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09號原 告 阿蘇企業有限公司
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藍清鐘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被 告 佳源系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昇源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阿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蘇公司)及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鼎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各與被告簽署「SAP ERP建置系統服務合約(含建置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建置工作說明書),約定採用德國SAP AG公司商業應用軟體進行客製化ERP(Enterprise ResourcePlanning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導入作業(下稱本件專案),ERP系統建置導入須符合原告所從事之箱包行業及特殊需求,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依系爭建置工作說明書6.1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各階段之工作項目為契約要素,即被告應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企業藍圖階段,惟被告截至該日均未提出;又依系爭合約建置工作說明書2.1.2、2.2.2及4.6.2約定可知,企業藍圖工作項目除應提交原告公司專案經理簽署外,必須呈報原告公司負責人核准,被告並未為之;另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1年5月30日擅自停止專案,違反系爭建置工作說明書約定「如欲取消專案,需經雙方同意後簽署專案取消協議書,在未經雙方同意時,佳源逕自停止專案進行,阿蘇/振鼎將視同無法驗收,無法提供服務費用...」,原告乃因被告上開行為客觀判斷被告已無繼續履約之意,亦不可能如期甚至無法完成本專案,而於100年6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又原告阿蘇公司、振鼎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分別支付被告第一階段第一期款計新臺幣(下同)194萬9,063元(含稅)、88萬5,938元(含稅);且原告阿蘇公司為配合被告派遣人員至原告位於東莞之工廠工作,委託關係公司即東莞振球箱包有限公司承租房舍而支出人民幣2萬2,922元,折合新臺幣約10萬6,083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628元計算);又為配合專案於99年3月1日與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簽署「SAP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支付軟體授權費、該年度標準支援費用即維護費用,及向是方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MPLS -VPN網路服務」,總計支出5萬7,553元;另向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主機代管、網路連絡及其他加值服務支出3萬7,660元,兩造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解除,被告自應返還上開金錢予原告。爰依民法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蘇公司194萬9,063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蘇公司20萬1,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振鼎公司88萬5,938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置工作說明書就本件專案雙方責任已有約定;又自系爭建置工作說明書4.1、4.2是4.3約定可知,本件專案需兩造互相配合與執行,非被告可獨力完成。然原告參與本件專案之IT、Key User常有異動或無法全程參與會議,甚至不敢簽署企業藍圖;且原告並未備妥本件專案所需之軟硬體設施,如主機交貨時程延遲影響系統配置時程、未向SAP原廠採購SAP BPM軟體、臺北公司因網路尚未通透而無法使用SAP系統等;而兩造簽約後,原告不斷變更客製(外掛)天數亦不簽署被告為增加天數所出具之報價單,使本件專案之進行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存在成員風險、觀念風險、客製化風險、時程風險、資料風險及管理風險。再據被告公司顧問李長洽於100年4月15日寄發予兩造負責人之電子郵件、於100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王派和企業藍圖已經完成並計畫進行報告、被告於100年4月23日第8週工作進度報告中記載「系統實現階段啟動說明,預計4/25進行」等可知,被告已依約於100年4月15日完成企業藍圖工作項目並交由原告確認,而著手進行系統實現階段工作。嗣因原告遲未就企業藍圖為確認,被告乃於100年6月15日北投文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4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二日內就被告已完成之企業藍圖工作項目進行驗收簽核,並提供電腦軟體系統使用執照,被告就本件專案之延宕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認被告並未於100年4月15日完成企業藍圖並交付原告公司IT、Key User或專案經理,然原告亦已受領,是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違約責任。