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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7號原 告 王桂森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沈執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元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於超過本金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80年11月至83年1 月間任職於訴外人元貞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貞公司),元貞公司於82年6 月間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1,250 萬元。詎原告於98年11月17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記載原告積欠被告2,045,080 元,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每月三分之一,經原告閱卷始悉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本院83年11月15日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2,350 萬元,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依法應已失效,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 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被告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前述扣押命令,惟原告已受扣薪4 個月合計94,532元。原告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不得對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被告於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1392號事件中,亦自承無法提出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中之500 萬元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所載原告簽名係經偽造,該債權之一部無效,支付命令即全部無效,被告不得依該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1392號判決之認定,對本案亦無拘束力。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638 號裁定記載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被告不可能願意貸款1,850 萬元,本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號支付命令所載2,250 萬元之貸款並未實際交付,原告僅在貸款金額1,250 萬元之借據簽名,被告自應提出1,850 萬元之債權證明並提出借款交付之憑證。

㈡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被告稱自寶華銀行受讓債權金額為2,045,080 元,然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該債權金額與本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所載2,250 萬元亦無關連。再者,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黃碧美,原告僅係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黃碧美、簡裕堯、張若琪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41 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應減縮至主債務之限度,目前主債務人之債務負擔為零,原告亦無任何債務可言。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債務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4,532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①確認本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98年

度司執字第58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511,270 元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4,532元及自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元貞公司於82年6 月30日邀同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黃碧美、簡

裕堯、張若琪,向泛亞銀行借款1,850 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詎原告與其他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泛亞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元貞公司、原告及上開連帶保證人核發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並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嗣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銀行,97年4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囑託臺灣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意字第3884號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並已收取94,532元。原告前曾以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1392號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4,532元,經該判決認定本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確定,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上訴確定,本諸誠信原則,原告即不得為相反主張或法院為相反之判斷。原告反覆興訟,明顯浪費司法資源費,且意圖規避債務之履行。

㈡原告係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人,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

人自得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被告已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還款紀錄,並提出本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2,350 萬元其中500 萬元之借據,足資證明該筆2,350 萬元債權存在。且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元貞公司,被告雖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和解免除連帶債務,然該借款並未完全受償,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消滅。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收取薪資94,532元,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元貞公司於82年6 月3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簡裕堯、張若琪

及黃碧美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並由訴外人黃碧美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泛亞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6 月10日至112 年6 月9 日(本院卷第121 頁)。

㈡被告於98年7 月9 日以本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囑託臺灣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意字第388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由被告收取94,532元(本院卷㈠第150 至153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 月4 日裁定駁回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 號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99年3 月31日因被告撤回執行而撤銷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40頁)。

㈢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黃碧美、張若琪於98年11月11日與被告

就主債務人元貞公司之借款債務訂立和解協議書,被告同意由黃碧美清償40萬元,即免除黃碧美、簡裕堯之連帶保證債務;由張若琪清償10萬元,即免除張若琪之連帶保證債務(本院卷㈠第154 至155 頁)。訴外人黃碧美、張若琪並已依約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同卷第156 頁)。

㈣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

4 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將其對借款人元貞公司、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黃碧美、簡裕堯、張若琪之連帶保證債權計至96年9 月30日之未還本金2,045,080 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債權讓與被告(本院卷㈠第147 至148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於82年6 月30日受訴外人元貞公司之邀,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向泛亞銀行借款,該筆借款本金數額若干?未清償之數額又為若干?㈡被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執本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

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 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向原告收取之94,532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元貞公司之邀,與訴外人黃碧美、簡裕

堯、張若琪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泛亞銀行借款,並曾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數額應為1,250 萬元,而非被告於聲請本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債權額2,350萬元乙節,經查:

①泛亞銀行前於8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係主張元貞公司於

82年6 月30日向其借款1850萬元,由黃碧美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為1 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屆期未獲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拍字第638 號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

119 至120 頁)。足見泛亞銀行所聲請實施之抵押權買作為訴外人元貞公司於82年6 月30日向泛亞銀行所借款項本金18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擔保甚明。而泛亞銀行嗣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受擔保債權尚未受償之金額為本金11,056,664元及自8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 %計算之利息,此亦有其84年9 月7 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4127號卷內所附泛亞銀行當時所提出之本金1,850 萬元之借據可佐。再對照被告所提出與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內容相符之借據(本院卷㈠第94頁),載有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簽名,且該借據正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富股書記官記載:「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84年度民執富字第4127號分配,於85年10月17日受償新台幣玖佰伍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其中九七六五五元為執行費)」等語,益見泛亞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拍字第638 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該院84年度執字第4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未獲清償之受擔保債權確係上述本金1,850 萬元之債權無誤。

