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威文山行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