次者,依系爭建置工作說明書約定,被告完成之企業藍圖僅需由IT、Key User簽核,並未約定需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專案經理簽核;縱認需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專案經理簽核,然自原告公司會議紀錄及負責人指示企業藍圖流程圖交由IT、KeyUser簽署即可以觀,兩造亦已合意變更企業藍圖簽核者。再者,被告於100年5月30日係將顧問調回原告公司台北內湖辦公室上班,且因原告公司主要財務人員係在台北內湖辦公室,而100年5月30日後工作屬系統配置與開發階段,任何模組人員在台北與東莞均可進行,原告公司專案人員亦回台過端午節,被告公司顧問本得在台北與原告公司專案成員討論,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撤離工作人員違反合約約定之情事。原告於被告交付企業藍圖後,未依系爭建置工作說明書4.2及4.6.2約定於被告提交後5個工作日內確認,並於100年6月7日解除系爭合約,拒絕被告公司顧問至原告公司台北內湖辦公室工作,本件專案無法繼續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即屬無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簽定系爭合約。
2、被告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於100年5月29日上午7時4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停本專案。
3、原告委託律師於100年6月7日、17日、7月6日發函被告。
4、原告曾收受被告100年6月15日北投文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6號及100年7月13日臺北火車站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47號存證信函。
5、原告曾經收受被證4、23文件。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⑴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承租房舍供被告人員於東筦住宿所支出之
費用共10萬6,083元,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支付「MPLS-VPN網路服務」費用計7萬5,802元
,是否有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承租主機代管、網路聯絡及其他加值服務
費2萬8,140元及6月份服務費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受領之第一階段第一期款194萬9,063元、88萬5,938元,賠償承租房舍損失10萬6,083元、網路軟體服務費損失5萬7,553元、3萬7,660元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公司是否因未完成企業藍圖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1、經查,依系爭建置工作說明書6.3所載專案時程係分為三個階段建置,即第一階段建置時程:本件專案啟始日為100年3月1日,被告公司必須在專案啟始日起之1個半月內即4月15日前完成「企業藍圖階段」(見卷一第82頁反面、第152頁反面),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企業藍圖應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洵屬有據。
2、次查,被告公司顧問李長洽曾經寄發下列電子郵件:1、於100年4月15日告知兩造負責人有關會議內容之結論:「⑴PP與QM的藍圖設計流程圖因尚未經藍董審閱過,後續藍董不在廠內期間授權予Alex/Simon特助與IT/Key Users共同檢討,再由特助向藍董報告。⑵各模組的藍圖設計流程圖簽核權責由IT與Key Users擔任」,郵件副本通知被告公司專案委員會秘書王派和及董事長特助劉民男;2、於100年4月20日告知王派和、劉民男:計畫於4月23日下午進行藍圖規劃報告;3、於100年4月22日提出企業藍圖規劃報告予原告公司
Key User、被告公司專案經理張景雲及王派和,王派和則回以報告改期,本週針對To Be Flow以及所有會議紀錄簽認,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44頁);又自100年4月19日振球ERP會議記錄以觀(見卷一第342頁);及自100年4月23日第8週工作進度報告記載「藍圖設計流程圖簽署,目前已完成SD,尚有PP/MM/FI/CO/QM,預
計下週完成」(見卷一第350頁)、100年4月29日第9週工作進度報告中第6頁已明白告知「BP流程圖已經交由IT/ KeyUsers簽署,請Micro/Alex協助follow up於5/6前簽署完畢」等語(見卷一第306頁)以觀,被告抗辯於100年4月15日完成企業藍圖並交由被告簽核等語,應為可採。
3、再查,兩造以系爭建置工作說明書8、10約定專案範圍應嚴格遵守不可變更;第一階段建置範圍以200人天為客製(外掛)天數上限;專案之費用採固定收費;針對於上線前提出與本次專案範圍不符之功能變更或新增;及上線後所提之任何功能需求新增或變動,佳源將額外進行報價收費,不在本合約導入費用涵蓋範圍內。(見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又證人李長洽到庭結證稱:合約約定之外掛天數為200人天,合約進行至企業藍圖規劃結束時,人天數因被告要求之外掛程式而增加至1,400人天,因人天數會影響合約期限,而希望原告可以降低人天數,多次協商後原告均未具體告知是否可以降或專案是否可以延期,以致本件專案進行不順利等語在卷(見卷三第36頁反面);證人王派和亦證稱:兩造約定第一階段範圍之外掛人天數為200人天,被告公司完成之企業藍圖部分符合需求,不符合部分,有些是要配合原告公司需求更改並以外掛程式為之,外掛程式所需之人天數亦未估算,原告公司負責人係因外掛部分未估算完而未同意被告所提企業藍圖,然企業藍圖僅需IT、KeyUser簽署即可等語在卷(見卷三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證人張景雲復證稱:兩造間除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外,原告如有特殊需求,需經被告同意,原告至100年5月8日止,仍尚未確企業藍圖各模組中客製化需求等語在卷(見卷三第47頁反面、第49頁)。