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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11號原 告 賴碧玉訴訟代理人 江慧穎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告 史希如

史衣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補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史希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O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史希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紙支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 人於民國99年初,聯名以「希希英文」補習班及「希希英文文教機構」之名義,對外寄發「英文、國文整合式教學保證班」之招生廣告,並以「保證」考入國立大學,及「保證」在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之測驗為其訴求及目的,於其所寄發予原告收受之廣告文宣上載明:「絕望的國、高中生如何在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半年後,在一片狂賀聲中,這五位同學居然達到不可能的任務,達到中高級初試100%通過率」、「吊車尾的高中生如何順利申請上政大?」、「教學成效保證,完全以達成目標為主」、「所有量身課程皆為保證班、保證於最短時間內幫助學生通過測驗」等語,誘使原告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與被告聯絡,而於史衣冬之安排下,在99年2 月7日攜同訴外人即原告當時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女劉向晴、國中三年級之子劉向軒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8 樓之授課地點進行學力測驗,此係因被告稱學生在報名前應先就學生既有成績及水平進行測驗,以確認學生資質是否合乎要求,若學生經其測驗後,有基礎能力不足之情形,即不予施教,藉此達其所稱「保證」教學之最終目的。

(二)99年2 月7 日測驗當日,在被告安排原告二名子女於另處進行檢測並填具含個人手機號碼等資料之家庭狀況詳細資料之同時,被告史希如另與原告面談並探詢原告子女之年級、家庭背景及未來學涯規劃,原告便告知被告史希如劉向晴之升學規劃為將赴英國留學、劉向軒則會參加國內大學聯考,被告史希如並於當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檢測費,且執彼所曾寄交予原告之廣告文宣及其內所刊載輔導之案例,向原告誇詞,彼之教學方式十分生動有效,故常獲電視媒體主動採訪,且所有課程皆係依學生狀況量身訂作,為一對一VIP 教學,而原告子女之英文檢測程度雖不錯,但可以更為精進,且如果能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不僅對日後申請國外留學必有助益,對在國內申請就讀大學也非常有用,彼同時執廣告文宣稱以:在彼指導下,保證可以在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當時因被告收費太高(英文科每人100 萬元),原告實在無法負擔,且經詢是否得分期付款,被告史希如亦出示彼之存摺稱所有家長均係將學費一次付清、不能分期,故原告並未即行答應加入補習,被告史希如則稱二日後(即99年2 月9 日)有一堂課,可以讓劉向軒先前往試聽,原告乃抱持「試聽看看」之心態,讓劉向軒先赴被告處上課,但並未與被告確定參加其課輔或與之簽訂合約。於99年2 月7 日接洽及檢測學力當日,被告史衣冬亦同時在場,得知劉向軒將參加國內大學聯考,便宣稱補習班也有教授國文及歷史課程,並稱因劉向軒程度不錯,故可保證考上國立政治大學,若連同英文、國文及歷史一同參與,學費僅收300 萬元,當時原告本意僅在了解英文課程,並無加入其他科目之打算,故未答應被告史衣冬之要約。此外,在99年2 月7 日測驗當日,被告即曾告知補習班尚有自然科之輔導,可以一併幫劉向軒規劃課程,但因原告斯時本已幫劉向軒安排有自然科家教,故亦未答應被告之要約。

(三)劉向軒於99年2 月9 日試聽英文、同年月10日試聽國文課程後,向原告表示頗喜歡於該處上課,且有同學也在該處補習,原告始應劉向軒要求,同意讓劉向軒加入被告補習班參與英文課程,並應被告史希如要求,於99年2 月22日交付5 張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共計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3 、5 至7 ),用以支付英文補習費。被告並於同年3 月左右主動來電告知,因劉向軒於99年2 月10日已上過國文課程,應盡速將補習費繳清,原告始再於99年

3 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即附表二編號2 )。嗣被告又就劉向軒部分陸續追加國文、歷史課程。俟99年4 月初,劉向晴自位於南投縣之私立普台高級中學(下稱普台高中)返家時,告知原告想去被告處上課,原告甚感驚訝,始知被告已利用檢測當日劉向晴所留之手機號碼私下與其聯繫,並慫恿其參與補習,然因劉向晴表示喜歡於被告處上課,原告乃同意劉向晴前往被告處修習英文,並於被告一再電話催促下,再於同年月12日匯付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及另行交付14紙支票(即附表二編號9 至11之支票,及附表一之11張支票)予被告史希如。

(四)嗣於99年6 月間,因劉向軒將升學高中,原告經其就讀之學校邀請學生家長前往了解大學甄試制度,並於其間談及大學甄試需視三年在校成績予以評定,原告乃擔心並恐被告日後藉辭劉向軒僅於被告處參加英文、國文及歷史科輔導,未參與自然科,故不擔負前稱之保證升學責任,故電詢被告,被告即稱:「沒錯,就是這樣,自然科你們自求多福」,進而告知原告,其補習班內有一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之自然科名師即訴外人王家基,可幫劉向軒規劃並輔導自然學程,隨後在兩造尚未談妥是否參與自然科,以及學費為何之情形下,被告即電話稱劉向軒已實質上過自然課,應予繳費,同時交由劉向軒攜回自然科之不同方案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再以電話詢問被告史希如,史希如稱其中200 萬元之B 方案最划算,因原告表示無法負擔,史希如乃於同年7 月1 日又以簡訊催款稱:「那100 萬也不行嗎?」因原告再予告知確實無力負擔,史希如始同意減價為80萬,原告乃於同年月20日再行匯付40萬元予被告(即附表二編號8 ),餘額40萬元則尚未支付。俟100 年1 月間,原告於翻閱報紙時,無意發現被告有與其他學生家長之民事案件糾紛,乃詢問劉向晴、劉向軒於被告處之上課情形,並查看二名子女之手機簡訊內容後,始悉被告自測驗後即屢次以內容無關課業之娛樂活動誘使原告二名子女至被告處補習,乃驚覺遭被告詐騙,而於100 年2 月1 日起即阻止原告二名子女再至被告處上課。

