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26號原 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事務所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陳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簽約,就林子口營區即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2小段14之20、14之22、81、81之1、83、83之2、85、97、99地號土地(共9筆;面積共6,947平方公尺),其上已完成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2,28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委託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免建照為使用(下稱免建照申請案),委託報酬價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原告即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與現場尺寸校核,因實際建物與被告所提供之圖面不合,有越界之情事,須重新測量,而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6日、95年7月6日及95年8月8日3次測量系爭建物,此為第一次情事變更。經原告丈量、繪製、校對、修改,完成系爭建物平面圖原貌後,向國防部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中校報告系爭建物越界等情。訴外人陳中校稱將辦理徵收作業,願承擔一切責任,原告即因此繼續辦理建造申請,然於臺北市政府做出不同意之行政處分後,被告要求原告繼續申請,而有第二次之情勢變更。原告共向臺北市政府送件7次,駁回理由分別如下:
⒈第1次申請(95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
年11月9日以至善路為重要景觀廊帶,任何建造行為均應考量整體景觀,而請原告大部分提出建築物量體、外牆材質等之配置計畫,並說明對營區周邊地區環境處理,重新提出審查再議為由,駁回原告所提之申請。
⒉第2次申請(95年11月29日):原告附被告於96年1月9日
函文之內容「林子口營區於64年完工獲得,於87年核定整建營舍工程(其中圍牆部分未配合整修),該工程於88年
6 月完工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2月13日仍以本路段為本市重要景觀廊帶,任何建造行為均應考量整體景觀,而請原告提出建築物量體、外牆材質等之配置計畫,並說明對營區周邊地區環境處理,重新提出審查再議為由,駁回原告所提之申請。
⒊第3次申請(96年6月12日):為圍牆美化,且因被告機密
性要求,而將林子口營區圍牆立面規劃圖完成圖面5張,併入免建照申請案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8400號函)以系爭土地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9條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3.64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之規定,另建議圍牆部分基座高度不得超過30公分,實體牆高不超過2公尺,透空率達70%以上,或以綠籬圍牆之方式設置,故請大部依上述意見重新修正後再行申請等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⒋第4次申請(97年3月13日):原告以林子口營區於96年6
月12日完成營區外牆裝飾規劃後,再次提出免建照使用申請,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2月14日又提出另外審查意見,造成作業困擾,而建請臺北市政府協助國防部完成免建照申請,並澄清營區為既有建物補辦免建照,應無適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營區為國防部重要辦公處所,考量軍事機密及安全需要,營區新建圍牆規範部分,請臺北市政府協助國防部以不便改營區現況申請免建照。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1456900號函)以應依經97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4800號函辦理。
⒌第5次申請(97年4月3日):原告再提出免建照申請案,
然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97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2202100號函)以國防部欲以現況補辦相關手續,有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非建築法授權範圍,而建請先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釐清後續處。原告再於97年7月29日以函文向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研考會說明,臺北市政府所稱牆基座不得逾30公分,實體高不超過2公尺,透空率達70%以上,或以綠籬圍牆方式設置之意見,與國防部因機密性原因,意見不一致,尚待協商。原告並將該回函附之臺北市政府研考科,並或臺北市政府研考科於97年8月12日以北市研三字第09732 860700號函回覆稱事關人民權益,請依法依限秉公處理,本會已列入管制。
⒍第6次申請(97年10月23日):原告請臺北市政府協調有
關機密性與透空美觀事項,然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97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441000號函)以系爭免建照申請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多次研商,並回覆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機關用地應退縮
3.64公尺建築,但如可證明係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發布實施前已興建完成,則可免依前開規定辦理,至於建議圍牆形式,經查本案係申請繼有建物免辦理建照,似未有新建圍牆之行為,如有新建圍牆計畫,當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退縮3.64公尺建築,並建議圍牆部分基座高度不得超過30公分,實體強高不超過2公尺,透空率達70%以上,或以綠籬圍牆方式設計。並請檢附申請書等相關書圖重新提出設計,並重新申請。
⒎第7次申請(99年5月25日):原告提出99年4月7日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林子口營區航攝影相未遮蔽處理之照片3張,用以證明林子口營區於97年1月24日前後圍牆照片之異同,然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99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8516400號函之回覆,則未同意。比照博愛一申請免建照案,以全部資料備齊者一次獲准之原則,每次以10萬元計,而本件共送件7次,原告共得請求新臺幣70萬元。
