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0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林湘凌被 告 鄭碧雲
張程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第1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鄭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9月3日變
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8 月13日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㈡被告鄭碧雲於87年2 月18日間邀同被告張程寬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2月18日止,利息依年息8.62% 計算,嗣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0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鄭碧雲未依約還款,依擔保放款借據第8、9條規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30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1,640,5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張程寬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張程寬則抗辯:伊確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初供
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時,原告曾通知伊未償債務尚有150 多萬元,然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60 萬元,伊希望確認債務金額是否有誤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碧雲向其借款未償,被告張程寬為該筆欠款
之連帶保證人,其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部分獲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張程寬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被告張程寬雖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鄭碧雲欠款金額之真正,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償金額為1,640,537 元,業據提出分配表為證,被告張程寬抗辯金額有誤,對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惟其僅以前詞置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難遽採,應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鄭碧雲向原告借款未償,結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等情,前已述及,被告張程寬既為該筆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欠款與被告鄭碧雲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