(五)被告曾保證稱課程均為「一對一個人量身規畫之VIP 教學」,然實質上卻從未實施一對一教學,且被告用以招攬學生之「希希英文文教有限公司」係一般公司行號,非補教業登記設立,其營業項目亦未包含補習及課業輔導,並於97年10月6 日已行解散,被告卻仍以「希希英文文教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學生,並稱為一對一教學,且保證劉向晴、劉向軒得於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劉向軒並得考上國立政治大學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誤以其乃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且得達致上開保證情事,因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高達440 萬元費用,被告顯有詐欺行為,又被告向原告收取高額學費,卻未盡課業輔導之責,反以零用金、招待三溫暖、看電影、誆稱媒介學生進入演藝圈、慫恿學生拍攝裸露泳裝照、甚至媒合男女朋友交往相誘,使學生安於補習班環境,甚至助彼等欺瞞家長,促使家長同意繳交高額費用,並致劉向軒於接受被告課輔後,自然科及英文科均大幅度退步,被告此舉已非補習班設立之功用,亦非屬專業教師之行為,更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明知劉向晴係以至英國留學為規劃,卻仍向原告誆稱實與留學考試無涉之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為留學所需,顯見被告自始即以騙取高額學費為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締約意思表示,而此締約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附表二中之匯款及兌付之支票計330萬元(下稱附表二330 萬元),以及未兌現之附表一110萬元支票(下稱附表一支票),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330 萬元及附表一支票;又原告既係以被告有為上開保證而與被告訂立此補習班課程契約,此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然被告否認有上開保證情事,則兩造就此契約之必要之點實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兩造之承攬契約應未成立,自始無效,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附表二330 萬元及附表一支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者,縱認該承攬契約有效,惟劉向晴、劉向軒於被告處補習近1 年均未能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以劉向軒之成績亦不可能考取國立大學,被告保證之一對一教學更從未實踐,顯可預見被告上開保證情事已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已構成民法第503 條規定之解除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原基於此契約而受領之附表二330 萬元與附表一支票。又被告所持用以招攬學生之「希希英文」,不僅印發廣告廣為寄發宣傳並公開招生,其收取學費亦以「希希英文」之名義為收取,補習班亦有固定上課地點,招收學生之人數亦已達5 人以上,是被告補習班已符合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應適用之補習班,被告卻未依該規則規定為合法設立登記,顯然已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有給付附表二33

0 萬元及附表一支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上開損害之賠償責任。

(六)縱認原告就劉向軒部分之上開全額退費主張皆無理由,惟被告所開設之希希英文文教有限公司既已符合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補習班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依同規則第25條第2 項、第33條第2 項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超過6個月者,應分為上、下學期招生、收費及授課,收費超過一學期者,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本件除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部分外,被告就當時就讀國三之劉向軒進行為期三年半之授課及輔導(亦即:自99年2 月9 日起至保證劉向軒考上國立政治大學為止之102 年8 月止期間),卻要求原告預先付清3 年6 個月之全部學費,而劉向晴、劉向軒既均實際僅於被告處就讀至100 年1 月31日止,則被告就尚未開始之學期,即:預收自100 年2 月起至劉向軒參加大學聯考之102 年8 月止之費用,依該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本即無收取之權利,應予全額退還,故被告至少應就此按比例退還原告剩餘2 年半之200 萬元費用(計算式:280 萬÷3.5 ×2.5 =200 萬)。易言之,縱認兩造間就劉向軒(除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外)之補教契約為有效,被告亦應依上開管理規則規定,返還上述全民英檢中高級課程費用200 萬元,及所超收之升學補教費用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本件被告未為退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該40

0 萬元學費。

(七)又「希希英文文教有限公司」係由被告2 人共同連名經營,且被告史希如、史衣冬2 人均曾分別向原告說明、遊說參與課程,共同以未經合法登記之希希英文名義對外招生及收取費用,並由被告史希如進行英文授課、被告史衣冬進行國文、歷史授課,故被告二人就原告上開請求,均應依民法第272 條、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

(八)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100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史希如應將附表一支票正本返還原告;3.就上開第

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被告2 人從未對原告保證劉向晴、劉向軒得於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亦未保證劉向軒得考上國立政治大學:

1. 依劉向軒繳費證明單上所載,劉向軒補習項目為「全民英檢

中高級一階通過為止」、「歷史課程至大學學測(即學科能力測驗)考完為止(內容為高中歷史)」、「國文課程至大學學測考完為止(內容為高中國文全)」,即僅有國文、英文及社會科中之歷史此3 個科目,並未報名學測全科(即國文、英文、數學、社會、自然)。而就自然科方面,係於劉向軒、劉向晴分別於99年1 月初、1 月底先後開始至被告處接受被告史希如英文教學後,原告曾表示有意願讓劉向軒上自然科,經被告史希如表示男友王家基有能力輔導國中理化、生物、地科、高中生物、地科,始由被告史希如手寫各種收費價目方案之報價單予原告參考,因當時劉向軒已接受史希如輔導,且原告亦表達高度委請王家基輔導之意願,王家基才在未收費下,於99年6 月之前即已先幫劉向軒上自然科之生物課程,但最後因原告未支付自然科費用予王家基,而不了了之,然王家基有時仍會提供劉向軒部分教學之義務輔導,但原告與王家基絕未成立有償之輔導契約;至於附表二編號8 之40萬元,係原告返還其先前為購買房屋而向被告史希如借貸之款項,與兩造本件教學輔導事宜無關。基此,在劉向軒未報名學測全科之情形下,被告絕無可能有向原告保證其得考上國立政治大學之情事。

2. 而劉向晴之繳費證明單上則載明補習項目明細為「中檢翻譯

保證班」、「中檢寫作保證班」、「中檢口說保證班」、「銜接中高檢文法保證班」、「中高檢文法保證班」,並於備註欄同寫明係「全民英檢中高級一階通過為止」,可見兩造僅係約定劉向晴、劉向軒可於被告處補習英文科目至全民英檢中高級一階通過為止,並未保證可在6 個月之短期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檢定測驗。實則,劉向晴、劉向軒於接受被告史希如英文輔導前,都僅通過全民英檢初級,直至99年

8 月、10月才分別在被告史希如輔導下,以高分通過全民中檢一階(即初試)及二階(即複試)考試,且原告亦在其等高分通過全民英檢中級測驗後,如期於99年11月25日、99年

12 月25 日支付被告史希如100 萬元及8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是若被告曾保證可在6 個月之短期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檢定測驗,劉向晴、劉向軒應即參加全民英檢中高級檢定而非參加全民英檢中級檢定,原告亦不可能在其等僅通過全民英檢中級測驗時,支付被告180 萬元。

