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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59號

原 告 高湧金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木柵忠順廟法定代理人 陳玉峰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0分之9,面積8.87平方公尺予原告,嗣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於同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9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以及請求調查證據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原告雖以更正訴之聲明稱之,惟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情形,即屬訴之變更,核原告所為者,顯訴之聲明內容之替換,非僅為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應為訴之變更。原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訴之聲明,且顯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又本件乃經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267條規定命兩造行書狀交換、整理爭點程序後,而為言詞辯論,原告當庭並已對被告主張其現非所有權人不爭執,嗣則乃為此舉,甚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所述,既於法不合,即難照准。

乙、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民國92年間,原告叔父鄭福連

(原擔任被告董事)與被告前董事長高明達密謀詐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鄭福連謊稱原告祖父鄭番薯已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56坪出售予被告,經核算原告應過戶系爭土地持分1050分之9,面積8.87平方公尺予被告,且鄭福連為取信於原告,並書立「今後個人部分持分願將剩餘14.27坪無條件奉獻予忠順廟,其餘持分人部分盼廟方能補貼承購」,致原告信以為真,配合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其後鄭福連於與訴外人李承龍之訴訟中,竟辯稱「高明達提出變動方案:『先把私持有22坪,把先捐獻8坪予廟置產,剩餘14坪先售予第三人然後捐獻予忠順廟產』。鄭福連提出:『把剩餘14坪持有產權,願以公告現值7折,另再捐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忠順廟,僅收140萬,其餘依高明達提出的方案條件』」,可見高明達勾結鄭福連詐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鄭福連與被告前董事長陳乾雖作證:「於59年時是由陳乾出面向原告祖父鄭番薯買地興建道路」,鄭福連並指該道路即依木新路3段50巷10弄5號與7號房屋邊興築,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承龍則告知原告「木新路3段50巷10弄5號與7號房屋是我家所蓋,旁邊的道路和違建也是我們蓋的。」,同樣一條道路,被告卻說是其向鄭番薯購買系爭土地,其中56坪所興建,顯然鄭福連係以「59年間祖父鄭番薯已將土地出售56坪給被告」為理由,詐騙原告於92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持分1050分之9,面積8.87平方公尺過戶予被告。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0分之9,面積8.87平方公尺予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土地原地號○○○區○○段中崙尾小段20地號,59年7

月4日都市計畫草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區○○段中崙尾小段20、20-1、20-2、20-3地號,後於74年7月4日再○○○區○○段中崙尾小段20-2地號逕分割○○○區○○段○○段

267、268、269、287地號,系爭土地地號出現於先祖鄭番薯過世後(鄭番薯於62年2月過世),鄭福連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前案)證稱:「我父親(即鄭番薯)於59年間市政府尚未規劃都市○○道路時,將其所有土地持分156.5坪內私下出售56坪給予忠順廟作為出入道路。」,顯有疑義。又系爭土地於61年11月9日全區都市計畫公告完成,即可買賣過戶移轉,且當時先祖鄭番薯尚在人世,惟鄭番薯卻未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甚至64年7月22日鄭福連、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等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亦未辦理過戶被告之手續,更可證鄭福連於前案之證詞不可採信。

⒉陳乾雖於前案證稱:「我有代表廟方向鄭番薯買地,因為當

時無路可走,所以買地興路並蓋了牌樓,牌樓已經蓋了55年,就蓋在買地的路口。」,然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59年現況圖證實,55年前系爭土地是「灌溉用水池」溜地,沒有牌樓興建,系爭土地上之牌樓於77年農林局的航照圖方存在,亦即自44年至67年期間,系爭土地上並無陳乾所稱之牌樓及道路存在,陳乾證詞顯有不實。

⒊依69年使字第1083號使用執照(68年建木字第011號建築執

照)之竣工圖說顯示,現有道路在木柵路四小段269與313地號上,路寬5公尺,其餘系爭土地部分均註明為排水溝,再據都市發展局69年12月現況圖及建管處檔案資料所示,於313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完成後,該道路被建商搭蓋違建供購屋者使用或變成建案的花圃,使原路寬5公尺緊縮為2公尺,惟被告於前案卻提出63年石碑文證明其於59年間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顯然石碑文記載之「興路」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該道路尚有疑。

⒋鄭福連與陳乾於前案證詞均與證據不符,本件訴訟與前案判

決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92年7月間確係受鄭福連誤導誘騙,才將系爭土地登記過戶予被告,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59年間向原告祖父鄭番薯購買系爭土地其中56坪供作

道路使用,鄭番薯之部分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於知悉後對此無異議,遂依約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0分之45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認確定之事實,於該案中法院並將前述事實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就此爭點進行辯論,法院亦就此爭點做出判斷且已判決確定,故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㈡原告自承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然不能主張所有權請

求返還,且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顯然與原告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宣告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伽鎂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曾遭鄭福連詐騙,而於92年間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50分之9予被告,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應返還土地等語;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者,原則上應以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當繫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苟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失所依據。

㈡經查:原告係於100年9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訴

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土地早於100年4月27日,即全部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伽鎂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案(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於本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本件系爭土地是在92年的時候移轉登記給被告的,99年土地共有人要出賣系爭土地給林伽鎂,林伽鎂是新的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是要根據當時的事實來請求的,原告主張的是92年時的事,不是現在的事」、「系爭土地目前原告沒有所有權,被告也沒有所有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不是現所有權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可資認定原告對於其現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爭執。是以,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能證明其受現土地所有人之授權,而取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乃遽以非所有權人身分,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顯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於1年前(即99年),曾口頭向被告撤銷移轉登記之意思(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然未提出相關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伽鎂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則此情對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不生影響,故依前之說明,原告起訴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既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存在,則其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尚具狀聲請調閱系爭土地

旁建築基地之建築執照及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等資料,然此待證事項與原告現究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無涉,無再予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