㈡另浮雕圍牆以戰國時期宴樂水陸攻戰戰爭圖構想圖為因應,
就該戰爭圖重製、尋覓圖案、構思、製作圖樣等,工本費為30萬元。
㈢於97年12月25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北市都建字第09772441
000號函回覆後,因國防部承辦人員調職,新承辦人交接不久後請長假,原告於98年11月18日發函敘明辦理情形,是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共延滯11個月。
㈣原告因被告機密性原則,申請航攝相片,前往航空測量所3
次,每次8,000元,共2萬4,000元。因鑑界判讀現有圍牆是否已依土地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退縮3.64公尺,有鑑界後判斷必要,原告現場判讀之計價,應有追加工作報酬3萬元。
㈤又被告對臺北市政府所稱「圍牆如有新建計畫,除依97年12
月25日函辦理外,請檢附建築法第31條及臺北市建管自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相關書圖文件,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誤解為透空圍牆為唯一規定,而得逕核准免建照,無須為故宮大道景觀著墨,嗣經原告親往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課澄清,始結束爭議,然被告於99年8月6日以國防總管字第0990004332號函稱浮雕牆面構想方案,係於96年間事務所說明,需向臺北市政府提送美化營區牆面配合故宮周邊景觀規劃方案,方可辦理免建照,故由原告先依此向臺北市政府之意見,提送浮雕牆面規劃方案審查,俟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再由被告據以辦理營區主體建築、圍牆外觀整修,惟該案仍遭臺北市政府駁回。原告隨即親往臺北市政府建照科及都市設計科詢問浮雕案是否不另為審查,並於99年11月22日向被告說明何以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詢問後之答案,與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詢問後之答案不同。因此所造成時間延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自99年6月21日至99年11月22日止,共約5個月,與國防部原承辦仁調職後所延滯之11個月時間,原各因被告共計延滯16個月,而應可請求9萬6,000元。
㈥兩造於簽約後,發生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情事,應符合民法
第227條之2所規定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原告應得請求變更原有契約之效果,增加給付,縱未約定報酬亦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依習慣及建築師業務委任之習慣給付原告報酬。又本件免建照申請工作,雖以最簡易之方式申請,惟因時空變遷,致行政機關要求環境改善,而無法簡化建照申請程序,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系爭免建照申請案之工作內容包括測繪建築物、檢核地界線、都市計畫法專業、都市設計專業、建築藝術等,屬計劃性質複雜,且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服務費不能確實估計之服務,報酬應適用前開辦法第14條所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計算方式。故由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3項,以1位建築師報酬為6萬元、1位工程助理報酬為4萬元、1位會計行政3萬元計算,每月應付薪資共13萬元,假定每月基本勞動率為十分之一,每人每日僅48分鐘(8×60×1/10),則一、㈠直接薪資應請求82萬9400元(58×1.10×13.0×1/10)。㈡間接薪資小於直接薪資。㈢其他直接費用為0。二、公費:27萬6m500元(直接薪資×30%)。三、營業稅:9萬6,700元【(82萬9,400元+82萬9,400元+27萬6,500元)×5%】,3項共計203萬2,000元。原合約應為10萬元之採購案,被告僅支付4萬9,000元,應補足5萬1,000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1,000元,即自10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免建照申請案為具高度專業性之工作,有適用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25條之規定,適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並以事務增作市項目、內容、程序複雜度、處理數量等評估,作為核實之方法,且原告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亦須將委任關係之勞務工作完至一段落後,始可進行議價。而系爭免建照申請案於圍牆施作是否決定採浮雕方式確定後,才告一段落,而原告早已向被告口頭報告須增加30萬元之預算,且經被告口頭答應,才繼續進行系爭免建造申請案。⒉另被告雖多次要求報價單,惟原告均未回覆,故被告所提
報價單應不得視為合約,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價金並非4萬9,000元。而政府小額採購以10萬元為上限,應以該金額為合約金額。
⒊原告並不能於提出報價單時即知臺北市政府有何規定,故
估價單內所載之費用並不含括情事變更後發生之事項。⒋原告於被告未陳明確實找不到舊留檔案,以證明圍牆係於
72年1月24日前完成之情形下,以空照相片證明圍牆完工日期,有協助被告以不變更圍牆現況之條件為申請,已盡受任人之責任。
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送件7次,每次申請均須重新提出新文
件,且7次所附文件項目相同,平均每次所需時間為2至3個月,故原告以每次價額10萬元計算應為虧本。而辦公廳舍越界判斷以15萬元計算,亦僅收工資,且於被告遲誤期間,每月亦僅請求6,000元,申請航測照片屬獨立工作事項,為原告前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主導如何申請、申請年度及航空位置判讀,在由被告上簽呈與國防部行文至航空測量所,並由原告前往航測所確認照片後,再由原告與被告之承辦人員前往航測所調閱文件。另確認圍牆簽證所為之測量工作,為建築師之專業工作範圍之一,收取3萬元費用應屬有理。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於95年4月20日為辦理林子口營區免建照申請,
因事涉建築測量、簽證程序,遂請原告評估及報價,嗣雙方合意以9萬8,000元合併報價,將林子口營區及景新營區申辦免建照事務委由原告事務所辦理,因林子口營區之申請案未完成,而於96年1月10日合意將林子口營區申請案獨立另立新約,費用則變更為4萬9,000元,而原告於98年1月10日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僅為5萬1,000元。本件採購金額僅4萬9,000元,並未達公告金額,亦未辦理公開評選,應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適用,且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作為行政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參考,僅於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行政上之約束力,且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亦未訂明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方式計費,又因採購金額甚小,與適用於計劃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報酬計算應不足採。