3. 依上,兩造係合意劉向晴得於被告補習班接受英文教學課程

至全民英檢中高級一階通過為止,劉向軒得接受英文課程至全民英檢中高級一階通過為止、歷史課程至大學學測考完為止(內容為高中歷史)、國文課程至大學學測考完為止(內容為高中國文全),而成立教學輔導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二)兩造合意訂立之上開教學輔導契約,係講究師資,而非補習班是否經教育局設立登記。原告提出之被告廣告文宣,其內容均在介紹被告等之教學經驗及理念,從未標榜希希英文係經向教育局立案之補習機構;且原告係支付金錢於被告史希如個人,而非希希英文,可見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史希如之間,而非原告與希希英文之間;且原告係於劉向晴、劉向軒接受被告測驗、試上課程後,判斷被告2人具有教學能力,才讓其子女接受被告2 人之輔導,進而支付學費,而劉向晴、劉向軒亦確實接受被告補習輔導長達一年期間,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再者,系爭教學輔導契約應屬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性質,並非承攬關係,民法承攬所稱「完成一定之工作」,應指完成一定內容之教學課程,至於保證補習成果一事,除與教學有關外,學生自我努力及資質程度亦為重要因素,絕無可能單由教學一方獨力達成,是補習成果非屬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涵攝範圍,故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因未完成承攬事項而欲解除契約云云,於法無據。又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縱有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但此違反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要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縱認被告應退還原告二名子女未上課程之學費,惟上開繳費證明單載有「開課後逾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之規定,且劉向軒載明歷史與國文課程均上至大學學測考完為止,故系爭契約約定之劉向軒歷史、國文課程之上課時間,應係從99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學測日止,為期3 年,由劉向軒自99年1 月初至被告補習班上課,至原告於100 年

3 月中旬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退費之日止,接受輔導之課程內容及上課期間已達15個月,超過全部課程三分之一期限,而就劉向晴之英文課程方面,約定之「中檢翻譯、寫作、口說、銜接中高檢文法、中高檢文法保證班、全民英檢中高級」課程內容亦均已授畢,劉向軒之英文課程亦同,二人亦均已通過全民英檢中級測驗,僅尚未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一階測驗矣,本件係原告於100 年2 月開始自行不讓其子女繼續於被告處上課,故依上開繳費證明書所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學費,係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被告仍應依學期退費云云,然本件是否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已非無疑,縱使應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則以歷史、國文每課程各100 萬元,被告亦應僅需退還共100 萬元(國文、歷史3 年期間,每半年算一期,共分六期,原告子女上15個月,已上三期,剩三期未上,故國文、歷史各退費一半50萬元),而原告既尚有附表一支票計110 萬元之票款未予兌現,故被告亦無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

(四)末以,系爭教學輔導契約係被告史希如出面洽談,款項亦匯入被告史希如戶頭,與被告史衣冬無關,史衣冬僅為史希如所聘請之教師,且原告所提出之繳費證明亦無足表彰被告史衣冬同是契約當事人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1 項請求被告史衣冬應連帶負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曾讓其子劉向軒於被告處接受英文、國文、歷史課程之教學輔導,兩造協議此三科課程之學費共計300 萬元,原告亦曾讓其女劉向晴於被告處接受英文課程之教學輔導,兩造協議此科目學費為100 萬元,二名子女之繳費證明單上均蓋有「希希英文文教機構」之戳章,並印有「希希英文」署名之字樣,劉向晴、劉向軒均於99年8 月7 日通過全民英檢中級一階測驗,並均於同年10月31日通過全民英檢中級二階測驗,被告史希如曾以自己為法定代理人,於93年3 月30日以一般公司行號而非補教業登記設立「希希英文文教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10月間已行解散,於劉向晴、劉向軒在被告處接受上開教學輔導期間,希希英文並非有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之補習機構,亦無以被告史希如或史衣冬為設立人之立案補習機構,劉向晴、劉向軒均自100 年2 月

1 日起即於原告要求下,自行不再至被告處接受教學輔導,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退費,又被告史希如曾受領原告交付之附表二編號2 、4 、8 計90萬元匯款,以及附表二編號1 、3 、5 至7 、9 至11與附表一計

350 萬元票款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 、3 、5 至7 、9 至11計240 萬元票款之支票業已兌現,附表一支票計110 萬元票款之支票則未兌現,而由原告向執有附表一支票之史希如聲請假處分裁定,是附表一編號1 至10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 支票係因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外,其餘皆係因假處分禁止提示票據為由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向晴及劉向軒之繳費證明單影本、希希英文文教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98年4 月6 日北院隆民淨97年度審司字第205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12 月27日北市教社字第10042392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2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85262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00039778號函、劉向晴及劉向軒之全民英檢中級測驗成績單影本、原告100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影本、原告附表二編號

2 、4 、8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二編號1 、3 、5 至7、9至11與附表一支票影本、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608 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 月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36至43、第53至55頁、第67至68頁、第111 至116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57 至16 4頁、第193 至195 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保證劉向晴、劉向軒得於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且劉向軒得考上國立政治大學,並保證係以一對一教學,劉向軒除於被告處補習國文、英文、歷史外,亦有以80萬元學費之代價補習自然科,原告已將其中40萬元匯款予被告史希如(即附表二編號8 ),故附表二330萬元及附表一支票均係基於系爭教學輔導契約所交付,然被告卻實為未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且實質上非以一對一教學,亦未對劉向晴、劉向軒善盡教學義務,致使劉向晴、劉向軒均未能如被告之保證即於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劉向軒之成績亦確無法考上國立大學,被告有詐欺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兩造之系爭教學輔導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被告未盡課業輔導之責,致劉向軒接受被告教學輔導後課業表現大幅退步,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基於該承攬性質之教學輔導契約所應負之上開保證義務已無法達致,且亦應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辦理退費,又被告2 人係共同聯名經營此補習班,應就原告本件請求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2 人是否有向原告保證上開情事而與原告訂立系爭教學輔導契約?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情事?兩造就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不一致情形?系爭教學輔導契約之補習科目是否包含自然科?(二)若該契約合法成立生效,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原告是否有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三)被告是否有未盡課業輔導之責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得否以此向被告請求退還學費?(四)原告得否以系爭補習班非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請求以附表二330 萬元、附表一支票之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五)原告得否援引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以民法第179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330 萬元及附表一支票?被告2 人是否負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2 人是否有向原告保證上開情事而與原告訂立系爭教學輔導契約?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情事?兩造就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不一致情形?系爭教學輔導契約之補習科目是否包含自然科?

