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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79號原 告 許裕鈞

土登中興李澄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北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稟洪訴訟代理人 張發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劉稟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被告董事職務,然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因被告欠稅將原告列為法定清算人,要求清償稅款或陳報被告財產狀況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均於91年10月29日屆滿,並於同日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詎於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100年4月20日北執子字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2594號執行命令催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方知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遭前開行政機關誤認仍為被告之董事暨法定清算人,造成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而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且被告亦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陳述:對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公司有解散,公司解散之後沒有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91年10月29日即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職務,並將辭職書當場交給時任之負責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辭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辭任董事職務乙節,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於91年10月29日到達於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終止。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屬可取。

四、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準此,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且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