②雖原告舉證人簡裕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借過1250

萬元,1850萬元借據是我的簽名,印象中我簽的是1250萬元,不知為何會有這份簽名,...當時有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請原告當連帶保證人的是借1250萬元,是提供我的房子作為擔保,也有跟被告公司簽過和解書,...當時是請原告當面到銀行去對保,我們已經與被告和解,也已清償,被告再主張這筆債權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㈠第138 頁);及證人黃碧美於本院具結證稱:「簽和解書當時是說還欠

204 萬元,就說是1250萬元的借款,房子拍賣後剩餘的款項。和解協議書上寫3,407,850 元,被告公司是說要加違約金及利息。...和解書上所寫的還款都已經還清了,...被告就是來要拍賣後不足額的204 萬元...簽和解書的時候,被告公司沒有說還有其他債權未清償」等語(本院卷㈠第139 至140 頁)。上開證人所述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不足額之「204 萬元」,即被告於97年4 月29日自寶華銀行受讓之債權本金2,045,080 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對照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黃碧美、張若琪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所載計算至98年11月11日之積欠債務金額3,407,850 元,即2,045,080 元暨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1,135,641 元(計算書即本院卷㈠第209 頁),與證人黃碧美所述和解協議書係就「204 萬元」加上「違約金」乙節,互核一致。再對照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58989 號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係就債權本金2,045,080 元及自85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元貞公司及原告、黃碧美、簡裕堯、張若琪聲請強制執行,且主張該債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拍字第63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拍賣後分配不足額部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則證人簡裕堯、黃碧美所述經拍賣擔保品而未全額清償之借款債務,即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4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泛亞銀行於該執行事件所主張拍賣之抵押物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本金1850萬元。是證人簡裕堯、黃碧美所述借款1250萬元,應係時間久遠而誤認。

③綜上所述,泛亞銀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拍

字第63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所主張該抵押物擔保債權即為本金1850萬元之借款,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本金1850萬元之借據註記經分配受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該抵押權係擔保1250萬元之借款,尚有誤會。雖原告主張該抵押權乃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泛亞銀行不可能同意借款1850萬元等語,然泛亞銀行於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數額為11,056,664元及自8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泛亞銀行自得考量抵押物之價值與連帶保證人之信用狀況而同意核貸。原告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㈡次就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5898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

收取原告之薪資債權共計94,532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主張對原告仍有本金2,045,080 元及自85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等連帶保證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間發執行命令並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收取原告之薪資債權共計94,53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屬無誤。而被告確有對元貞公司、簡裕堯、黃碧美、張若琪及原告有連帶保證債權本金2,045,080 元及自85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亦即計算至98年11月11日之債務金額3,407,850 元(即2,045,080 元暨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1,135,641 元),此觀之卷附和解協議書所載即明(本院卷㈠第154 頁)。則被告既本於上開借款債權契約而受領94,532元之清償,依照前開說明,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511,270 元債權不存在部分: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

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 號債權憑證記載本

金2,045,080 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暨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㈠第15

7 至158 頁)。而被告於和解協議書中所記載對連帶保證人黃碧美、簡裕堯、張若琪之債權總數額為3,407,850 元(即2, 045,080元暨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

11.1%計算之利息1,135,641 元,同卷第154 至155 頁),各連帶保證人依人數平均計算之內部分擔額為681,570 元。

次查,上開協議書復約定,訴外人簡裕堯、黃碧美合計清償40萬元,張若琪清償10萬元,亦即原告就其三人原應平均分擔之清償額2,044,710 元部分,已同意免除1,544,710 元,則此低於法定分擔額之差額,既經被告於和解協議書中表明免除,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對他連帶保證人即本件原告發生絕對效力。而被告於本院98年執字第58989 號執行事件中,受清償數額為916,792 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屬實(本院卷第162 頁以下),則就和解協議書所載債權額3,407,850 元,尚未經免除部分且未受清償之數額為446,618 元。

㈢從而,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 號事件

中對原告主張之執行債權,於446,618 元以外之範圍不存在。原告逾此部分所為確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就元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於超過本金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確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