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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17號

原 告 曹正芝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陳源紳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民國88年間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提供原告使用,且於96年間,原告向被告表明要續約並更換手機,被告也表示同意,惟竟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之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可證被告係誣告行為。

㈡又被告明知其銀行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及其

名下渣打銀行之海外基金及富邦銀行之高成長基金,有同意原告於95年11月9日及95年12月6日分別辦理贖回,所得款項以供家用,惟竟於98年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以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且被告就上開基金贖回後之款項,曾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認定原告有經授權贖回,且款項亦作為家庭開銷,駁回被告之訴而確定,更足證被告就基金部分指原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係誣告行為。

㈢被告前述2次誣告行為,均屬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為保護權益,乃委請律師提起誣告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共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原告出身教育世家,現為小學老師,被告二次誣告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即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請求金額為125萬元。

㈣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先於97年間提告原告有偽造文

書、詐欺行為,嗣於98年2月間提告原告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行為,由於偵查不公開,原告無法探知告訴內容,且在第1件偵查中,被告又提出第2件告訴,其侵害行為具連續性,而第2件告訴迄至98年9月21日,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98年10月9日收受處分書,方知悉損害發生,故原告於100年9月9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未逾2年時效。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因遭誣告受有損害時,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

點,至遲於偵查中受通知而應訊或製作筆錄,經告知告訴人提出告訴內容,即應知悉。倘認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然被告係於97年9月8日提出詐欺告訴,原告則於97年12月2日於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調查,經承辦員警告知告訴意旨,原告於此時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被告於98年2月11日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於98年3月19日至大安分局接受警詢調查時,應知悉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原告遲至10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㈡被告因查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行使被告之身分證件辦理手機

續約,遂於97年9月8日對原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於97年12月間得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贖回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基金,乃再於98年2月11日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對原告提起2件告訴,係基於完全不同之事實,且告訴間隔達半年之久,無原告所稱之連續性自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起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罪告訴,復於98年2月11日向同署對其提起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告訴,均遭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以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究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以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97年9月8日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

提起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2日作成98年度偵字第22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在案;另被告於98年2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3日作成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38號命令,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1日,再作成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確定在案,此情有原告所提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等偵查卷宗查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先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1號偵查卷

宗,針對被告於97年9月8日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罪告訴之案件,原告於98年2月10日經傳訊到庭,並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原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亦即,檢察事務官業於庭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原告與前述告訴意旨相同內容之犯罪嫌疑及涉犯全部罪名,俾便原告答辯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且被告並已當庭陳述其何以對原告提出告訴之原因事由,原告並為具體內容之答辯,又原告當時即明確表明並無偽造文書、詐欺、誣告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1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98年2月10日經傳訊到庭偵查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更何況檢察官於98年2月12日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提出告訴意旨之全部內容,堪認原告於98年2月間,對於被告以不實指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事實,或有造成其受有損害可能,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已可明確知悉無誤。

⒊另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98

年度偵續字第610號等偵查卷宗,係針對被告於98年2月11日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告訴之案件。原告於98年6月12日、8月13日、8月27日偵查庭,均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並於98年6月12日、8月13日均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原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亦即,檢察官業於庭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原告與前述告訴意旨相同內容之犯罪嫌疑及涉犯全部罪名,俾便原告答辯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然原告當時即明確表明其並無偽造文書、竊盜、侵占情事,且具體說明答辯內容,復委由時任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於98年7月1日、8月13日具狀細述原告認無涉犯偽造文書等犯嫌之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於98年6月12日、8月13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佐以嗣檢察官於98年6月13日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要旨全部,並於98年7月6日即送達原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更堪認定原告早於98年6月12日、8月13日,對於被告以不實指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或造成其受有損害之可能,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亦已明確知悉。

⒋承前所述,原告於98年2月10日、6月12日及8月13日偵訊時

,由庭訊內容及客觀狀況以觀,可認其當時已知悉被告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誣告其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竊盜、侵占等之刑事罪嫌,原告斯時答辯即為對遭被告提起告訴之該等犯罪嫌疑均予否認在卷,其主觀上自無對被告誣指其涉有犯嫌不知之理,其既對被告乃誣指其有犯罪嫌疑已有確知,對被告就此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可知。據上,原告各於98年2月及6月間,即已明知前述2次誣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可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狀態,其竟遲至100年9月9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具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侵權行為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即至100年2月、6月)至明,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執時效而為抗辯、拒絕給付,顯屬有據。

⒌至原告辯稱其於偵查時,檢察官未告知告訴內容,係至98年

10月9日收受(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不起訴處分書,方確認被告侵權行為,然觀之於98年2月10日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曾具體就被告如何認定原告有誣告、偽造文書及詐欺而為訊問,並經被告陳述稽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17頁),原告非無從由被告當庭之陳述,而知悉被告於97年9月8日告訴之犯罪事實。又原告於98年6月12日偵查受訊問時,自陳有看過調查筆錄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卷第4頁),而觀之卷附98年3月19日調查筆錄記載:「97年11月底陳源紳被公司資遣,他開始清查他的動產,結果發現他的2支基金被盜賣掉,他投資在渣打銀行1支海外基金,還有富邦銀行高成長基金被盜領‧‧‧,被你盜領,你如何解釋?」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1053號卷第5頁背面),亦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周欽煌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業將被告於98年2月11日告訴之犯罪事實相關內容告知原告,供其答辯,況且,98年度偵續字第6 10號與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為同一案件,而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早已敘明告訴意旨並於98年7月6日送達原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業如前述,原告前揭所辯,顯與卷證內容不符,難謂其於前揭偵查時,均對自身權利遭受侵害一情,毫不知情。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尚屬可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