㈡就測量費、製圖費15萬元部分:原告於委託辦理國防部林子
口、景新營區建築物免建築執照估價單所示建物室內外測量作業校核之記載,可知該項目本即為原告應提供之勞務,且原告辦理免建築執照案之申請,本即包括現況測量、各層平面圖、位置圖繪製等,係以全部費用共4萬9,000元,由原告統包所有申請案所需項目。原告於95年4月20日簽約後,已於95年6月26日進行測量,迄至96年1月10日重新報價時,並未提出繪製測量圖面須另行加價之需求,提供適於申請之圖面,本為原告應提供之勞務,並非原告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告為具經驗之建築師,其由被告提供之營區平面圖,比對地區地籍圖後,加上被告已告知營區建築物可能有坐落於非營區所有土地之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將越界之風險納入締約條件考量之範圍。且原告既為專業人員,即應於締約時向被告分析依被告提供建物配置各樓層平面圖CAD圖面申請免建照之可行性,並應於重新測量前向被告說明緣由、必要性及費用,而非擅自重測後,再向被告索取高額之費用,況臺北市政府係以被告所繪測量圖說以外之事由駁回被告之申請,可知原告之重新測量、製圖行為顯非必要,被告並未因原告之測量而獲有任何顯失公平之利益。
㈢系爭承攬契約(即申請案)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約定原告應
完成免建照申請,而非採按次計酬之方式約定原告應完成幾次申辦行為,是原告就同一案件之後續補件向原告請求費用,應無理由。原告既為專業之建築事務所,應有能力將各種申請條件、法規及可能遭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文件等各種情形加以評估並納入報價,且市容及環境亦為建築專門技術人員於設計規劃建築或申請相關執照時,亦須加以考量之因素,系爭申辦免建照之建物、建物周圍景觀環境及相關建築法令,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有任何修法或變動,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於收受臺北市都發局於95年11月9日告知應重新提出審查再議時,應已知悉系爭免建照申請案非送件一次即可完成,且雙方於96年1月10日另簽立新約,原告對其後之送件、浮雕圍牆戰爭構圖等應可預期。被告因申請案耗費多時,而放棄系爭免建照申請案,縱原告未完成申請案,被告仍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報酬,對原告並無不公平處。
㈣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回函均稱,如被告依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能證明林子口營區圍牆已退縮3.64公尺,即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無須新建圍牆始得申請免建築執照。而被告於系爭免建照申請案期間曾再三囑託原告以不變更現有建物為原則,辦理免建照申請,故原告本應依其專業經驗與判斷,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免建照作業,然原告並未本其專業依前開規定及被告指示辦理,執意以浮雕案之新建圍牆模式辦理免建照申請,致屢遭駁回,應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原告所稱之系爭航攝照片係由被告承辦人員親自赴行政院農
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取得。被告為求縮短本案圖資申請作業程序,前後5次赴行政院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空照圖,均由被告承辦人員親自辦理,再交付予原告使用,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申請航攝照片之金額即2萬4,000元。又林子口營區之鑑界係由被告親洽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期間雖多次測量鑑界,然原告僅於99年9月2日第1次測量時到場,後續之測量均由被告自行完成並將地籍線測量成果交付原告,另原告亦未依臺北市政府審查意見完成簽認地籍套繪圖,僅簡單以文字標記道路路邊、正門東側牆柱,而未有任何鑑界判讀行為,是原告並未盡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而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原告完成本件免建照申請為其給付義務,故判斷本件申請案中之圍牆是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之事,本應係完成申請免建築執照之工作項目,原告應不得另再請求鑑界圍牆判讀費用3萬元。
㈥系爭承攬契約係於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後,始給付報酬,原告
未本其專業依前開規定及被告之指示辦理,而執意提浮雕案之新建圍牆模式辦理免建照申請,屢遭行政機關駁回而遲誤,應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於原告完成工作前,被告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延誤作業期間之費用9萬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委託其辦理林子口、景新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辦建築執照申請案,約定辦理期間為自雙方簽約之日起,於95年12月31日建管處核准日為準,原告並於95年4月20日提出估價單報價經被告同意,全部申請案原告所需費用共為9萬8,000元(含稅),包含:㈠申請土地建物謄本、使用分區證明等費用2萬元;㈡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元;㈢免建照行政作業2萬6,000元;㈣建物室內外測量作業校核1萬2,000元,兩造並約定該費用於原告工作完成時,由被告一次付清,原告即已於95年6月26日進行測量,並於95年9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第1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95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534976500號函復被告(副本送原告):…經查至善路為本市重要景觀廊帶,任何建造行為均應考整體景觀,請大部(指被告)另提出建築物量體、外牆材質等之配置計畫,並說明對營區周邊地區環境處理,重新提出出審查再議。有關本案擬以免建照方辦理備查乙節,歉難照辦。