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16號原 告 李謹宇被 告 美菲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名義係遭冒用,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該股東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以伊為被告公司之義務人而應到場說明公司財產之通知,伊不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松能,也沒有投資被告公司,經查詢後始知被告盜刻伊印章及盜用身分證影本而私自將伊登記為被告股東之情事。伊既未同意而遭冒名辦理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為稅捐機關列名法定義務人而與追繳營業稅款,伊就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業致私法上之財產權受有被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 年10月3 日北執子96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5026號執行命令、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