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22號原 告 弘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富平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電信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6,919元,並自訴訟(應係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提供銀行可轉讓債券、定期存單或現金,請准予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具狀追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為被告,並於同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6,91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101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震旦行應給付原告77萬1,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9萬5,65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再於101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震旦行應給付原告80萬1,2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5,47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且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震旦行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震旦行委託契約),約定被告震旦行於92年5月13日起委託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60號1樓之震旦通訊土城學府門市店,嗣被告震旦行因調整組織而提前於95年5月21日終止經營契約,而由被告震旦電信公司另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震旦電信委託契約),約定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於95年6月1日起委託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90號1樓之土城學府門市店。原告於受託經營期間,均依被告之指導經營管理門市店,並依被告之指示檢齊統一發票及相關文件,依其付款作業辦理向被告請求報酬。詎被告震旦行自93年4月起至95年5月31日止即有未付或短付報酬之情形,共計80萬1,263元。又被告震旦電信公司自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亦有未付或短付報酬之情形,扣除匯款手續費計180元,被告震旦電信公司共計短付原告16萬5,476元。
(二)被告震旦行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合約書之約定,不得擴張拘束原告。原告自始未與被告震旦行公司達成每月分期償還30,000元,並自可分得盈餘中扣抵之協議,被告應舉證證明之。依震旦行委託契約第7條第4款,原告經營之方式係受被告震旦行提供指導訓練,既然被告震旦行與安信信用卡公司約定同意提供客戶於其營業場所購買其商品或服務時,申請或使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得享受零利率免手續費分期付款之優惠,其方式為購買被告震旦行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達3,000元,但未持有安信信用卡之被告震旦行客戶,應於結帳前於被告震旦行之營業場所填寫安信信用卡申請書暨本專案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檢附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震旦行營業場所人員傳真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收到完整申請文件後,依徵審政策立即進行審核,並將審核通過之安信信用卡暨分期付款申請案件之結果及該筆交易之授權碼以傳真方式回傳予被告震旦行營業場所,完成該筆交易,則原告依上開方式辦理消費者購買手機申請信用卡業務,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70號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與安信信用卡公司異常之信用卡案件無涉,是被告震旦行不得扣抵原告之酬金。另原告與被告震旦電信公司間之委託契約不及於被告震旦行,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擅自將原告酬金扣款予被告震旦行之行為,係不完全給付,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受被告震旦行委託代為扣款轉付之情事。
(三)為此,爰依震旦行委託契約第6條、震旦電信委託契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震旦行、被告震旦電信公司分別給付委託經營報酬80萬1,263元(計算式:77萬1,263元+30,000元=80萬1,263元)、16萬5,476元。並聲明:1.被告震旦行應給付原告80萬1,2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5,47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3.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震旦行、被告震旦電信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92年12月至93年2月期間受理消費者申辦信用卡業務時,未遵守被告震旦行與安信信用卡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增補協議書約定之受理申辦程序之相關規範,即未遵守由申請人本人親臨現場填寫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並審核確認正本證件無誤後,始得受理申請之規範,致其所受理申辦之信用卡有45筆為異常案件,異常消費金額總計達97萬5,456元,此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270號詐欺案件偵查,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就申辦信用卡之事實過程認定為異常,足證原告於受託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審核把關義務,安信信用卡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失。嗣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震旦行達成協議,原告受託經營之門市店以安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震旦行返還安信信用卡公司97萬5,456元,該損失依震旦行委託契約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與被告震旦行達成協議,原告以分期方式償還即每月償還30,000元(匯款手續費30元由原告負擔之),如當月份原告得領取之報酬不足抵扣,差額遞延至次月,並於93年4月份起自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通訊門市店每月可得分配之盈餘中扣抵至全部清償止。
(二)被告震旦電信公司受原告與被告震旦行之委託,自95年6月份起按月自原告受託經營通訊門市店每月可得分配之盈餘中分期代為扣款轉付予被告震旦行,因此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於95年7月6日至95年12月5日間雖有短付報酬16萬5,476元,該筆款項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震旦行之損害賠償,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委託經營報酬已完全履行,並無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震旦行、被告震旦電信公司短付報酬長達32個月,則為何原告與被告震旦行、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於95年5月21日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時,僅就應補足履約保證金事項約定,而未就被告震旦行未支付之報酬抵付或將被告震旦行累計未付及短付之報酬款項情事註記於上開協議書或提出異議。且為何原告與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於98年5月26日簽訂委託經營關係終止協議,約定自98年5月31日終止委託經營關係,原告並於出具2份同意書予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時,亦未於同意書上註記任何被告震旦電信公司短付報酬之情事或提出異議,而係於6年多後始主張被告有短付報酬之情事,顯有悖於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震旦行簽訂契約,約定被告震旦行於92年5月13日起委託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60號1樓之震旦通訊土城學府門市店,雙方於95年5月21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被告震旦電信公司與原告於95年5月21日簽訂契約,約定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於95年6月1日起委託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90號1樓之土城學府店門市店,雙方於98年5月31日終止委託經營關係。
