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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13號原 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簡敏秋

王 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上列1 人之複 代理 人 黃曼莉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1 人之複 代理 人 潘宣頤律師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俊治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上列1 人之複 代理 人 陳佑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簡敏秋(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弓(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正雄(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清友(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雄(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訴時,雖以李恆隆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本院因認原告公司原任董事任期至94年4 月13日屆滿後,未依臺北市政府

100 年7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5214000 號函限期於同年

9 月30日前改選並變更登記,已自100 年10月1 日起當然解任,是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本院固於10

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33 號裁定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此裁定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並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裁定書2份附卷足憑。依此,李恆隆之代理權顯已消滅,經被告聲明由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7 至348 頁)。惟為原告所爭執,其主張: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於100 年度司字第333 號裁定之抗告程序未確定前,自無停止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簡敏秋之執行效力;㈡法院裁定選定臨時管理人數人,均得單獨代表公司,故簡敏秋、王弓仍得代表原告公司應訴,並為訴訟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頁、卷二第5 至9 、85至94頁)。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491

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既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原100 年度司字第333 號裁定,則100 年度司字第333 號裁定已失其效力,在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再抗告程序進行中,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此5 名臨時管理人亦經經濟部於101 年5 月18日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至於原告所舉83年6 月30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1281 號解釋,係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8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94條第4 項)規定:「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之意旨,乃認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另行選派重整人之裁定確定前,並無停止原法院所為選派重整人裁定之執行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蓋股份有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法院經依審慎之法定程序,裁定准許其開始重整,即應迅速進入重整程序,以維公司事業之不墜,兼保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故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3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聲字第594 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若更為裁定之結果雖係駁回重整之聲請,在該項裁定未確定前,原重整程序仍不失其效力;此係非訟事件法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適用,所設之特別規定(司法院72年3 月11日(72)秘臺廳㈠字第1165號函、72年5 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因此,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無如重整程序有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 項所設特別規定以為佐參,自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91 條之規定,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於再抗告程序中不停止執行,故抗告法院所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自屬有效,原裁定則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應以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為有效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㈡其次,關於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是否應共同承受訴訟部分,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明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93年11月9 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 號函參照)。是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既已明文規定臨時管理人乃「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臨時管理人就其業務執行、決議方法及代表公司之權限等節,均應依公司法及民法關於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規定行之。按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得」互選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至若無互選董事長之規定,則各董事得否單獨代表公司?此觀諸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亦為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10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2936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所肯認。經查,原告公司章程第19條明訂:「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 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22條:「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依此揆諸民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之旨,原告章程既明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明文排除各董事均得單獨代表公司之權限,再參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立法目的,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數人時,自應代行董事會職權,依原告公司章程關於行使董事會職權及決議方法,由3 分之2 以上臨時管理人之出席及出席臨時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互推1 人代表原告公司,若未互推,則渠等之決議方法應有臨時管理人過半數出席、以出席臨時管理人過半數同意行之,始屬適法。從而,在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尚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原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互推1 人代表原告公司之前,渠5 名臨時管理人仍應依原告公司章程所定之董事會決議方法,執行業務,方符公司法第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規定。倘依原告主張:渠5 名臨時管理人均得單獨代表原告云云,渠等即得各自為政,成為多頭馬車,無異架空原告公司章程所訂董事應以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之重度決議互推1 人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有違民法第27條及原告公司章程之精神,顯非的論。至於原告謂臨時管理人吳清友、邱正雄、陳志雄不配合開會云云,然承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既採合議制,數董事間本即有意見溝通及統整之需要,若無法達成共識,即依法令或章程所定決議方法採多數決之,此為一般公司運作所常見,自不能因此遽認臨時管理人均得單獨代表原告公司,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照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聲請原

告公司臨時管理人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承受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