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00號原 告 王冠儀被 告 陳明寬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鄭海輪對其所提請求交付機器民事訴訟(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3833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與為訴外人鄭海輪之訴訟代理人之原告在鈞院民事第26法庭進行公開辯論,詎被告竟基於在場多數人及不特定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公開法庭上,以「我今天是被黑道押到那,請的是一個婊子來開庭」、「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使原告心理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其從無侮辱任何人之犯意,被告係因友人負債遭黑道份子挾持,基於解決紛爭而從中協調,不料竟惹禍上身,成為黑道份子及地下錢莊索討債務之對象,多年來不斷以各種名目及債權轉讓之方式,由不同人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並以似是而非之理由矇蔽誤導法院,使被告疲於奔斂飽受摧殘身心俱疲,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3833號民事事件開庭時,原告又對被告糾纏不清,被告不諳法律,認為法律應保護善良百姓,對於搞錢莊的人竟然可透過法律程序對1個與其無關之中間人纏訟不休至感不解,難免對社會環境之惡劣及法律體制遭人利用作為索取非法利益之工具感到無奈,乃脫口而表達不滿及宣洩情緒,並非針對任何特定個人,然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不料原告竟自行對號入座,指稱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實係嚴重誤會。且被告並未說「(鄭海輪)請一個婊子來開庭」,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自行添加被告所未說的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亦係加油添醋,刻意曲解而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並未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損害,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與為訴外人鄭
海輪之訴訟代理人之原告在本院民事第26法庭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就99年度訴字第3833號鄭海輪與被告間交付機器事件進行公開辯論時,被告公然以「我今天是被黑道押到那,請的是一個婊子來開庭」、「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等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且其所提書狀就其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地,出言聲稱:「我今天被黑道押到那,請的是一個婊表來開庭」、「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等情已坦認無訛,且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99年度訴字第3833號99年12月9日法庭錄音光碟確認屬實。且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當時為訴外人鄭海輪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33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被告與原告就起訴事實互為主張與爭執,被告始出言上開言語,經承審法院當庭勸諭勿人身攻擊及恐涉及刑責,被告仍不予理會,聲稱:「告啊!」,以當時開庭情形,被告所出言對象,除原告外並無第三人,足見被告確係對原告發出上開言語,並非原告自己對號入座。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又「黑道」一詞有指摘對方從事集團性犯罪之意思,「婊子」在我國社會文化中,係涉用於指摘女性行為不檢,二者均可連結至特定負面形象,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序、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知悉之通念,被告係在公開法庭上以負面評價之言詞出言辱罵原告,而法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在場者至少有法官、書記官、通譯、被告及原告,足認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侮辱原告,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辯稱其非針對任何特定個人,無侮辱原告之意思,是原告自行對號入座云云,無足採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公然辱罵:「我今天是被黑道押到那,請的是一個婊子來開庭」、「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等語,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即得以知悉,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當因而受有貶損,被告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因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可採信。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及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之情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得請求給付之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