1.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保證劉向晴、劉向軒得於半年內通

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且劉向軒得考上國立政治大學,並保證係以一對一教學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被告史希如寄發予劉向軒之簡訊內容、被告史希如手寫之劉向晴、劉向軒教學輔導課程內容說明資料、坊間其餘補習班之收費等文宣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9 至27頁、第32頁、第106 至110 頁、第142 至148 頁、第150 至154 頁)。

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劉向軒、劉向晴上開繳費證明單上所載,劉向軒補習項目為「全民英檢中高級一階通過為止」、「歷史課程至大學學測考完為止(內容為高中歷史)」、「國文課程至大學學測考完為止(內容為高中國文全)」,所繳學費計為300 萬元,而劉向晴繳費證明單上所載之補習項目明細則為「中檢翻譯保證班」、「中檢寫作保證班」、「中檢口說保證班」、「銜接中高檢文法保證班」、「中高檢文法保證班」,並於備註欄同寫明係「全民英檢中高級一階通過為止」,所繳學費計為100 萬元等情,有該二份繳費證明單影本存卷可憑(卷一第67至68頁),所載文義已至為明確,且原告所提之被告史希如手寫之劉向晴、劉向軒教學輔導課程內容說明資料(卷一第109 至110 頁),亦寫明劉向晴英文為「中級文法全、克漏字閱測、中級聽力、中級翻譯、中級寫作、中級口說、故事教學法統整句型、中級必背單字速成、通過中高級一階為止、全民英檢中級聽說讀寫通過為止」,劉向軒國文、歷史為「高中三年統整至學測」、英文為「國中文法統整、包含向晴中級英文所有內容、中高級一階通過」等語明確,所載與上開繳費證明單內容互核相符,可見兩造確係約明劉向晴部分所繳之100 萬元學費,補習項目為全民英檢中檢翻譯、寫作、口說、中高檢文法等課程,且約定補習內容為補習至劉向晴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一階(即初試)通過為止,而就劉向軒部分所繳之300 萬元學費,則係包含全民英檢、國文、歷史之補習項目,而補習內容則為全民英檢補習至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初試通過為止,國文及歷史科目補習至大學學測考完為止,應無任何原告主張之上開保證情事。

2. 次查,無論以原告主張劉向軒於99年2 月9 日、劉向晴於99

年4 月初開始至接受被告英文課程教學輔導之時點,或以被告主張劉向軒於99年1 月初、劉向晴於99年1 月底開始接受英文補習之時點起算,附表二編號9 至11支票到期時,均已逾半年至近1 年之久,且當時劉向晴、劉向軒亦均未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仍持續讓該等支票予以兌付,未向被告爭執未達其所稱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之保證情事,直至業已授課近1 年後之10

0 年2 月1 日起,原告始於知悉被告另有與其他學生家長之民事糾紛後,才自行要劉向晴、劉向軒不再赴被告處補習,而於100 年3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上開保證情事,並就附表一支票聲請假處分停止兌付,此殊違常理,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保證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云云,尚難採信。

3. 繼查,原告提出之被告補習班上開廣告文宣,固有「絕望的

國、高中生如何在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吊車尾的高中生如何順利申請上政大?」等文字,然審諸該等「絕望的國、高中生如何在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吊車尾的高中生如何順利申請上政大?」等文字,並無任何對所有學生之保證字樣,且其中「絕望的國、高中生如何在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字眼,應係配合同份文宣後述有關國、高中學生經於被告補習班補習輔導後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之現身說法例證,此有該份廣告文宣影本1 份附卷可佐(卷一第21至24頁),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可得知此僅係表示被告補習班曾有學生於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以及順利申請上國立政治大學之案例,究非表示所有學生均得達致此結果,應認上開文字僅為被告補習班之廣告招攬說詞,且已配合有實際案例之現身說法,難認此係作為對所有學生之保證表示,或有何超過廣告合理可容許之誇大程度;而該廣告文宣中固另有「教學成效保證、所有量身課程皆為保證班」等文字,然觀諸該保證文字之前後文脈絡,係載以「保證於最短時間內幫助學生通過測驗,達成聽、說、讀、寫『全方位』之整合教學目標」(卷一第25頁),於「銜接中檢文法保證班」之廣告介紹中,亦係載以「希希老師(即被告史希如)為了幫助學生快速奠定高中/全民英檢中級等各類考試之超強基礎,獨創『故事』超速教學法,以簡潔生動的口訣將文法系統化、組織化,... 可以幫助學生於四個月內,複習國中三年所有的文法概念,並順利銜接高中及全民英檢『中級』課程,幫助學生大量縮短學習時間,達到超速學習的效果。」(卷一第26頁),其中非僅亦無保證於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或任何英文測驗之文字,且依上開文義脈絡觀之,應認此「保證」文義,亦係表明被告補習班英文課程之教學方式,得於短期時效內幫助學生迅速複習、整合全民英檢等英文測驗考試所需之英文知識,無足用以證明被告有何保證授課學生得於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之情事。

4. 至原告雖又提出被告史希如寄發予劉向軒內容含有「政大外

文的小軒軒」、「覺得你超有潛力的,好好跟我們配合可能可以台大唷怎麼樣?」、「目標改台大如何?這樣你在家族就超光榮的」、「國英一定要考好,我對你有信心,台大等著你唷」等語之簡訊,以及被告史希如寄發予原告內容含有「上次推台北大學的女學生,順利錄取了,並且我叫他自願用英文自我介紹,更以第一名優秀成績錄取國立東華大學,所以這次策略成功,二年半後就看向軒一舉上臺政大囉」等內容之簡訊為證(卷一第32頁、第171 頁),然前者僅係被告史希如與劉向軒間之簡訊往來,無足遽認此與史希如或史衣冬和原告間之系爭教學輔導補習契約之約定內容有何必然關聯,且其中史希如對劉向軒之上開稱呼,亦可能僅係教師對於學生之鼓勵說法,而後者簡訊亦僅得認屬史希如向原告表明其補習班學生之成功案例,藉此表明系爭補習班之教學成果,以加強原告對劉向軒於系爭補習班就讀之信心,此與一般坊間補習班於相關入學考試結果出爐後,公布其就讀學生入學成果之情形,實無甚差異,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何對原告明確保證劉向軒得考上國立政治大學或任何其他特定國立大學之情事。

5. 至就原告主張被告保證係屬一對一教學情事,觀諸原告提出

之前開廣告文宣,就英文科目係載明為「個別指導搭配小班制教學」、「超級菁英小班」,加以「不限時數之一對一個別指導」,就國文科目則載有「三人以下小班制」,加以「視個人狀況另約時段之一對一個別指導」等情,此有該廣告文宣影本附卷足憑(卷一第25頁、第106 至108 頁),可認被告已明確表明係為小班制教學,搭配一對一之個別指導,並非全程一對一教學,且被告實質上確有實行此小班制搭配一對一個別指導之教學方式此節,亦據證人即與劉向軒同屆並係於被告補習班與劉向晴一同補習英文科目、與劉向軒一同補習英文及國文科目之學生龔庭玉到庭結證屬實(卷一第

