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98號原 告 龔思栗訴訟代理人 龔書鳳被 告 葉干雲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77,656 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23,488 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復於101年3 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14,612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85年8月10日就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返還信託物
事件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其中第2項約定: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84、586、586-1、587、587-1、589、589-1、598、598-1地號等9 筆土地之29/100持分,以及同段599-2地號土地持分3412/1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第3點第2小點約定: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產權時起迄移轉登記完竣之日止之地價稅,由被告按其取得持分土地負擔代墊稅額之本息。被告嗣於87年7月28日依和解筆錄第2點,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移轉為其所有,並於89年2月2日贈與移轉予其配偶葉陳千代。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即請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產權時(即77年)起迄移轉登記完竣之日止代墊之地價稅本息,並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中一封存證信函經被告於87年10月24日收受,均未獲置理。又和解筆錄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曾依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1 號裁定認和解雙方並未就代墊金額結算出具體明確金額,和解筆錄並未記載實際代墊之地價稅額,給付內容欠缺強制執行之實質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故本案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原告於77年至83年間代墊之地價稅款(含滯納金)本息合計為814,612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協議,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4,612 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按年息5%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和解筆錄第3點第2小點約定,代墊之地價稅額指原告個人
歸戶地價稅,因系爭土地課稅地價併入而增加之地價稅額,故原告代墊之地價稅額自應為各年度繳納稅額與扣除系爭土地課稅地價後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差額。
⒉否認被告有給付50萬元給龔琅生,縱有給付,亦與原告無涉
。況85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訴訟代理人龔書鳯與被告協商和解條件時,被告曾自承給付50萬元款項包含歸還龔琅生代墊與其合夥興建延吉街87號地下1 樓及旁邊畸零地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自非得於本件主張抵銷。被證4、5均為私文書,應由被告證明其為真。被告雖提出銀行送款簿封面及存根,亦無法證明被證4 為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被證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龔琅生」之簽名非其字跡,蓋用印文亦非龔琅生印章,而標示欄載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書狀所示面積不符。被告所傳證人莊秋敏,素與原告不睦,且為被告好友,其證詞難期真實,自不可採。被證10為82年2 月20日支票帳戶送金簿存根,僅顯示訴外人龔琅生曾於該日屆期存票,根本與本案無涉。⒊原告已依和解筆錄履行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事宜,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⑴85年8月8日原告與抵押權人呂黃嬌簽訂協議書,同意先行塗
銷抵押權。85年8 月10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後,同年月21日抵押權人呂黃嬌即塗銷和解筆錄第3點第3小點前段所示土地抵押權,原告已履行塗銷之義務。
⑵依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0 號判例意旨,所謂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本件和解筆錄第3點第2小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地價稅之本息,與第3點第3小點兩造互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相互間並無互為依存之條件,基於不同之契約所生,各自獨立無連帶關係,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亦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併載於和解筆錄屬契約之結合,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⑶依被告於87年7 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切結
書,被告明知兩造成立和解時,即約定被告在移轉系爭土地前,應先給付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本息。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審查系爭和解筆錄後,亦認為依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申辦移轉土地登記前,有先給付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本息之義務。且按土地稅法第1 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所定,可知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未繳清前,依法不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依法本應由原告於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先予繳清,惟因和解筆錄第3 點第1、2小點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原告代墊之地償稅款本息,故被告於申辦移轉登記前,自應先給付原告代墊及積欠之地價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未證明代墊之地價稅金額,自不得請求:
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所示,77年度至85年度地價
稅課稅明細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查得,僅有86年至88年度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則原告就其主張代墊之地價稅金額為何,尚未善盡舉證責任。縱有86年至88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亦難藉此回推77年至85年之間原告代墊之地價稅金額。
⒉依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歷年來實支實付之地價稅代墊
費用,非原告計算推論而來,原告所提依據及計算方式一再變更,顯有矛盾。原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係所有登記於其名下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收據,並未逐一臚列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以及各地號所應該負擔之稅額。地政機關核稅時會提供明細表供地主驗算,原告應提供相關資料。況原告代墊地價稅,應係指系爭土地各地號實際上負擔稅額,尚非得以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證明代墊費用之數額。
⒊原告將82年及83年遭加徵之15% 之滯納金列為代墊地價稅總
額,惟和解筆錄成立時,原告從未告知有滯納金存在,和解筆錄亦未載明代墊額度包含滯納金,原告不得將滯納金列為代墊金額之基數加以計算請求。且被告係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龔琅生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出資一半,因訴外人龔琅生建議,而將本屬於原告之應有部份比例一併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早已基於給付本為自己所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先行預付50萬元予以訴外人龔琅生,並信賴訴外人龔琅生以及原告將按期繳納地價稅,故原告無權請求滯納金。
㈡關於利息部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前未曾結算代墊地價稅額,縱被告有意支付,亦
無從現實提出給付,此種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以起訴前之時點加計遲延利息。
⒉原告主張代墊之地價稅額應加計自各年度繳款之日起至87年