(二)原告與被告震旦行、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於95年5月21日簽立委託經營協議書,約定被告震旦行、原告間原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因被告震旦行經營需調整組織,至95年5月31日提前終止;原告、被告震旦電信公司間依上開原委託經營契約之條件,另行簽訂新委託經營契約,自95年6月1日起生效;被告震旦行、原告間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原契約規定被告震旦行得扣抵或取償之部分,該部分原告應補足予被告震旦電信公司),自95年6月1日起移轉為原告、被告震旦電信公司雙方間新委託經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三)被告震旦行自93年4月起至95年6月5日止共扣款80萬1,263元(不含匯款手續費660元為80萬603元),被告震旦電信公司自95年7月6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共扣款16萬5,476元(未含匯款手續費150元)。
(四)被告震旦行與安信信用卡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被告震旦行之客戶於被告震旦行營業場所購買其產品或服務時,申請或使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得享零利率免手續費分期付款之優惠,惟原告經營之土城學府門市店於92年12月至93年2月間受理消費者申辦信用卡業務時,遭不法集團大量申辦信用卡,計有45筆經安信信用卡公司認定為異常件,向被告震旦行請求損害賠償97萬5,456元,被告震旦行已給付予安信信用卡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抗辯原告與被告震旦行協議,原告以分期清償方式賠償被告震旦行所受損害97萬5,456元,原告對被告震旦行所得請求報酬80萬603元及對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所得請求報酬16萬5,476元均已扣抵完畢,有無理由?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扣款80萬603元、16萬5,476元,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協議,由原告賠償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損害97萬5,456元等語,該等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震旦行於95年5月21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由原告與被告震旦電信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嗣於98年5月31日終止該契約,原告自93年4月起至95年6月止,按月依被告震旦行通知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震旦行請款,自95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震旦電信公司請款,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再扣除3萬元後匯款至原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若當月營收金額未滿3萬元,則該月不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統一發票32紙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26頁),上情堪認屬實。又被告震旦行因土城學府門市店安信信用卡異常申辦事件,賠償安信信用卡公司97萬5,456元一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安信信用卡公司93年3月22日(93)安信總字第0088號函暨信用卡明細在卷可佐(卷第75-78頁),亦堪認定為真,則因被告震旦行賠償安信信用卡公司97萬5,456元,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逐月於原告應得報酬中扣款3萬元,行之數年,已扣款完畢,足認原告與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就扣款之事已有協議。原告主張渠並未同意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扣款,惟原告與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間上開請款、匯款方式,自93年4月起行之數年,至原告與被告震旦行終止契約時,均是如此,如原告不同意被告震旦行扣款,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並向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請求依約給付報酬,惟原告並未為此意思表示,原告空言抗辯係被告震旦行單方面扣款,原告並未同意,尚乏依據。
(二)再原告與被告震旦行終止委託契約時,原告與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於95年5月21日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三方約定就原告與被告震旦行間履約保證金,扣除原契約規定被告震旦行得扣抵或取償之部分,該部分原告應補足予被告震旦電信公司,自95年6月1日移轉為原告、被告震旦電信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有委託經營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斯時並未對被告震旦行主張本件請求之報酬80萬1,263元甚明。且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陳明:「原告自始未就被告與安信銀行(應係安信信用卡公司)間之損害賠償有任何之協議允與分期償還每月3萬元並自可分得之盈餘中扣抵,純屬被告片面之要求,原告唯恐喪失工作之機會而迫於無奈,蓋所有之盈餘結算均由被告為之,其間原告亦多次電話要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堪認原告於被告震旦行扣款期間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震旦行扣款,且縱原告之真意係不同意被告震旦行扣款,於雙方終止契約時原告亦應與被告震旦行主張其債權、結算該部分之金額,惟原告並未為此主張,足認被告震旦行抗辯雙方協議每月扣抵3萬元分期償付一節,與事實相符。又原告主張其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震旦行給付報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另被告震旦電信公司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亦每月扣款3萬元(若該月營收不及3萬元,則延至下月一併扣款),直至95年12月5日止扣款完畢,合計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共扣款96萬6,109元(扣除匯款手續費81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士院卷第20頁),而原告與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於98年5月31日終止委託經營關係,原告並於98年6月15日簽署同意書表示先行取回保證金45萬元,剩餘5萬元作為理賠款扣抵,復於98年某月日簽署同意書表示與被告震旦電信公司結算剩餘之款項,取回保證金3萬9,020元,有原告簽署之同意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則原告與被告震旦電信公司終止委託契約關係時,雙方亦已經結算完畢,原告於此時仍未主張被告震旦電信公司前開扣款未經其同意,顯見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抗辯扣款係經原告同意一情可資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麥擱卡通訊行涉嫌詐欺事件,已經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已證明與原告無涉,被告仍執此而不願退回所扣款之金額,且不釐清責任之歸屬等語,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7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訴外人葉秀敏、蘇義雄、吳佩琪3人,該案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認原告無損害賠償責任,此理甚明,再該不起訴處分係於94年3月16日作成,原告亦於95年12月間即知悉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某日板檢榮御95聲他808字第103442號函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富平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2-84頁),則原告於其與被告震旦電信公司終止委託契約當時亦已知悉該不起訴之結果,仍未主張其債權,益足認原告確有與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協議扣款賠償並同意之事實。況被告震旦行內部簽呈記載:「在此案未結案,安信銀行未同意付款之前,此筆款項97萬5,456元由土城學府店全額支付,安信銀行若同意付款,由土城學府店暫扣之款項再全數退回給土城學府店」,有被告震旦行北縣分公司92年4月30日(應係93年4月30日之誤)簽呈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2頁),則前開案件不起訴之結果並非被告震旦行退還所扣款項予原告之條件甚明,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既協議以每月扣款3萬元之方式賠償安信信用卡公司所受損害,原告再主張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違反其與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間協議,為無可採。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既基於與原告間協議而扣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震旦行委託契約、震旦電信委託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震旦行、震旦電信公司分別給付80萬1,263元、16萬5,476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