再自被告於100年5月4日提出外掛程式報價單予原告,李長洽另於同年月27日回覆張景雲電子郵件稱「下午已針對外掛天數與上限日期討論過,佳源建議若阿蘇無法將外掛天數壓縮至350人天以下,才有如期上線的機會。遺憾的是,很快地,您就告訴我阿蘇仍要維持現有人天數與9/1上線日期兩個條件。」(見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40頁);李長洽於10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相關人員「因ERP專案的企業藍圖已完稿,藍董需要對各流程進行複核」(見卷二第280頁)、被告公司顧問Jessica於100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MM的BP狀況目前有問題:流程圖已review完,原本是24個流程,目前新增至30多個,新增原因有:庫存異動相關流程拆多個」(見卷二第283頁)等綜合以觀,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提出企業藍圖予原告,其中雖有部分不符合原告所需,惟不符合部分係與客製化外掛程式暨所需之外掛天數有關,亦牽涉超逾範圍之費用、人天數及上線日期之調整,且專案實施後原已談定之企業藍圖流程亦生變動,應可認定,則企業藍圖工作項目未經原告簽核完成,難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業已提出企業藍圖予原告簽核,因被告遲延簽核,其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要屬有據。
4、又查,李長洽於100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王派和「SDJessie因為請假,本日主題無法進行,另外PP BOM也要找Jessie,這會影響很大」、於100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王派和及張景雲詢問PP模組Key User是否確定?張景雲回稱「
PP Key User組成BOM姿安、排程細朵國倫、其他玉香&SEAN目前缺乏KEY-MAN」;其後原告又於100年5月19日之郵件中對內部負責本件專案之人事進行調整等情,有各該期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5頁、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13頁)。又證人李長洽結證稱:「Key User會換來換去,影響專案中原來談定的事情需要與不同的人解釋。以PP模組來看,本來是Sony後來有Anne,PP模組約有6到7位的關鍵用戶含陸幹,按照合約每個模組要有一名關鍵用戶,一名資訊用戶及IT。按照合約這些關鍵用戶需要決定流程作法,但是系爭專案需要到原告的老闆來作決定,所以需要時間較長,且到藍先生處會有變化,會不同意,需要修改」等語在卷(見卷三第36頁反面);證人王派和亦證述「初期沒有更動過,我記得5月18日開會有討論關鍵用戶的調整,有更動一半增加很多人」、「這個案子是關鍵用戶及IT簽署就可以,但是我老闆是最大的使用者,他認為要大概表示意見,確認這個是可以用,雖然他不用簽署,可是他是最大的使用者」等語在卷(見卷三第43頁、第46頁反面);且兩造以系爭建置工作說明書約定Key User對原告目前及未來的作業流程具有代表權、需協助對應SAP模組(MM/SD/PP/QM/FI/CO)功能與所屬部門之業務、原告蘇應確保所有被指派參加專案小組的人員都能夠代表原告根據業務過程、政策、及程序說明系統的要求、專案小組成員應充分瞭解相關業務流程,並獲得充分的授權(見卷一第81頁、第83頁、第152頁、第154頁)。復參酌前述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提出企業藍圖後,原告對於企業藍圖中客製化需求遲未確定,而被告需透過與Key User之溝通確認原告客製化需求面向,Key User無法出席會議或變動或未獲充分授權對原告確認客製化需求及進行本件專案當有不利影響,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以致企業藍圖簽核遲延等語,應屬有據。
5、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已於100年4月15日或之前提交企業藍圖工作項目予原告公司專案經理並經簽署驗收確認單證據,證人王派和、張景雲均可證明被告並未完成云云。查自證人王派和、張景雲證述以觀,其等均係以企業藍圖是否簽署完成認定被告是否完成工作,惟兩造以系爭建置工作說明書第4.6.2約定「在佳源提交所負責之每一階段項目或程序,皆由阿蘇/振鼎進行檢視,阿蘇/振鼎專案經理於收到之次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阿蘇/振鼎將進行檢視,(該項目阿蘇/振鼎如未同意5個工作日內檢視,雙方應進行協議),並在阿蘇/振鼎同意後簽署佳源提供的交付項目完成確認單及交付項目驗收確認單,作為驗收之依據…任何的項目及程序驗收都需經阿蘇/振鼎簽署驗收單,絕無視同驗收或默認驗收之情況」(見卷一第7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又自前述可知被告已交付製作完成之企業藍圖予原告簽核,原告依約本需於5個工作天內檢視完成,然原告並未於依約於5個工作天內為之,反因客製化需求無法確定、外掛程式所需之人天數過多又不願調整上線日期而延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云云,難謂可採。
6、從而,原告已於100年4月15日提出企業藍圖,企業藍圖簽核未完成,係因原告指定之Key User變動或無充分授權、原告遲未確定客製化需求內容、提出超逾合約規範人天數之外掛天數又不更改上限日期所致,被告抗辯依約定期限提出企業藍圖,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洵屬有據。
(二)被告於100年5月將工作人員調回台灣是否為可歸責之事由?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於100年5月29日上午7時4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停本專案後,被告外聘工作人員即於翌日由陸返台,為兩造所不爭,核與電子郵件及證人李長洽證述相符,信為可採。