10月31日止之利息,其依據為民法第203條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其性質似為遲延利息;惟民法第229條第2 項所定遲延利息,係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始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倘被告真有於87年10月24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利息亦僅得自期限屆滿之87年10月31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自各年度繳稅之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再就地價稅款及上開利息合計之金額請求自95年8月9日起之利息,其主張毫無所據。
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419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100年8月9日調解聲請固視為起訴,然原告對代墊地價稅額遲延利息請求之表示,必須到達被告得以知悉或收受該請求表示始發生效力,故應以調解通知或本案起訴狀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係於100年12月2日收受起訴狀,故於95年12月1 日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龔琅生間有信託關係,原告本非系
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地位充其量為信託管理人或出名人,自始至終法律關係皆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龔琅生之間,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自始實質所有人即係被告。被告已給付龔琅生50萬元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地價稅,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之。況586-1、587-1、589- 1、598-1地號4筆土地於77年4 月後列為道路用地,自不應計入地價稅金額。77年度至83年度之地價稅則應以第一級稅率且無滯納金計算所應代墊之金額,依此計算後,被告所應支付之代墊地價稅總額為395,357 元,扣除前開已預付之50萬元,被告無需支付,原告尚應退還被告104,643 元。
被告並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
㈣原告未履行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對待給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和解筆錄於訴
訟法上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為實體法上和解契約之一種。本件和解筆錄第2 點命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或其指定人所有;和解筆錄第3點第3小點前段則命原告負責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和解筆錄,兩造互負對價給付義務,而為雙務契約之一種,應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及86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
決意旨均認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更認為所有權因有抵押權登記之負擔自受限制,價值亦因而減損,即不能謂所有人無受損害。原告未遵和解筆錄第3點第3小點後段之交付義務,導致系爭土地上仍存有抵押權負擔,土地之交易價值因而有所貶值,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難認其已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債務,故其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在原告尚未補正之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縱認原告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僅為從給付義務,然塗銷抵押權係為確保被告於和解筆錄中所得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使土地之交易價值有所提昇,為主給付義務實現不可或缺之從給付義務,於原告尚未履行塗銷抵押權義務之際,被告實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
㈤故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8月10日就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返還信託物
事件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和解筆錄第2 點約定: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84、586、586-1、587、587-1、589、589-1、598、598-1地號等9 筆土地,權利範圍29/100,以及同段59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2/10000 ,移轉予被告。第3點第2小點約定,自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產權時起迄移轉登記完竣之日止之地價稅由被告應按其取得持分土地負擔代墊稅額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返還信託物事件全卷核閱確認無誤)。
㈡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599-2地號土
地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392/4080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土地84年度至86年度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㈢原告曾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
第76061 號裁定認和解筆錄所載地價稅額無法確定,給付內容欠缺強制執行之實質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確認無誤)。
五、原告依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77年至83年間代墊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本息,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和解筆錄得請求給付之代墊地價稅數額為何?被告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已給付50萬元之地價稅款予龔琅生,而主張予以扣除或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和解筆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77年至83年間代墊地價稅
款為595,068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原告主張其77年至83年間代墊之地價稅額,指原告個人歸戶
地價稅,因系爭土地課稅地價併入而增加之地價稅額,故原告代墊之地價稅額自應為各年度繳納稅額與扣除系爭土地課稅地價後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差額,並包含82年及83年之滯納金。被告則抗辯應以系爭土地之課稅地價按第一級稅率即千分之一計算,586-1、587-1、589-1、598-1地號4 筆土地於77年4 月後列為道路用地,不應計入地價稅金額,且不應包含滯納金。經查,和解筆錄第3點第2小點係約定:「自被告(即本件原告)取得本土地產權時起迄移轉登記竣之日止地價稅由原告(即本件被告)應按其取得持分土地負擔代墊稅額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2頁),依其約定意旨觀之,應係指因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因而墊付之地價稅款,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故計算本件爭執之地價稅款時,自應考量原告77年至83年間之個人歸戶地價稅應適用之稅率為何,而以原告各該年度實際繳納之地價稅,與扣除系爭土地課稅地價後計算之應納稅額差額,計算原告代墊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始為公允;被告抗辯應一律以第一級稅率即千分之一計算,洵非可採。又原告主張586-1、587-1、589-1 、598-1地號等4筆土地,係於79年4月6日始經核准自78年度起免徵地價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79年4月6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上開4 筆土地77年度仍應繳納地價稅,被告抗辯該4筆於77年4月後列為道路用地,即不應計入地價稅金額,尚有誤解。另查,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僅為地價稅本息,不含滯納金;且未依期限繳納地價稅,未必會加徵滯納金,納稅義務人可申請補發稅單,或於稽徵機關補發稅單後,於繳納期限內繳款,故原告遲繳地價稅,應係基於自身稅務規劃,自不應責由被告承擔遭徵收滯納金之風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2年及83年之滯納金,即屬無據。從而,依系爭土地77年至83年間之公告地價查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70年起)地價稅開徵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以及原告提出之上開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9、130、141至
147 頁),按原告因持有系爭土地之增額地價稅方式計算,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適用千分之15之稅率複核後,原告依和解筆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77年至83年間代墊地價稅款應為595,0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其中77年度、82年度以上述兩種方式計算之結果不相符,77年度之地價稅係因原告自有土地未達13,781,000元之累進級距,仍有部分土地適用千分之10之稅率,故應以原告因持有系爭土地之增額地價稅41,856元作為該年度被告應償還之代墊地價稅金額;至82年度部分,以原告因持有系爭土地之增額地價稅方式計算所得金額為114,467 元,高於以邊際稅率千分之15計算所得金額109,602 元,惟無論是否加計系爭土地,該年度之總地價均位於千分之15之級距內,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千分之15計算所得之109,60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地價總額7,306,811元×15/1000=109,602 元),作為當年度被告應償還之地價稅金額。
