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11號
原 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原 告 羅慶國
姚志明羅海峰陳國隆陳旭偉陳威霖陳旭祥蕭千慈温演安徐榮國沈竺靚劉孝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華威文山行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嘉藏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型態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華威文山行旅社區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所召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關於「自100年7月起非本社區住戶車位,每車位加收使用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然違背法令,應屬無效,所為先位聲明則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則主張倘系爭決議非無效,亦屬得撤銷,所為備位聲明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嗣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業以言詞撤回備位之訴全部請求(即原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而為請求之部分,參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並無意見,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告撤回先位之訴業已生效,故本件訴訟繫屬範圍僅為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之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無效,並非以兩造間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而係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決議內容,故本件應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決議本身為無效,而依現行法制,原告並無提起他訴訟之可能,故本件原告尚非不得提起本訴。又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基於買賣而取得車位所有權人地位,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因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通過之決議,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為無效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自100年5月起陸續買受華威文山行旅社區之專有部份
及地下室停車位,而該社區原本每車位均繳交每月500元管理費,嗣華威文山行旅社區於100年6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經多數暴力通過系爭決議。因系爭決議針對原告等調漲停車位管理費,業已影響原告等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等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義務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大樓管理費之用途大部分開支均係在維護公用部分之正常使
用,而原告等雖持有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惟依華威文山行旅社區規定均不得使用1樓以上之公共設施,亦即原告等使用公共設施之部分最小,則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支付比一般住戶更少之管理費,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使用多數暴力,強行通過自100年7月起非社區住戶車位,每車位加收使用管理費每月500元之決議,顯於法未合。況且,系爭決議內容完全無合理之計算基準,不具差別待遇之正當性,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濫用權利,致使原告等受有每車位須多付500元管理費之損失,是系爭決議之內容顯然違反法令,應屬無效。
㈢又系爭決議提高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停車位管理費,
其所得之利益甚微,惟決議將原告等停車位管理費自每車位500元調漲為1,000元,調幅為百分之百,致原告等所受損失甚鉅,是系爭決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同條但書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自屬權利濫用。華威文山行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多數決之方式,任意提高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之管理費,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是系爭決議屬權利濫用,當屬無效。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第56條
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0年6月25日所召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關於「自100年7月起非本社區住戶車位,每車位加收使用管理費每月500元」之決議無效。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所謂系爭決議之提案原因係基於
社區住戶就專有部分需依持分坪數繳交管理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認非社區住戶之停車位者,應多分攤維護保養與物業管理、保全、清潔等公共費用。惟華威文山行旅社區共有122個停車位,停車位之使用方式,並未因其車主是否實際居住於該社區而有所不同,況原告等係按停車位之數目繳納每車位之管理費,並無被告所稱使用而未付費之情形。且僅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除使用地面層至地下停車場之電梯外,並未使用地面層至頂樓層之電梯,與其他實際居住於該社區並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場時須使用地面層至地下停車場之電梯相同,被告並未說明原告等有使用額外之資源或水、電、電梯等公共設備,而讓社區住戶多支付費用之情形,亦未說明原告等使用停車位而須支出額外維護保養與物業管理、保全、清潔費等,被告顯然違反自己主張之使用者付費原則。
被告則以:
㈠華威文山行旅社區共有住戶62戶及122個停車位,其中90個
停車位現由華威文山行旅社區住戶使用,另32個停車位則由建商外賣給包含原告等在內之非社區住戶使用,而在100年6月25日華威文山行旅社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不論是否為社區住戶,被告就每個停車位均收取500元停車位管理費。但社區住戶除上開500元停車位管理費外,仍須依房屋坪數繳交每坪90元之管理費(用於支應社區公共設備維護保養與物業管理、保全、清潔等開支),尚另需分攤包含地下停車場在內之公共電費。反觀原告等非社區住戶,卻僅負擔與社區住戶相同之每車位5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其餘均未分攤,然此產生地下停車場所須之電費、維修保養費、清潔費、物業管理及保全費等均全由社區住戶分攤之不公平現象。茲為求公平,故被告乃提案自100年7月起加收非社區住戶車位,每月每車位500元之管理費,此舉概與公平原則無違,何來原告所稱權利濫用可言。
㈡華威文山行旅社區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擬加收非社區住戶停車位之管理費每月500元,係基於該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所出具之「華威文山行旅社區B1-B3停車場設備電力費用分析報告」,由該報告所示,非社區住戶停車位每月每位估計支出費用共計1,286元【計算式為:217元(停車場電費)+452元(停車場維保人力費)+34元(停車場維保零件器材費)+180元(非社區住戶停車位專用電梯運轉費)+403元(停車場攤提折舊費)=1,286元】,顯高於原停車位管理費每月500元,被告乃提案加收非社區住戶停車位之管理費,亦即系爭決議係為平衡收支,非以損害非社區住戶之停車位所有權人為目的,自係合法有據。
㈢觀諸「華威文山行旅社區B1-B3停車場設備電力費用分析報