221 頁背面至222 頁),原告就證人龔庭玉此實際教學方式之證述,亦不爭執(卷一第241 頁),是堪認被告已實際符合其所表明之教學方式。此外,原告亦未再就被告有何對其保證有別於廣告文宣上課程說明之一對一教學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6. 又原告另主張依劉向晴、劉向軒至被告補習班補習前之英文

程度,即使於一般坊間全民英檢補習班補習,亦無須3 年始得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若非被告有向原告保證得於半年內通過該項測驗,衡情原告不可能同意支付被告有別於坊間補習班之高額補習費用等語,而提出劉向晴、劉向軒至被告補習班補習前之在校成績單、一般坊間補習班就高中全科補習、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補習項目之收費資料為證(卷一第142 至148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56 頁、第282 至28

4 頁、卷三第23頁)。惟查,家長於決定要將其子女以何種代價、送至何一補習班、進行哪些補習科目及補習內容之補習,所考量之因素實出於多端,可能包括:該補習班師資、教學方式、子女或家長本身之個人意願、乃至家長本身之經濟狀況等眾多複雜因素,究難僅以被告補習班與一般補習班之收費差異,或子女當時之成績狀況等單一因素,即遽認被告於與原告訂立系爭教學輔導契約時,確有何異於其他補習班之保證情事。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其他坊間補習班收費資料,該等補習班均未如被告補習班為小班制教學,此有上開補習班收費資料在卷可佐(卷一第142 至148 頁、第15 0至154 頁),且本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劉向晴、劉向軒強烈表示欲至系爭補習班補習之意願,始同意讓劉向晴、劉向軒至該補習班補習等情在卷,而補習班之教學方式、子女之個人意願既均為上開眾多考量因素之一,是本件原告或係綜合考量該補習班有別於其他補習班之小班教學方式、以及子女之個人意願等眾多因素之下,而同意以上開學費之代價,訂立系爭教學輔導契約,是無由僅憑本件學費與其他補習班之差異,即認被告有何別於其他補習班之保證情事。至證人即與原告熟識多年之友人黃秀英固到庭證稱:劉向晴、劉向軒自幼英文程度即很好等語,然其尚僅為黃秀英個人之主觀認知感受,而黃秀英亦證述其僅曾擔任幼稚園班之教師,其於目前開設之英文補習班亦僅擔任管理經營而非授課教師等情明確,故以其並不具有學齡後在學學生之英文專業教學經驗觀之,尚難以其上開主觀認知下之證述,認定劉向晴、劉向軒確切之客觀英文程度;復以,觀諸劉向晴於至被告補習班補習前即98學年度下學期就讀全英語之普台高中之成績單所示,其該學期之二次期中考試平均成績,以滿分4 分之GPA標準計算,均分別僅有1.85分、1.91分,而就與英文有關之托福科目,於最接近至被告補習前之第二次期中考試成績,等第亦僅為C ,而劉向軒於臺北市私立東山高中(下稱東山高中)國中部9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模擬考、第二次模擬考之總成績,於全班總計43名學生中,分別占43名及38名,其中英文單科成績亦分別僅占37名及28名,此有劉向晴之普台高中98學年度下學期成績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劉向軒之東山高中國中部9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第二次模擬考成績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卷一第156 頁、第284頁、卷三第23頁、第64頁),由上開成績表現觀察,尚難認劉向晴、劉向軒於至被告補習班補習前,確有何原告主張之英文程度特別優秀之情事,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保證劉向晴、劉向軒於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云云,自難採信。

7. 再查,原告就主張其於99年6 月、7 月間,有再就劉向軒部

分追加自然科目(包含:國中理化、生物、地科及高中生物、地科),並與被告史希如約定學費為80萬元,其乃於99年

7 月20日先電匯其中4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 )予被告史希如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史希如手寫之自然科不同方案及收費方式之報價單、被告史希如於上開期間就劉向軒自然科補習方案及收費方式向原告進行相關說明討論之簡訊內容、該筆匯款申請書、劉向軒之自然科講義等件影本為證(卷一第28至29頁、第36頁、第171 頁、外放卷之原告101 年4 月17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附件第一冊),被告雖稱上開自然科講義並非王家基所提供,該手寫報價單上另載之「80萬元」非其所書寫,然其亦不否認上開報價單上所載之自然科各種方案及收費方式(除「80萬元」之書寫外)確為被告史希如所親寫而提出,簡訊內容亦為史希如所寄發,且史希如確有收訖該40萬元電匯款項,而王家基亦確就劉向軒所持之上開講義為劉向軒訂正答案及教授相關自然科觀念乙情(見卷三第82頁)。被告雖抗辯上開40萬元係原告償還其先前向史希如借貸以購買「美麗新境捷運先嗇宮站共構宅」建案房屋之款項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該建案之冠德建設公司覆以原告並未購買該建案房屋,此有該公司101 年2 月21日陳報狀1 紙可稽(卷一第232 頁),而證人龔庭玉固證稱曾有看過劉向晴幫原告拿10萬元現金償還被告史希如借款云云(卷一第222頁背面),惟依上開建設公司陳報狀所載,已難認定被告所稱原告向其借貸以為購屋之情屬實,是縱認證人龔庭玉之上開證述為真,亦無足證明原告上開匯付之40萬元,確與被告所稱之借款有何關聯,又證人龔庭玉另證稱:「我於升高二暑假期間(即99年之暑假期間),曾有見基叔(即王家基)在教劉向軒生物及地科,當時我問史希如可否一起上,史希如稱等我全民英檢中級考完再說,後來我在暑假期間考完中級,再問史希如,史希如說因為劉向軒沒有付錢,所以應該開不成班,另外史希如說高中物理化學的部分,王家基也已經忘光,所以沒辦法教」等語(卷一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頁正面),然高中物理化學部分,本即非原告與被告最終合意之方案(即國中理化、生物、地科及高中生物、地科)之科目範圍,且依龔庭玉所述,亦僅得證明史希如曾有對龔庭玉表示自然科有無法開班之可能,無足證明史希如最終確實未與原告達成上開報價單所示之任何方案之追加輔導合意,是龔庭玉上開證述,除益徵王家基確有教授劉向軒生物與地科之情事外,實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亦未再就其此部份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繼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自然科講義科目內容,與其主張其和史希如最終合意之輔導方案之科目(即國中理化、生物、地科及高中生物、地科)互核相符,且該講義內容頗為詳實,份量亦為可觀,此有上開講義及報價單影本可證(卷一第28至29頁、外放卷之原告101 年4 月17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附件第一冊),縱認被告所稱該講義為劉向軒自行提出、並非王家基所提供等情屬實,但衡情若非被告有經原告繳付相當代價之學費,亦仍難認被告之授課教師王家基會願意就劉向軒所提該等份量頗豐之講義,無償提供教授服務予劉向軒並以義務輔導,又參諸被告史希如確有於劉向晴英文科與劉向軒國文、歷史、英文科共計400 萬元學費(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

