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7號原 告 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嘉祺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陳彬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與被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於民國100年4月6日簽訂「100年度花蓮縣空氣品質監測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花蓮縣空氣品質監測站操作維護、人工採樣設備租賃及氣象站建置等服務。詎被告於合約執行過程中,多次違反前揭合約書條款,茲詳述如下:
1.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有關人員調配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約工作期間提供工程師1名支援甲方,甲方(即被告)須依花蓮縣環保局人員薪資規定提報該工程師基本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總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整為原則。」依據前揭約定,為了執行合約工作,被告須聘用原告工程師乙名,並負擔勞、健保及薪資。詎被告竟在100年5月16日起將該工程師解雇,不再聘用,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甚明。原告知悉上情後,業於100年5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上開違法情事,並限期3日內回聘該工程師,原告再於100年5月24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再度催告限期3日內回聘該工程師,並催告若未回聘,將解除終止合約書,被告於隔日即5月25日收到。
2.另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第1期款應於100年5月1日支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原告於5月2日寄發發票予被告辦理請款,期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能儘快付款,然被告遲遲未付款。原告遂於100年5月24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發出最後通牒,限期3日內支付合約第一期款26萬元,否則即解除終止合約,被告於隔日即5月25日收到。
3.被告未依限履約,已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經原告於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5月25日接獲後仍未履約,原告即合法於5月31日通知自6月1日起解除終止系爭合約。
㈡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因素導致合約無法圓滿履行,而有下列損害:
1.原告回聘工程師支出346,642元: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直接聘用原告之工程師乙名,支付薪資、勞健保等相關費用計39萬元。今因被告於5月16日即將工程師解雇,造成原告必須回聘該工程師而有額外之人事薪資及勞健保支出。而扣除被告自4月6日至5月16日支付該工程師之薪水4萬3358元(計算式:【4月份】29101+【5月份】14257=43358),尚有346,642元之人事費用將來應由原告負擔而受有損害。
2.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5月1日支付第1期款計26萬元,乃在合約解除終止前即應支付之款項,原告雖通知自6月1日起解除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仍應賠償26萬元款項。
退一步言,經原告估算合約執行自4月6日至5月31日止,計相關費用為200,873元,被告至少亦應支付上開費用。
3.依據原告公司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為16﹪。以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6﹪計算,如系爭合約圓滿執行,原告亦可獲取利潤207,984元(1,299,900×16﹪=207,984),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致契約解除終止,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利潤,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總計應賠償原告814,626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並未就工程師之資格作出任何學歷限制,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早已知悉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之工程師,就是廖昭傑。被告因原告不願執行非合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始藉故毀約。
2.系爭合約內並無約定車輛提供之起始日,原告於4月6日合約簽訂後,即準備提供車輛乙部,被告於4月13日才請原告提供車輛,原告即於日4月14日提供車輛完成,並無任何遲延。因被告通知於5月16日起解聘廖昭傑,經原告溝通未果,廖昭傑提供服務至5月31日,原告自6月1日始解除終止合約,自該時起才未提供車輛。
3.被告抗辯期初報告之定稿本提交遲延,乃因被告自己未即時通知原告,縱有致被告遲延,亦與原告無關。
4.4月份測站月報經環保局要求修改,原告於5月17日獲悉,即於5月19日將修改資料以光碟寄送被告,並無遲延,被告未因此而有損害或遭業主扣款情事。另5月份測站月報,因被告於5月16日起無故解聘廖昭傑,自無法製作相關月報。
5.原告於5月2日將發票交付被告請款,被告遲至5月31日尚未交付支票,遲延將近1個月,顯逾合理之審核期間而屬給付遲延。