…」等語;原告復於95年11月29日以華師字第951129號函(下稱第2次申請)檢附林子口營區土地之建築物位置圖、建築線,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提出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辦建築執照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以96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6181800號函復:「前經本局95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4976500號函說明:『本路段為本市重要景觀廊帶,任何建造行為均考量整體景觀…。』(詳附件),請大部另提出建築物量體、外牆材質等之配置計畫並說明對營區周邊地區環境處理,重新提出審查再議。」等語。因林子口營區免建築執照申請案未於95年12月31日完成,雙方於96年1月10日另行達成合意,將林子口營區及博愛二大樓免建築執照申請案部分獨立另立新約,林子口營區部分之費用仍為4萬9,000元,約定辦理期間為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作完成時,一次付清。原告因而向臺北市政府陸續提出林子口營區建築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5次(即第3次至第7次):原告於96年6月12日以華師字第960612號函檢附被告所屬林子口營區建築物位置圖、建築線,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第
3 次免辦建築執照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97年2月1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8400號函復:「…旨揭地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3.64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另建議圍牆部分基座規定不得超過30公分,實體牆高不超過2公尺,透空率達70%以上,或以綠籬圍牆之方式設置,故請大部依上述意見重新修正後再行申請,…」等語;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華師字第970313號函檢附原94年8 月24日原申請書影本、95年9月26日「軍事建築物免建照申請書」正本、委託書正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地籍圖正面、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正本、建築線正面、林子口營區圍牆(配合故宮景觀大造)規劃說明及圖正本,就被告所屬林子口營區既有建築物補辦免建築執照手續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第4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97年3月3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01456900號函復:「…查本案業經97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4800號復在案,仍請依上開函文辦理。」等語;原告又於97年4月3日以華師字第0970403號函檢附上開第4次申請案所提文件,就被告所屬林子口營區既有建築物免辦建築執照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第5次申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7年7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02202100號函復:「…查本案業經本府都發局97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28400號及97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1456900號等函復在案。本案欲以現況補辦相關手續,查有違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非建築法授權範圍,建請先洽本府都發局(都市規劃科)釐清後俾憑續處。…」等語;原告復於97年10月23日以華師字第971023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協調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都市設計課、都市規劃科及被告97年3月10日國部總管字第0970000973號函說明三之意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
97 年12月25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2441000號函復:「…查國防部97年3月10日國部總管字第0970000973號函說明三,建請本府依實況再行考量,是否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並建請圍牆在不更改營區現況申請免建照,經本府都發局審查以97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 01456900號函復,仍請依該局97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 62658400號函文辦理在案。本案經該局多次研商於12月10日覆以:依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機關用地應退縮.364公尺建築,但如本案可證明係為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發布實施前(72年1月24日)已興建完成,則可免依前開規定辦理;至於建議圍牆形式乙節,經查本案係申請既有建築物免辦理建照,當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退縮3.64公尺建築,並建議圍牆部分基座高度不超過30公分,實體牆高不超過2公尺,透空率達70%以上,或以綠籬圍牆方式設計。請依上述意見辦理後,檢附申請書等相關書圖重新提出申請。」等語;原告再於99年5月25日以華師字第990525號函檢附林子口營區73年12月8日航攝影像照片影本,就被告所屬林子口營區既有建築物免辦建築執照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提出第7次申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9 年6月21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8516400號函復:
「…查旨揭事項經本府都發局審查以97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1456900號函復,仍請依該局97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8400號函文辦理,並本處97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244100號函復依該局意見辦理在案。本案依來函說明該圍牆工程於民國73年完成驗收,並檢附73年12月8日航空測量照片影本,仍未能證明係為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發布實施前(72年1月24日)已興建完成,本案仍請依97年12月25日函辦理。另圍牆如有新建計畫,除依97年12月25日函辦理外,請檢附建築法第31條及本市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相關書圖文件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等語。嗣被告於99年11月19日,扣繳稅額4,900元,匯款4萬4,100元至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城內分行帳戶內,以支付原告辦理林子口營區既有建築物免辦建築執照申請案之報酬。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5年4月20日委託辦理國防部林子口、景新營區建築物免建築執照估價單、95年6月26日傳真單(共4頁)、委託辦理國防部林子口營區建築物、博愛二大樓免建築執照估價單、國防部部長辦理室(總管理處)原始憑單黏存單、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所提證物清冊第13至16頁、第108頁、第109頁、第205頁)、原告95年9月26日華師字第950926號函及所附文件影本、原告95年11月29日華師字第951129號函、原告96年6月12日華師字第960612號函、原告97年3月13日華師字第970313號函、原告97年4月3日華師字第0970403號函、原告97年10月23日華師字第971023號函、原告99年5月25日華師字第990525號函及所附73年12月8日林子口營區地土航攝影像照片影本(見原告所提證物清冊第22至45頁、第46頁、第47頁、第76頁、第50頁、第51頁、第85至86頁)、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之95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4976500號函、96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6181800號函、97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8400號函、97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14569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97年7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02202100號函、97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2441000號函、99年6月21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8516400號函(見原告所提證物清冊第11頁、第66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3至84頁、第87頁)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辦理林子口營區既有建築物免辦建築執照申請案,經其核驗被告所提供圖面發現與該等既有建築物之現況不符,而另為現場測量、AUTOCAD製圖再校核建築物所在位置(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15萬元),且臺北市政府審查本件申請案,認為配合故宮景觀大道有環境改善必要,其因而另提出圍牆「宴樂水陸攻戰」紋壺圖案牆面浮雕設計(此部分工本費價值30萬元),並先後共向臺北市政府提出7次申請(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70萬元),且先後前往航空測量所3次申請航攝照片(此部分費用共2萬4,000元),又另為鑑界判讀現有圍牆是否已依土地分區管理規則規定退縮3.64公尺等新增工作(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3萬元),且因被告承辦人調動及請假,而延宕申請時程11個月(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復因被告誤解無需為故宮大道景觀著墨,原告因而親往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課詢間承辦人員浮雕牆面是否不另為審查所造成時間延誤5個月(9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16個月,請求9萬6,000元,上開事項已超過原委託事項之範圍,且非其締約時所得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扣除被告已付之4萬9,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25萬1,000元(15萬
+60萬+30萬+2萬4,000+3萬+(10萬-4.9萬)+9萬6,000元=125萬1,000)及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主張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五、兩造間就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係成立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完成一定工作給付為要素;而委任則以達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為內容,非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
㈡查被告係委託原告就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向臺北市政
府補辦免建築執照申請案,依原告95年4月20日估價單報價內容,林子口及景新營區全部申請所需費用共9萬8,000元(含稅),包含:⒈申請土地建物謄本、使用分區證明等費用2萬元;⒉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元;⒊免建照行政作業2萬6,000元;⒋建物室內外測量作業校核1萬2,000元,辦理期間為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並約定費用於原告工作完成時,由被告一次付清,嗣因林子口營區部分未能於上開辦理期間內完成,兩造於96年1月10日另行達成合意,將林子口營區及博愛二大樓免建築執照申請案部分獨立另立新約,林子口營區部分之費用仍為4萬9,000元,約定辦理期間為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作完成時,一次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委託辦理國防部林子口、景新營區建築物免建築執照估價單、委託辦理國防部林子口營區建築物、博愛二大樓免建築執照估價單附卷可憑,堪認兩造間就林子口營區部分,契約之目的係由原告為被告就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辦理免辦建築執照取得臺北市政府之同意,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並於工作完成後,由被告一次給付報酬,且為完成免建照申請案,被告並委託原告為申請土地建物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線、免建照行政作業及建物室內外測量作業校核之一定事務處理,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六、本案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然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