9 至11及附表一支票計400 萬元)以外,另行收訖原告匯付之附表二編號8 之40萬元款項一節,而被告亦未能就其有何其他受領該40萬元之原因乙情,提出具體之反面證據以資證明,已如前述,是衡酌上開一切情事,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補習班確有合意以80萬元之學費追加劉向軒之自然科(包含:國中理化、生物、地科及高中生物、地科)之教學輔導,並因而於99年7 月20日匯付40萬元予史希如等語,應可信實。而就此自然科之教學輔導期間,既係作為原先約定補習至大學學測為止之國文、英文、歷史課程之追加,是應認雙方約定之補習期間,亦係約定得補習至大學學測為止,始符該追加合意之真意與雙方之公平。

8. 依上,劉向晴、劉向軒之繳費證明單及被告史希如手寫之課

程內容說明資料,已明確載明劉向晴部分所繳之100 萬元學費,補習項目為全民英檢中檢翻譯、寫作、口說、中高檢文法等課程,補習內容為補習至劉向晴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一階(即初試)通過為止,而就劉向軒部分所繳之300 萬元學費,則係包含全民英檢、國文、歷史之補習項目,補習內容則為全民英檢補習至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初試通過為止,國文及歷史科目補習至大學學測考完為止,雙方就此等補習內容已確認明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保證情事,及其就此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所提證據並不足為具體證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而被告既無為上開保證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何詐欺行為,自亦無據。惟原告確有於99年6 月、7 月間,再與被告史希如合意,以80萬元學費追加劉向軒之國中理化、生物、地科及高中生物、地科等自然科之教學輔導,期間同係至大學學測為止,原告並於99年7月20日就此匯付4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 )予史希如。

(二)若該契約合法成立生效,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原告是否有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

1. 經查,本件有關劉向晴、劉向軒輔導課程之約定、詳細內容

與教學方式,主要均係由被告史希如出面與原告洽談,亦由其出具資料說明,並開立上開劉向晴、劉向軒繳費證明單,且該繳費證明單均係以「希希英文」之名義出具,並均蓋有「希希英文文教機構」之印章,原告交付之附表二330 萬元現金與支票,以及附表一支票,亦均由被告史希如受領,乃至劉向軒自然科之追加事宜,同係由被告史希如出面與原告洽談並達致輔導方案之合意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繳費證明單、課程內容說明資料、自然科報價單、被告史希如寄發有關自然科收費說明之簡訊、附表二編號2 、4、8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二編號1 、3 、5 至7 、9 至11與附表一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卷一第28至29頁、第36至43頁、第67至68頁、第109 至110 頁、第171 頁),並據原告本人到庭自陳無訛(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

而於劉向晴、劉向軒在被告處接受上開教學輔導期間,「希希英文」固非有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之補習機構,亦無以被告史希如或史衣冬為設立人之立案補習機構,然被告史希如曾以自己為法定代理人,於93年3 月30日以一般公司行號而非補教業登記設立「希希英文文教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於97年10月間始行解散一節,業如前述,復參諸前揭原告洽談本件教學輔導事宜之過程、被告相關文件資料以及本件實際學費支付情形,應認被告補習班雖已非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但其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史希如,且本件亦係以被告史希如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教學輔導契約。再者,原告所提之被告相關廣告文宣,就有關國文科目之資料,雖有文宣記載「希希老師(即史希如)與冬冬老師(即史衣冬)兩大名師聯手」等語(卷一第21至22頁),然此僅屬補習班師資陣容之介紹,究難以此認定該所列所有師資均為實際負責補習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且於專就國文科目之廣告文宣中,固載有係由被告史衣冬授課,然均係以「希希英文」為署名之聯絡人,此有該廣告文宣資料影本可證(卷一第106 至10

8 頁),該文宣中雖另有「繳費之支票抬頭請以史衣冬為受款人」等記載,然此應僅屬學費支付方式之相關說明,要與該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非必然相涉,且本件原告相關現金及支票均係由史希如受領一節,已如上述,可見被告補習班就學費繳付方式或有個案上之不同,是難僅憑上開部分廣告文宣上支票受款人開立方式之記載,遽以推翻上開被告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及本件原告確係與被告史希如訂立系爭教學輔導契約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為合夥開設系爭補習班或係共同與原告訂立系爭教學輔導契約等情,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尚非有據。

2. 次查,原告與被告史希如間之本件教學輔導契約內容,劉向

晴部分之補習項目為全民英檢中檢翻譯、寫作、口說、中高檢文法等課程,補習內容為補習至劉向晴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一階(即初試)通過為止,就劉向軒部分,則係包含全民英檢、國文、歷史、及後來追加之自然科等補習項目,補習內容則為全民英檢補習至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初試通過為止,國文、歷史及自然科目則補習至大學學測考完為止,並未約定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保證情事,亦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教學輔導契約所應負之上開保證義務已無法達致,故其得解除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有未盡課業輔導之責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得否以此向被告請求退還學費?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劉向晴、劉向軒善盡課業輔導義務,反以零用金、招待三溫暖、看電影、誆稱媒介學生進入演藝圈、慫恿學生拍攝裸露泳裝照、甚至媒合男女朋友交往相誘,致使劉向晴、劉向軒課業表現大幅退步,違反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規定等語,固提出被告史希如寄發予劉向晴之簡訊、劉向晴、劉向軒於被告補習前後之學校成績單等件為證(卷一第30頁、第155 至156 頁、第216 頁、第