6.系爭合約已經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合法解除終止在案,被告於100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被告已無合約可解除,被告之解除並不合法。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花蓮縣政府於100年3月2日辦理「100年度花蓮縣空氣品質監
測管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公開招標,原告與被告均參與投標,最後由被告得標。嗣後,被告乃將系爭計畫之部分內容委由原告辦理且於10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計畫招標時,招標規範(五) 「行政管理及人力需要」第2點即已載明「本計畫…相關人員之薪資、學經歷及工作內容規範如下:..(2)工程師1人,每月30,000元(以工作10個月計算),須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及2年以上工作經驗,主要執行契約計畫品質管理、執行與連繫,需具備有空氣污染物採樣經驗,態度積極細心負責,並配合辦理機關及環保署各項相關會議、臨時交辦事項之業務。」,亦明訂於被告與業主花蓮縣環保局之契約中。原告提供之工程師係為執行系爭計畫,且原告既曾參與系爭計畫之投標,對花蓮縣環保局系爭計畫之工程師學經歷之要求,自無法諉為不知。既然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提供之工程師,被告必須依系爭計畫招標規範(五) 及業主契約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提報予業主,且於報價單上更明白約定該「工程師」即係「計畫工程」,顯可證兩造於締約時之合意即係原告提供之「工程師」為系爭計畫之工程師,當然須符合系爭計畫招標規範(五)及業主契約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兩造當時之真意,係原告提供之「工程師」即為系爭計畫之「工程師」,因此方會特別於系爭合約約定「須依花蓮縣環保局人員薪資規定提報該工程師薪資」,否則被告何須給付「工程師薪資」?業主之合約雖未於形式上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惟此乃因原告本執有業主合約,實質上,原告明知業主就合約之要求(含工程師),且明知係要提供「工程師」執行系爭計畫,依約及依工程慣例,原告提供之服務(包括工程師)當然應符合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且由兩造最後合意之「報價單」(附表2第1頁)約定「亞太公司負責支付本公司計畫工程師…」、「計畫工程師於本計劃期滿後自動解除與亞太公司勞資關係」即可證,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之際,對於原告提供之工程師為系爭計畫之工程師,業已達成合致。原告明知系爭計畫工程師應具備之資格,卻故意提供不符合資格工程師,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無法聘用原告提供之工程師,係因原告故意提供不合系爭計畫工程師學經歷之人員,此乃可歸責於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自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㈡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乙方於合約期間提供1台車輛
(具四輪傳動、符合最新一期環保管制標準之車輛)予甲方。」、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合約期程:自100年4月6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後生效。」,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未立即提供車輛,直至100年4月14日方提供,且又逕行於100年5月16日起不再提供,違約情事甚明。
㈢原告未能如期如質提送相關報告,業已違約:
1.依被告與業主花蓮縣環保局契約第14條第(五)項規定「廠商應按招標規範所列工作預定進度辦理各項工作,並依機關所定期程,於100年4月15日前提出本計畫前3個月期初成果報告初稿10份,送請機關審查通過後於通知期限內提交定稿本10份,完成第一期驗收。」系爭計畫之期初報告初稿於100年4月15日提送花蓮縣環保局後,經花蓮縣環保局審查且提出諸多審查意見後,且要求被告最晚應於100年5月18日提出定稿本,被告於100年5月10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3日前完成期初審查意見回覆及修正期初報告,惟原告卻直至100年5月19日方郵寄期初報告審查意見之回覆電子檔,被告於100年5月20日方收悉,然因原告未能於100年5月13日提出,被告未免逾期,不得以只好自行處理且提送定稿本交由花蓮縣環保局備查。
2.四月份測站月報雖於100年5月13日提出,但經花蓮縣環保局審查後,要求修改第三章內容,被告便於100年5月13日要求原告提供電子檔以利修正,惟原告竟故意遲於100年5月19日方郵寄光碟,被告雖於次日收到,惟原告所提供者竟為錯誤資料。由此足見原告不具履約之誠意,且依據證人黃婷婷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係因兩造有爭議而故意怠於修正,可見原告故意違約之意圖甚顯。
3.原告並未製作、提出五月份監測月報,僅以發文方式提出五月份人工測站及自動測站維護紀錄及數據。原告於100年6月13日自行將系爭合約之相關資料以函文提供予與其無契約關係之花蓮縣環保局,卻故意不提供予有契約關係之被告,可見原告故意妨礙被告履行系爭計畫,且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故意甚顯。
㈣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審核權,審查後,依
約得開立30天支票,即於審核期間及之後30天內均無遲延之情事。被告雖於100年5月2日收悉原告之發票,但於原告片面限期催繳之期限(100年5月28日)屆至前均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狀稱被告未按時支付合約第一期款云云,顯係曲解系爭合約之約定。