2、次查,被告公司顧問李長洽自陸返台後,先於100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依計畫至原告公司臺北內湖辦公室工作;嗣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有關SAP系統臨時許可證使用日期即將到期,原告公司負責人及洪立榕於100年6月14日以信件討論如何解決SAP系統許可證無效之問題,最後表示將會同意被告進入SAP系統作業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58頁、第274頁);又證人李長洽證稱:「在那邊做的事情,在台灣也可以作,劉先生與藍先生通過電話,說我們可以進去內湖辦公室,所以我們就進去」、「那個時間我們應該要做系統配置,這部分我們認為在大陸做與台灣做是一樣的」等語(見卷三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證人楊穎智亦到庭結證稱:「因為李長洽告訴我們要返台,理由是因為下一個階段我們是系統的建置,上個階段BP的流程,原告那邊的PM還沒有簽收BP的文件,所以我就先回台做建置的工作,因為上一個階段的工作已經告一個段落。」、「返台以後還有進被告公司做一次會議,因為要被告老闆要了解專案的狀況。」;證人劉民男並證述:被告公司顧問返台後從事事務性工作一情(見卷三第52頁),益見被告公司顧問返台後仍有至原告公司台北內湖辦公室進行本件專案工作,被告並未取消本件專案,被告抗辯於100年6月14日仍在履行本件專案等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將全部顧問自主要履約地撤離時,已無繼續履約之意思,依客觀合理情事判斷,本專案已不可能如期或甚至無法完成,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解除云云,難謂有理。
3、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履行地在東莞,被告公司顧問未於規定時間返台即表彰被告無繼續專案之意云云。惟兩造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a項約定「本次項目中顧問住宿費用未包含在本報價範圍內,每一個月允許返台(星期五下午回台,次週星期一回東莞)的方式,返台期間須至阿蘇台北Office上班,以不影響專案進行為原則」(見卷一第1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足見東莞雖為契約主要履行地,然台北亦為契約履行地之一。李長洽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東莞部分如果沒有在東莞做的話,ERP的導入是否可以完成?)不行」及證人王派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經驗中,如果導入的工作沒有在ERP系統地點進行是否可以完成?)主要是還在那個地方做,因該地使用者是最多的」等語,均與此無違,台北既為履行地之一,而被告公司顧問返台後係在台北進行系統建置工作,顯無取消專案之情,原告此一主張,即屬無由。原告又主張被告因收受原告100年6月7日律師函,方派顧問逕行進入原告公司臺北內湖辦公室,被告並無履約之意云云。惟原告100年6月7日律師函於翌日(即8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26頁),被告當無從事先預知律師函之存在而假意進入原告公司台北內湖辦公室,原告此一主張,不足為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顧問僅有一人進入原告公司台北內湖辦公室,然此與其律師函稱有三人前往不符(見卷一第228頁),顯見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三)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6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企業藍圖工作項目及被告公司顧問於100年5月擅自回台,顯無意願亦無法繼續完成本件專案為由解除承攬契約(見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惟自前述可知,原告已於100年4月15日提出企業藍圖,企業藍圖簽核未完成,係因原告指定之KeyUser變動或無充分授權、原告遲未確定客製化需求內容、提出超逾合約規範人天數之外掛天數又不更改上限日期所致,且被告公司顧問返台後仍至原告公司臺北內湖公司工作,被告並無取消本件專案之意,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合法得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為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建置工作說明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費用,為被告否認。查兩造固以系爭工作建置說明書第4.6.1約定「所有顧問服務及交付項目將於雙方同意的時程內達交,若因阿蘇(振鼎)或佳源未提供足夠的資源或是作業品質,導致專案延遲,雙方應以繼續完成專案為優先考慮,理性協商專案的持續進行方式及時程,如欲專案取消,需將雙方同意後簽署專案取消協議書,在未經雙方同意時,佳源逕自停止進行,阿蘇(振鼎)將視同無法驗收,無法提供服務費用」(見卷一第79頁、第150頁),惟被告雖於100年5月29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表示暫停本件專案,惟被告公司顧問仍於返台後實際前往原告公司臺北內湖辦公室進行作業,並無取消專案之意,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逕自停止進行之情形,原告以該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受領之費用云云,並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因解除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並無合約約定逕自停止進行之情形,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