告」所示,有關華威文山行旅社區停車場之維修及物管等人力費用,每月每車位估計支出費用即達452元。從而,於華威文山行旅社區召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被告就每個停車位所收取之500元停車位管理費,幾乎全數用於支付華威文山行旅社區停車場之維修及物管等人力費用。由此益徵,於華威文山行旅社區召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地下停車場所須之電費、清潔費、維修器材費等其他相關費用均全由社區住戶分攤之不公平現象。再者,有關華威文山行旅社區專供非社區住戶之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之電梯,其每車位每月219元之攤提折舊費用、72元之電費、108元之維修保養費等,亦實無令社區住戶分攤之理。準此,系爭決議確係為平衡收支,自係合法有據。
㈣綜上,華威文山行旅社區係為消弭長久以來就停車場之電費
、維修保養費、清潔費、物業管理及保全費等各項支出,等同僅由華威文山行旅社區住戶負擔之不公平現象,並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就非社區住戶停車位之使用管理費,實有加收每車位每月500元之必要。從而,本件尚無原告等所指,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等權利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等自100年5月起,陸續買受華威文山行旅社區之
專有部份及地下室停車位,而原本每車位均繳交每月500元管理費,經華威文山行旅社區於100年6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之表決48票通過「自100年7月起非本社區住戶車位,每車位加收使用管理費每月500元」提案,而成立系爭決議,並自100年7月起實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及華威文山行旅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第27頁以下),應可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有違
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為限。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得排除他人之侵害,固為所有權之權能,惟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此等權能僅能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為之,如國家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所頒佈之命令,甚至當事人間有限制所有權行使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即應於限制範圍內為權利之行使。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兩造各執前揭情詞,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原告得否因而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之100年6月25日華威文山行旅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於提案一擬加收非本社區住戶車位之使用管理費每月500元議題,業已說明:非本社區住戶車位共計32個,目前與住戶繳交相同之車位管理費每月500元,但本社區住戶除專有部分需依持分坪數繳交管理費(用於社區設備維護保養及物業管理、保全、清潔等),尚另需分攤地下樓層停車場之公共電費,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擬加收使用管理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對其等本無須繳付如社區住戶應繳之公共設施管理費,並無爭執,雖辯稱:並未使用社區1樓以上之公共設施,系爭決議為每車位加收每月使用管理費500元,完全無合理之計算基準,不具差別待遇之正當性而違反公平原則,然而,除決議前前揭提案一之說明外,被告並供稱:本件社區住戶需繳交500元停車位管理費及依房屋坪數繳交每坪90元管理費,用於支應社區公共設備維護保養與物業管理、保全、清潔等開支,且尚另需分攤包含地下停車場在內之公共電費,因原告非社區住戶,每月僅負擔每車位5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其餘均未分攤,然使用地下停車場停車位所須之電費、維修保養費、清潔費、物業管理及保全費等,均會由社區住戶分攤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等支應,客觀上自會形成對使用車位之住戶產生不公平之現象等語,並有繳費單、電費通知及收據(內容為:管理費每坪90元、每月分攤公共電費)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復提出前揭提案一當時依據,乃因非社區住戶停車位每月每車位估計支出費用共1,286元,高於原停車位管理費每月500元之情,並提出分析報告存卷可表(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縱為原告爭執真實在卷,然仍堪認系爭決議非無所本,提案及決議時已經相當之估計,形式上亦無顯不合理之情況存在,且被告所以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加收非社區住戶停車位之管理費500元,亦非任意妄為,而有所據,亦即,通過系爭決議之主觀目的,在維持全體公平及平衡收支,自可認定。尤其,謂之公平,非指齊頭式平等,而係應具體考量各種客觀可能情事,非一旦使用停車場停車位者就單一項目有不同收費標準時,即認係出於權利濫用,因此依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決議,綜合前述被告舉出之各項理由,而對於住戶與非住戶採取停車位管理費不同收費標準,經本院審酌後,仍認應有其必要性,且為維護大廈社區多數住戶的公共利益,亦屬必需,當屬之所以將非住戶身分停車位使用者增加停車位管理費之正當事由,系爭決議增加之停車位管理費數額,縱如原告所指增加1倍(即百分之百),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決議純以排擠原告非住戶身分及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無效情形,尚難採信。
㈡佐以於同日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緊接系爭決議而照案
通過之提案二內容,即為:社區公共水、電費改由管理費支付,但需加收管理費,其說明則為:社區公共電費分為大公設包括地下1、2、3層停車場用電,由62戶均分,改由管理費支付,但需加收管理費每月每坪增加15元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針對社區公共水電及管理費做通盤檢討及調整,且均以增加收入為因應收支之目標,即便身為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每月每坪亦需從90元,增加至105元,若以每戶坪數計算,每月理應增加相當之金額,當非特意針對非該社區住戶之車位使用者之身分增收管理費為其目的,且上揭通過之提案亦將全部公共電費明文約定由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中支應,對社區住戶而言,亦屬負擔增加,對非社區住戶之停車位使用者即原告而言,則減免日後包括地下停車場用電之公共用電費用增加而須另行增加收費之風險,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業如前述,故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揭決議綜合觀察,系爭決議應無原告所指之權利濫用情形。㈢復審酌原告使用停車位之際,應同時考慮大廈住戶全體共同
權益,復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為不可忽視之考量因素。原告既為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非謂系爭決議之結果,即當然致其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受有侵害,而要求全體住戶犧牲共同利益,造就原告之最大利益,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因應完善管理之支出,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籌措或調整增加社區支出經費來源,即增加管理費收入,應有其必要性,且係為維護大廈社區多數住戶的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必需,自無藉由系爭決議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情形。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決議有何權利濫用甚或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符合民法第148條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及第148條規定,請求為確認華威文山行旅社區於100年6月
25 日所召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