⒉原告主張上開代墊之地價稅款應加計各年度繳款之日起至87
年10月31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後之本息再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兩造未曾結算地價稅金額,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12月2日回溯5 年之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和解筆錄並未約定被告給付代墊地價稅款之期限,惟原告主張其曾於8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會算並給付上開地價稅款,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加蓋被告印章之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認屬實。
縱上開存證信函未記載具體之地價稅款金額,惟被告依和解筆錄既負有給付代墊地價稅款之義務,自應與原告會算確認金額,並依約給付,惟被告未予置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利息給付債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0年8月9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代墊之地價稅款,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證明書於100年9月20日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983 號卷,核閱卷附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等確認無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100 年8月9日已經起訴,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自95年8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至上開日期前之利息,包含原告所主張之各年度繳稅之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雖抗辯應以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0年12月2日回溯5 年起算遲延利息,惟依前引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㈡被告抗辯其已給付50萬元之地價稅款予訴外人龔琅生,應予以扣除或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其曾交付50萬元予訴外人龔琅生,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雖提出被證4 之收據、被證5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6至被證9之收據,以及被證10之送金簿存根等(見本院卷第161、172至174、192至195、207至208頁),並聲請傳訊莊秋敏為證;惟被證4 之收據並未記載龔琅生簽收之50萬元係指何筆土地之地價稅,被證10之送金簿存根僅足以證明龔琅生之世華銀行帳戶曾於82年2月20日存入50萬元,被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經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亦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縱認該買賣契約為真,該買賣契約與被告6至被證9之合購土地價金收據,均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龔琅生合資購買,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之50萬元即係用以繳納系爭土地77年至83年間之地價稅。又證人莊秋敏固到庭具結證稱:被證4 之收據所載50萬元,應該是用以支付被證5 所載木柵實踐段土地之地價稅,因為在78年左右,只有木柵土地需要這麼大的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其亦證稱龔琅生除該土地外,尚曾與被告合資購買延吉街房地以及其他土地(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且系爭土地78年間之地價稅,依附表所載核算結果,僅有5 萬餘元,亦與證人莊秋敏所稱需高達50萬元之地價稅不符,是尚難僅以莊秋敏之證述,即認被告曾給付50萬元予龔琅生,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況若被告確曾給付該50萬元之地價稅,衡諸常情,兩造於85年8 月10日間就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事件為訴訟上和解時,被告理應提出上開收據,主張已支付地價稅,斷無再於和解內容中承諾負擔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本息之理,故被告抗辯其曾給付50萬元予訴外人龔琅生,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予以扣除,尚難憑採。又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抵銷需以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縱被告曾給付50萬元予訴外人龔琅生,亦難據此認定原告對於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亦有未合。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和解筆錄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或違反從給付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代墊之地價稅。原告則主張其原已於95年8 月間商請抵押權人呂黃嬌塗銷抵押權,並無被告所指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之情況。經查,和解筆錄第3點第3小點前段關於原告應負責塗銷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係訴外人呂黃嬌,而原告主張其於和解筆錄成立前之85年8月8日已先與呂黃嬌簽訂協議書,情商呂黃嬌同意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85年8 月21日依和解內容第3點第3小點前段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遲未給付代墊稅款本息,並提出不實之切結書予地政機關,稱已依和解筆錄結算釐清其應負擔之地價稅本息,而使地政機關准其於87年7 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其提出切結書、85年8 月21日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另查,被告前曾依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變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761 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9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依該案卷附原告與呂黃嬌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甲方(即呂黃嬌)同意於85年8 月底前先行塗銷前述10筆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惟乙方(即原告)應將第三人葉干雲支付其之代墊稅款本息中之新臺幣150 萬元,全數交付甲方做為清償部分借款之用」,第2條第1款約定「如乙方未能於86年2月8日前履行第1 條後段之給付,則應無條件提供重新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並用印及配合將前述10筆地號土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予甲方」(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18號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依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2 點及第3點第3小點前段辦理變更登記,即商請呂黃嬌將584地號等9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由全部變更為應有部分各100分之71、599-2地號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由4080分之2349變更為應有部分4080分之957 ,應屬實在。嗣後呂黃嬌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回復登記為584地號等9筆土地之全部、59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80分之2349 (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761號卷第8至32頁),應係呂黃嬌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1款辦理重新設定所致。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和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即非無據,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款,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77年至83年間代墊之地價稅款595,068 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地價稅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