㈤系爭合約因有諸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14,626元並無理由。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款項,因被告代原告所支付予廖昭傑之薪資及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共57,090元,另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符合系爭計畫之工程師,致被告需另聘請專業人員,產生額外費用265,100元,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提供車輛,以致被告必須另外租車之損失共計87,200元,再因原告未盡維修之責,且未進行交接,以致被告自行處理後必須另外購置「自動稀釋校正儀器」受有62萬元損害,總計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029,390元,爰主張抵銷。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花蓮縣政府於100年3月2日辦理「100年度花蓮縣空氣品質監
測管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公開招標,原告與被告均參與投標,最後由被告得標。嗣後,被告乃將系爭計畫之部分內容委由原告辦理且於10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㈡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寄送律師函,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6日
將工程師解僱,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限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協調後續聘用事宜,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收受,原告再於100年5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回聘工程師,若未回聘,將解除終止合約等語,被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原告另於日100年5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被告3日內支付第1期款26萬元,否則即解除終止合約,被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嗣原告於100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自100年6月1日起解除終止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存證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卷一第18頁至29頁)。
㈢被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原告有違反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違情事,復於100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0年6月7日收受,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卷一第110頁至131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提供之工程師,未按時支付第1期款26萬元,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爰解除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工程師,是否需具備大學學歷資格?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8條內容,並未就工程師之學歷資格作任何限制約定,且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早已知悉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之工程師即為廖昭傑等語,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電子郵件等為證,並經原告工程師林崑穎證述依系爭合約第8條兩造就工程師之學歷沒有約定等語在卷,被告則否認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花蓮縣政府於100年3月2日辦理「100年度花蓮縣空氣品質監測管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公開招標,兩造均參與投標,最後由被告得標,嗣被告將系爭計畫之部分內容委由原告辦理,兩造遂於10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工程師林崑穎並證稱與被告議價時知道要執行系爭計畫等語(卷二第26頁),顯然於系爭合約議價階段,原告已知悉系爭合約簽訂之目的即為供被告履行系爭計畫之用。次查,系爭計畫招標時,業主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檢附之招標規範第7點規範總說明(五)「行政管理及人力需要」第2點載明「本計畫…相關人員之薪資、學經歷及工作內容規範如下:(2)工程師1人,每月30,000元(以工作10個月計算),須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及2年以上工作經驗,主要執行契約計畫品質管理、執行與連繫,需具備有空氣污染物採樣經驗,態度積極細心負責,並配合辦理機關及環保署各項相關會議、臨時交辦事項之業務。」,嗣被告與業主花蓮縣環保局簽訂系爭計畫之契約書第21條(二)項2款中,亦為同上約定內容之記載(卷一第162頁、185頁),原告前曾參與系爭計畫之投標作業,既已領取招標規範參與投標,則對業主花蓮縣環保局就系爭計畫之工程師所為學經歷之要求,應屬知之其詳。再查,系爭合約報價單備註