282 至287 頁、卷三第23頁)。惟查,學生於補習後之課業表現,除與被告之補習教學成果有關外,學生自我努力及本身資質程度亦為重要影響因素,且系爭教學輔導契約並未以保證於何時通過何種測驗或必達致何種課業表現為合意約定,既如前述,是已難僅以學生於補習後若有成績退步之情,遽認被告有何未善盡課業輔導義務而有違誠信原則之處。再者,觀諸劉向軒於被告補習後之98學年度第二學期東山高中國中部成績單,雖顯示國文、英文、自然、社會之等第分別為丙、丁、丁、乙(卷一第285 頁),然該成績單並未標示劉向軒之班級排名,且該等第計算方式亦與其補習前之上開9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第二次模擬考成績單以總分一百之分數計算方式不同,尚難以此為比較之基礎,而若觀諸有顯示劉向軒班級排名之99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成績單(卷一第286 頁),其於全班共50名學生中占居37名,較諸先前之全班43名中之43名、38名,實亦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明顯退步情事;而就劉向晴方面,其於被告補習後之普台高中99年春季成績單顯示(卷一第216 頁),其斯時之GPA 標準分數達2.37分,已較上開先前之1.85分、1. 91 分,有所進步,自亦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課業明顯退步情事。末以,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教學輔導責任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屬實,民法第14

8 條誠信原則規定之適用,亦僅作為義務人就權利人主張權利之抗辯事由,尚非得以為請求權基礎本身,本件原告就其援引該誠信原則規定,係欲連繫至何一請求權之主張,既未予表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遽以請求被告退還本件繳付之學費,自難認有據。

(四)原告得否以系爭補習班非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請求以附表二330 萬元、附表一支票之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本件被告史希如實際經營並與史衣冬共同授課之補習班,並未經申請立案一節,固如前述,而依被告自承之學生人數,包含劉向晴、劉向軒在內已達5 人以上(見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3 頁),應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有關補習班設立條件及程序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雖亦有該管理規則可稽,然衡諸該設立條件及程序規定之意旨,應係以行政管理之公法上目的,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或禁止侵害他人私人權益為規範意旨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難認系爭補習班非合法立案所違反之上開補習班管理規則中有關設立條件及程序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再者,本件原告係基於對被告教學授課內容之確信,而訂立系爭教學輔導契約,並基於該已合法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交付附表二330 萬元及附表一支票予被告史希如,其交付究與被告補習班有何違反行政管理規則規定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違反上開規定而致其受有上開交付附表二

330 萬元、附表一支票之損害,實亦不符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成立要件。

(五)原告得否援引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以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330 萬元及附表一支票?被告2 人是否負連帶責任?

1. 系爭補習班雖未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相關設立程序

規定申請立案,然其實質上已符合該規則第3 條規定之補習班要件,是相關學費退費規定,即應受該規則第33條規定之拘束,此由被告史希如於其出具之上開繳費證明單上亦載有與該規則類似之退費規定一節(卷一第67至68頁),益徵被告史希如本身亦認系爭補習班有該規則退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就劉向軒補習期間部份,其所將參加之102 學年度大學學測(即學科能力測驗)之日期為102 年1 月27日、28日,此有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網站訊息公告資料1 紙在卷可查(卷三第63頁),是無論從原告主張之99年2 月9 日或被告主張之99年1 月1 日起算,至系爭教學輔導契約約定之10

2 年大學學測考完為止,劉向軒之國文、英文、歷史計300萬元學費之教學輔導期間實均應為98學年度下學期至101 學年度上學期止計6 個學期,而就99年暑假期間追加劉向軒自然科計80萬元學費之部分,教學輔導期間則應為99學年度上學期至101 學年度上學期止計5 個學期,原告雖另主張劉向軒部分之教學輔導期間係約定至102 年7 月大學聯考(應為指定科目考試)考完為止云云,惟此與該繳費證明單上所明示之約定不同,而原告未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其主張可採;基此,劉向軒國文、英文、歷史科每學期學費依比例計算應為50萬元(計算式:300 萬÷6 =50萬),劉向軒自然科每學期學費依比例計算則為16萬元(計算式:80萬÷5 =16萬),惟因原告就劉向軒自然科部分僅支付有附表編號8 之40萬元學費,是此40萬元應係屬99學年度上學期16萬元學費、99學年度下學期16萬元學費,以及100 學年度8 萬元學費,先予敘明。至就劉向晴英文科計100 萬元學費之部分,其繳費證明單上雖未明確載有輔導期間,然衡諸原告與被告史希如係約定劉向晴得補習至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初試通過為止,而雙方就此部分洽談時,均以劉向晴將赴國外就讀大學為共識基礎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劉向晴部分之補習期間係約定至劉向晴高中畢業即101 年

6 月底,始符雙方締約之本意,又劉向晴係從99年初放寒假期間開始接受被告史希如補習乙情,業據證人龔庭玉證述明確(卷一第222 頁),原告雖就主張劉向晴係於99年4 月間始開始接受被告史希如英文補習,提出有史希如於99年3 月

4 日寄發予原告內容為「我有需要幫向晴規劃嗎」等語之簡訊為證(卷一第171 頁),然此所謂「規劃」可能係指其餘科目之規劃,並不必然表示係指英文科目,自難僅憑該簡訊內容,遽認劉向晴於斯時確尚未於被告補習班補習;基此,劉向晴英文科之補習期間應為98學年度下學期至100 學年度下學期止計5 個學期,是劉向晴英文科每學期學費依比例計算應為20萬元(計算式:100 萬÷5 =20萬)。

2. 補習班修業期限每期超過6 個月者,應分為上、下學期招生

、收費及授課,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 項定有文;又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2 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 分之1 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50,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 分之1 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該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5 、6 款亦有明文;且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收費超過1 學期者,該學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管理規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3 月1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退費,業如前述,又劉向軒於99學年度上學期與下學期均就讀於東山高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上學期於東山高中之成績單影本1 紙為證(卷一第286 頁),而劉向晴於99學年度上學期與下學期則均就讀於康橋雙語實驗高中(下稱康橋高中)此情,則有劉向晴該二學期之康橋高中成績單可稽(卷一第287 頁),而康橋高中99學年度下學期開始之日即99學年度上學期休業日之翌日為100 年1 月21日,99學年度下學期之休業日則為100 年

7 月1 日,是該學期天數計162 日,東山高中99學年度下學期開始之日即99學年度上學期休業日之翌日為100 年1 月22日,99學年度下學期學期結束日為100 年6 月30日,是該學期天數計160 日,此有康橋高中99學年度寒假行事曆、100學年度暑期行事曆及東山高中100 年1 月、100 年7 月之行事曆等網路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卷三第71、73、76至77頁),故依前開管理規則退費規定,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為退費請求時,其就劉向軒國文、英文、歷史科中已授課完畢之98學年度下學期與99學年度上學期此2 學期計100 萬元之學費與自然科中已授課完畢之99學年度上學期計16萬元之學費,以及劉向晴英文科中已授課完畢之98學年度下學期與99學年度上學期此2 學期計40萬元之學費,均不得請求退還;而就原告請求退費之當學期即劉向軒99學年度下學期之國文、英文、歷史科50萬元之學費與自然科16萬元之學費,以及劉向晴99學年度下學期之英文科20萬元學費,無論以劉向晴或劉向軒所屬學校之99學年度下學期,均僅分別經過53日、52日,尚未逾162 日之3 分之1 即54日(計算式:162 ÷3=54)或160 日之3 分之1 即53日(計算式:162 ÷3 =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得請求退還此部分百分之50之學費計43萬元(計算式:{50萬+16萬+20萬}÷2 =43萬);又就其請求退費時學期尚未開始之劉向軒國文、英文、歷史科100 學年度上學期至101 學年度上學期共3 學期計

