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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曾景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李金定

李柏慶李宥上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李金定人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金定、李柏慶、李宥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424、4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簽約同時原告並已給付1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即被告保證土地無占用物、障礙物等,否則應由被告負責排除。而本件買賣標的土地經鑑界測量結果,確定有遭人占用之情形,經催告被告等排除占用後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被告竟仍置之不理。嗣原告辦妥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再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李金定、李柏慶、李宥應將所有新北市○○區○○段第424、4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為六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請原告偕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後來要希望只買其中地號,伊等不同意,希望依照契約履行,後來原告就不買,現在原告起訴主張要依契約來買,說當時是因為土地上有鄰居之遮雨棚占用而要求拆除後再買,但是目前狀況與當時狀況一樣,原告一下不買一下要買,可見都是原告自己想買或不想買,不依照契約履行,當時原告不履行契約,被告已經主張依合約第9條、民法第249條規定,沒收訂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三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資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被告答辯稱:本件契約係原告因自己意思不買,而不

依照契約履行,因此依照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第9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沒收訂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8年6月2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卷第48頁)在卷可稽;且參酌雙方於97年11月12日所簽訂契約書第三條價款給付方法約定:「⑴本契約成立時甲方(按即原告)支付乙方(按即被告)…(含訂金)為第一次付款。同時乙方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權利書狀,身份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並用印七日內申報增值稅。⑵第二次付款…俟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後三日內支付。」等語,有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可憑(卷第11頁),是原告確有於免稅證明核發後三日內付款之義務,然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則遲至99年4月26日才送件(收件),而於99年4月29日才核發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按(卷第16頁),是其期間顯然已經與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情形不符;又原告迄今仍未支付所約定第二次付款之款項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答辯所稱係因原告不想買所導致等情,應非不實。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買賣標的土地經鑑界測量結果,確定

有遭人占用之情形(原證三),原告曾經催告被告排除占用後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然而被告等人置之不理」等情,作為原告未依照契約書付款履約之原因,但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證據即原證三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5頁)之內容,並未有遭占用情節之記載,復為原告所自承無誤(卷第57頁),是所稱遭占用,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況且原告所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現場照片,固然有住戶架設遮雨棚之情形(卷第54頁),但該遮雨棚乃係架設於建物之上,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已甚明確,尤其,照片內之遮雨棚乃係防止雨水侵潑之用,因此面積甚小,從照片形式上觀察並未超越至柏油路面,且亦有帆布材質之遮雨棚,其設計為可以伸縮使用(卷54頁照片02右上角),是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照片,即可認為原告主張遮雨棚已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二筆土地遭占用,但原告卻未提出曾經向被告催促排除之事證,原告亦無依照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及違約金之證明,顯然與事理相違,則原告未提出上揭證據以資證明,乃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當時系爭土地上有遭占用等情,並無證據可資相佐,應不足信。

㈣況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遭占用(卷第4頁),

但是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上於第17條特約事項處,書立記載:「本合約之二筆土地新店市○○段437、424地號,經買賣雙方協議更改為424,前項之總價款原為320萬元整,經雙方同意更改為總價款為230,920元…尾款70920元於完稅後7日內支付」之字樣,之後再以筆刪除(卷第13頁),但是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則無該項記載(卷第47頁),而此乃係原告當時希望將交易之二筆土地改成一筆,因此先行書立記載於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上,但是後來因被告並不同意,所以再將該記載劃除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無誤(卷43頁反面),則果若系爭二筆土地確實均遭占用,原告當會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一併向被告要求排除,始符合常情,斷無不向被告為排除之請求,卻單方將契約買賣標的減縮為一筆之理,足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第二筆均遭占用等語,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等情形,而迄今仍未支付買賣價金尾款,顯見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