1、2分別記載「亞太公司負責支付本公司計畫工程師3萬元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計畫工程師於本計畫期滿後自動解除與亞太公司勞資關係」,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8條第1、2項復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約工作期間提供工程師1名支援甲方,甲方(即被告)須依花蓮縣環保局人員薪資規定提報該工程師基本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總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整為原則。該工程師於本合約結束後無條件回歸乙方。」,就此證人黃婷婷結證稱「(問:報價單上為何會有備註一二的相關記載?)因為當時我們尋求原告公司協議計劃案的合作時,跟他借調一位工程師,為了保障工程師薪資,符合原計畫的規定,所以才加註備註說明。(問:當時為何要約定被告公司必須依照花蓮縣環保局人員薪資規定提報工程師的基本薪資條件?)因為我們認為這個工程師是要執行原計畫工程師的工作,所以才會做這個約定。(問:你們當時有要求工程師一定要是廖昭傑嗎?還是說是其他人也可以,但是要符合環保局的要求?)沒有。沒有一定要廖昭傑,但是也沒有特別的約定,只要符合計劃案的內容。」等語(卷二第31頁),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工程師之目的係為履行業主花蓮縣環保局招標之系爭計畫,並同以3萬元薪資計酬,足認原告提供之工程師須符合系爭計畫招標規範第7點規範總說明(五)「行政管理及人力需要」第2點及被告與業主花蓮縣環保局簽訂系爭計畫之契約書第21條(二)項2款之要求,即工程師須具備大學以上學歷之資格限制。雖原告提供電子郵件中記載「..針對你的報價,我想提出有關昭傑的部分..若是扣掉昭傑的薪資,也還是有超過費的情形」等語(卷一第141頁),然此僅係兩造人員於協議過程中,就系爭合約金額所為之討論,尚難認兩造間已合意由廖昭傑擔任系爭合約之工程師。末查被告先於100年3月22日向業主花蓮縣環智局提報計畫督導、工程師(由陳守維暫代)與業務專員資料,經花蓮縣環局於100年3月29日予以核備,原告所提廖昭傑,曾執行系爭計畫100年3至5月人工測站之採樣工作,因不符系爭計畫契約規定之計畫工程師資格,雖被告曾口頭提報為計畫工程師,但花蓮縣環保局不核准,故廖昭傑非正式函文提報之委辦計畫人員,花蓮縣環保局亦從未核准等情,有花蓮縣環保局100年12月2日花環空字第1000021806號函可參(卷一第276頁),亦堪認原告提供工程師廖昭傑因不符須大學以上學歷之資格,致遭業主花蓮縣環保局拒絕核准原告提報為系爭計畫之工程師,揆諸系爭合約目的係由原告提供之工程師執行系爭計畫,約定工程師薪資與系爭計畫工程師之薪資相同,及原告提供之工程師須由被告提報業主核准等情以觀,系爭合約8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師,依兩造之真意需具備大學學歷之資格,應屬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於100年6
月1日解除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乙方於每次付款階段,開立發票辦理請款,甲方於審核後開立三十天期支票予乙方。第一期款:民國100年5月1日支付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依此約定,被告受理原告請款發票後,經合理核期間後得開立
30 天期支票為給付。查被告於100年5月2日受領原告開立之發票,加計合理審核期間,被告尚有30日履約期間,惟原告於被告第1期款清償日尚未屆至前,即提前於100年5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經被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時,清償日尚未屆至,則難認被告於受領律師函時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故原告於清償日屆至前所為之催告,應屬無效,不生催告之效力。嗣原告以被告未於3日內付款為由,於同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00年6月1日零時解除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依前述,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師,需具備大學學
歷之資格,原告提供工程師廖昭傑因未具備大學學歷,遭業主花蓮縣環保局拒絕核准,被告乃於100年5月16日解僱廖昭傑,並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則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提供具備大學歷之工程師,致被告無法提報業主執行系爭計畫,原告所為顯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聘僱廖昭傑,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於同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00年6月1日零時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14,626元,是否有理由?
承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1日零時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含第1期款26萬元、工程師薪資346,642元、合約利潤207,984元,總計814,626元,於法即屬無據。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可歸於己之事由,未能提供具備大學學歷之工程師供被告聘僱,而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內容,經被告告知後仍未依約履行,反於100年5月31日通知解除系爭合約,顯見原告拒絕履約,經被告於100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卷一第120頁),原告於同年6月7日收受後,系爭合約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終止,依上開說明,原告就1期款26萬元之報酬,依法仍不得請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款,即屬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合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於100年6月1日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乙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1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因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