150 萬元之學費,與自然科之已繳付100 學年度上學期8 萬元學費,以及劉向晴英文科100 學年度上學期至100 學年度下學期共2 學期計40萬元之學費,原告則得請求全數退還。

3. 基此,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計140 萬元及編號9 中59萬

元之已匯兌部分,應抵充斯時已屆清償期之上開原告不得請求退費之98學年度下學期與99學年度上學期之劉向軒國文、英文、歷史、自然科與劉向晴英文科學費計156 萬元(計算式:100 萬+16萬+40萬=156 萬),以及99學年度下學期之劉向軒國文、英文、歷史、自然科與劉向晴英文科之百分之50之學費計43萬元(計算式:{50萬+16萬+20萬}÷2=43萬),而就原係作為支付99學年度下學期之劉向軒國文、英文、歷史、自然科與劉向晴英文科之其餘百分之50之學費,以及劉向軒國文、英文、歷史科100 學年度上學期至10

1 學年度上學期之學費與自然科之100 學年度上學期學費,以及劉向晴英文科100 學年度上學期至100 學年度下學期學費,所交付並已兌現之附表二編號9 其餘41萬元、編號10之80萬元、編號11之10萬元支票,以及附表一支票,上開學費原告既得請求退還,則被告史希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已兌現之131 萬元利益(計算式:41萬+80萬+10萬=13

1 萬),及持有該附表一支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史希如返還該已兌現之131 萬元及附表一支票。至就被告史衣冬方面,查系爭補習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史希如,原告亦係與史希如訂立系爭教學輔導契約,且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已匯兌之330 萬元及附表一支票,均係由史希如所受領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之上開退費請求,應僅得向被告史希如為之,故僅被告史希如始應對原告負上開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史衣冬亦應與史希如連帶負返還學費責任,洵非有據。至原告就被告應依上開管理規則為退費之主張部分,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應予退還之學費,就被告史衣冬部分,因其非屬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或系爭教學輔導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受領附表二編號1 至11已匯兌之330 萬元及附表一支票之人,均如前述,是原告就此對其之侵權行為請求,自非有據,而原告就此對被告史希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亦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就被告史希如部分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史希如返還學費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與被告史希如訂立系爭教學輔導契約,依劉向晴、劉向軒之繳費證明單及被告史希如手寫之課程內容說明資料明載,雙方就補習內容已確認明確,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史希如或史衣冬亦無原告主張之保證劉向晴、劉向軒得於半年內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或保證劉向軒得考上國立政治大學之情事,被告並無何詐欺行為,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又原告亦未就主張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以及係欲連繫何一請求權基礎,具體表明並舉證,其援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為本件退費請求,並非有據,另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有關補習班設立條件及程序之規定,係以行政管理之公法上目的,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或禁止侵害他人私人權益為規範意旨之規定,且系爭補習班未合法立案而違反上開設立程序規定,與原告基於系爭已合法成立生效之教學輔導契約學費約定,而交付本件附表二330 萬元與附表一支票之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亦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附表二330 萬元與附表一支票之損害,惟依被告於本件繳費證明單亦載有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退費相關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史希如返還99學年度下學期之劉向軒國文、英文、歷史、自然科與劉向晴英文科之其餘百分之50之學費,以及劉向軒國文、英文、歷史科100 學年度上學期至101 學年度上學期之學費與自然科之100 學年度上學期學費,以及劉向晴英文科100 學年度上學期至100 學年度下學期學費,是被告史希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原為支付上開得退還之學費所交付並已兌現之附表二編號9 中之41萬元、編號10之80萬元、編號11之10萬元支票,以及未兌現之附表一支票,且以被告史希如係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並於上開繳費證明單明載相關退費規定觀之,應認史希如對於相關學費應分學期繳付及退費規定知悉甚詳,堪認其於受領上開已兌現131 萬元之利益時,係知其之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其應將該13

1 萬元利益,附加受領時(即附表二編號9 至11支票之提示付款時)起之法定利息,一併返還原告,而本件原告就此僅請求自100 年3 月20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史希如給付原告131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一支票之正本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就此聲明第一項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人瑋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受款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賴碧玉│BZ0000000 │史希如│100年2月25日 │10萬元 │├──┼───┼─────┼───┼───────┼─────────┤│ 2 │賴碧玉│BZ0000000 │史希如│100年3月25日 │10萬元 │├──┼───┼─────┼───┼───────┼─────────┤│ 3 │賴碧玉│BZ0000000 │史希如│100年4月25日 │10萬元 │├──┼───┼─────┼───┼───────┼─────────┤│ 4 │賴碧玉│BZ0000000 │史希如│100年5月25日 │10萬元 │├──┼───┼─────┼───┼───────┼─────────┤│ 5 │賴碧玉│BZ0000000 │史希如│100年6月25日 │10萬元 │├──┼───┼─────┼───┼───────┼─────────┤│ 6 │賴碧玉│BZ0000000 │史希如│100年7月25日 │10萬元 │├──┼───┼─────┼───┼───────┼─────────┤│ 7 │賴碧玉│BZ0000000 │史希如│100年8月25日 │10萬元 │├──┼───┼─────┼───┼───────┼─────────┤│ 8 │賴碧玉│BZ0000000 │史希如│100年9月25日 │10萬元 │├──┼───┼─────┼───┼───────┼─────────┤│ 9 │賴碧玉│BZ0000000 │史希如│100年10月25日 │10萬元 │├──┼───┼─────┼───┼───────┼─────────┤│ 10 │賴碧玉│BZ0000000 │史希如│100年11月25日 │10萬元 │├──┼───┼─────┼───┼───────┼─────────┤│ 11 │賴碧玉│BZ0000000 │史希如│100年12月25日 │10萬元 │└──┴───┴─────┴───┴───────┴─────────┘

裁判案由:退還補教費用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