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瑋被 告 鍾瓊華訴訟代理人 林玫宏
秦嘉逢律師複 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蔡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同小段四七六、四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面積依序為五十五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龍,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廖蘇隆,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廖蘇隆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3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財政部令(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及李立偉、李慧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7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及李立偉、李慧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萬7428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492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0年3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小段476、4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面積依序為55 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835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0432元。
」(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變更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於法相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為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其占用情形詳如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房地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再查,被告無權占有他人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依據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總額年息10%計算,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是以本件應以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萬2000元、6萬6670元、7萬4400元,土地面積共計65平方公尺(55+9+1=65),系爭房屋93至9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均為1萬5900元,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追溯5年不當得利,請求自95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19日期間不當得利共224萬0835元(土地部分為223萬2915元、建物部分為7920元,計算公式詳如附件所示)及其法定利息,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每月不當得利4萬432元(土地部分為4萬300元、建物部分為132元,計算公式詳如附件所示)。被告雖抗辯其為中華民國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並依法退休,依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解釋文,應得續住宿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中已指明:「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適用之對象。」,被告所辯顯非足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亦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解釋文中段「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佈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乃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佈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依此可知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是以被告主張依上開解釋文其享有繼續使用宿舍之權利,並非可採。退步言之,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有行政院62年2月19 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可稽,被告係自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系爭房地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而非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被告主張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亦無理由。綜上所陳,被告既自其任職機關退休,其與任職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因而消滅,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本於房地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835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043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不否認其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號房屋)之現占有人,但被告並未占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該房屋登記面積僅44.63平方公尺,系爭476地號土地面積則為78平方公尺,若原告得請求返還(假設語),亦僅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476地號土地。再查,被告為中華民國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並依法退休,依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可以續住現住宿舍(即系爭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為有權占有人,且此有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 7號解釋文可參照;被告10年11月25日於大陸出生(現年90歲),37年來臺考察因大陸淪陷而定居臺灣,定居臺灣後取得公務員資格進入樟腦局工作,並於52年間受配給系爭建築物及其坐落地做為宿舍,後樟腦局裁撤,被告奉派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任職,58年6月間奉派任職臺灣菸酒公賣局期間退休,被告並領有臺灣省政府核發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可以證明其確實具有公務員身分,是依前述行政院中華民國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暨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被告應得續住現住宿舍至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為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等係無權占有人,原告主張所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位處巷弄之巷弄中,對外交通不便,且系爭房屋外觀老舊年久失修為經濟市場所不喜愛,因此,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可得受利益甚低,且系爭房屋僅44.6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792元,亦高於鄰地租金,故於參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後,若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計算為適當。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系爭房地為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
落系爭476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庭院坐落系爭476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3小段4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5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
㈡被告曾任職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並獲配住系爭房地,被告已於58年6月期間自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退休。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4頁)及公務人員退休證(見本院卷第68頁)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0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倘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房屋,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退休離職,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即被告既於58年6月1日自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退休,有兩造不爭執之公務人員退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其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至被告雖抗辯稱其自大陸遷居來台後取得公務員資格進入樟腦局工作,於52年間受配給系爭房地作為宿舍,其後樟腦局裁撤,被告奉派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任職,於58年6月間奉派任職臺灣菸酒公賣局期間退休,依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應得續住系爭房地至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為止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著有解釋,且查,被告曾任臺灣省建設廳樟腦局副工程師,經銓敘部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現已廢止)第3條第1款第1目,銓敘審定准予登記,核敘薦派八級260元,並以銓敘部40年3月27日40台一資第268號公務員派用審查書審定有案,亦有銓敘部100年11月11日部特四字第1003516708號書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既屬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其任用及退休均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並無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其得續住系爭房地至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為止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具有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獲得使用系爭房地利益,非有
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本件原告係於100年7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自100年7月20日往後至返還系爭房地時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巷內,房屋正面巷道寬約3公尺,該房屋為磚造一層樓建築,前方有磚造圍牆,後方並無加蓋部分,其內規劃有客廳、房間、廚房及浴室,房屋外觀、結構老舊,該處鄰近師範大學、師大商圈,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8頁)、系爭房地暨鄰近地區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176、201頁)及系爭房地地理位置地圖(見本院卷第175、200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房屋93至9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均為1萬5900元,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萬2000元、6萬6670元、7萬44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11月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832019900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及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表(見本院卷第14、198頁)附卷可憑,土地面積共計65平方公尺(55+9+1=6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7月20日至700年7月19日期
間之不當得利111萬9268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每月不當得利2萬0216元(計算公式詳見附表所示)。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0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准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萬9260,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0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多年,另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高齡90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能力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6個月。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9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公式┌───────────────────────────────────┐│ 土地部分不當得利(面積:65平方公尺) │├───────────────────────────────────┤│㈠95年7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8萬9918元。 ││ 6萬2000元×65平方公尺×5%÷12月≒1萬679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 )。 ││ 1萬6792元×5月+1萬6792元×11日/31日=8萬9918元。 ││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65萬0325元。 ││ 6萬6700元×65平方公尺×5%×3年=65萬0325元。 ││㈢99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36萬2700元。 ││ 7萬4400元×65平方公尺×5%×1.5年=36萬2700元。 ││㈣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19日期間:1萬2350元。 ││ 7萬4400元×65平方公尺×5%÷12月×19日/31日=1萬2350元。 ││★小計:㈠+㈡+㈢+㈣=111萬5293元。 ││ 8萬9918元+65萬0325元+36萬2700元+1萬2350=111萬5293元。 ││㈤100年7月20日以後每月所獲不當利益:2萬0150元。 ││ 7萬4400元×65平方公尺×5%÷12月=2萬0150元。 │├───────────────────────────────────┤│ 房屋部分不當得利 │├───────────────────────────────────┤│㈠95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19日期間:3975元。 ││ 1萬5900元×5%×5年=3975元。 ││㈡100年7月20日以後每月所獲不當利益:66元。 ││ 1萬5900元×5%÷12≒66元。 │├───────────────────────────────────┤│ 總計 │├───────────────────────────────────┤│㈠95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19日期間所獲不當得利:111萬9268元。 ││ 111萬5293元+3975元=111萬9268元。 ││㈡100年7月20日以後每月所獲不當得利:2萬0216元。 ││ 2萬0150元+66元=2萬02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