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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 告 林進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知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祥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是原告列監察人郭祥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核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董事任期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惟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擔任被告董事一職,乃於95年6月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正德,表明辭去被告董事一職,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日分別送達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正德收受,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依法即發生原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則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正德應於95年6月17日前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亦曾以95年6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3454400號函通知被告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被告遲遲未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遂向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對被告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606531100號函通知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仍置之不理,迄至100年7月14日止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原告雖曾登記為被告董事,惟原告已於95年6月2日通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正德辭去公司董事一職,則原告董事之職務已於95年6月2日終止,又被告於董事任期在97年8月23日屆滿時,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以致於目前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中,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使第三人仍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可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以除去此一危害原告權利與法律地位之危險狀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因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業務中,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姓名權受侵害之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於同年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公司基本資料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6065311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58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既已於95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即生終止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6月2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