㈡查依兩造於95年4月20日所達成之合意,係由原告為被告於
95年12月31日前完成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原告之工作內容本即包含建物室內外測量作業校核之事務處理,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於95年6月26日進行測量(見原告證物清冊第13至16頁),嗣原告於96年1月10日重新報價以4萬9,000元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並經兩造合意時,原告並未提出現場測量、AUTOCAD製圖再校核建築物所在位置需另行加價之需求,堪認由原告提供適於申請之圖面僅係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而應為之工作,難認構成追加之工作。且依原告95年4月20日提出報價單所示,被告有提供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面影本、建物配置各樓層平面圖CAD圖面給原告,參以原告自承曾承攬被告多件軍事建築物免辦建築執照申請案,為一有經驗之建築師,理應於兩造訂約時即能預見林子口營區建築物可能有非坐落於非該營區所有之土地之情形,況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追加測量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另行合意之後,自難認原告所為重新測量係兩造間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
㈢且原告於96年1月10日與被告另行合意於96年12月31日前完
成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辦建築執照申請案,由被告給付原告4萬9,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於95年6月26日進行測量,並於95年9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就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建築執照提出第1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95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4976500號函復:「…經查至善路為本市重要景觀廊帶,任何建造行為均應考量整體景觀,請大部(指被告)另提出建築物量體、外牆材質等之配置計畫,並說明對營區周邊地區環境處理,重新提出審查再議。有關本案擬以免建照方辦理備查乙節,歉難照辦。…」等語,原告顯已知悉臺北市政府就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辦建築執照乙案已表示歉難照辦,倘有「任何建造行為」應考量至善路整體景觀,另提出建築物量體、外牆材質等之配置計畫,並說明對營區周邊地區環境處理,重新提出審查再議,原告復於95年11月29日以華師字第951129號函檢附林子口營區土地既有建築物位置圖、建築線,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第2次提出免辦建築執照申請(見原告所提證物卷第46頁),堪認於第1次申請遭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駁回後,原告已知悉本件當非送件乙次即可完成,復於95年11月29日提出第2次申請,且其第2次申請仍係針對林子口營區既有建築物免辦建築執照而為免建照之申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建造行為,而原告仍於96年1月10日延續原契約關係,同意以由被告支付4萬9,000元之報酬予其,由其在96年12月31日完成被告所委託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之免建築執照申請,另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之表示,堪認原告係於其所指臺北市政府駁回第1次申請之「情事變更」發生後,仍同意由被告給付其4萬9,000元之報酬,由其於96年12月31日前為被告完成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建築執照申請之要求,自無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況實際上第1次申請遭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駁回係因以既有軍事建築物申請免建築執照方式辦理備查歉難照辦,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為任何建造行為而變更而或追加要求原告為約定外其他之工作給付,且原告於提出第2次申請時,亦未提出任何建造行為及建築物量體、外牆材質等配置計畫暨對營區周邊地區環境處理之說明,並未發生任何情事變更之情事,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間,原告自不得就第1、2次申請聲請法院增加報酬。
㈣又原告於96年6月12日以華師字第960612號函檢附被告所屬
林子口營區建築物位置圖、建築線,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第3次免辦建築執照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97年2月1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8400號函復:「…旨揭地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3.64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另建議圍牆部分基座規定不得超過30公分,實體牆高不超過2公尺,透空率達70%以上,或以綠籬圍牆之方式設置,故請大部依上述意見重新修正後再行申請,…」等語,足認原告係以與第1次、第2次相同之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第3次申請,自難認其第3次申請係約定範圍外之工作。
㈤嗣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華師字第970313號函檢附原94年8月
24日原申請書影本、95年9月26日「軍事建築物免建照申請書」正本、委託書正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地籍圖正面、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正本、建築線正面、林子口營區圍牆(配合故宮景觀大造)規劃說明及圖正本,就被告所屬林子口營區既有建築物補辦免建築執照手續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第4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97年3月3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01456900號函復:「…查本案業經97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4800號復在案,仍請依上開函文辦理。」等語;原告又於97年4月3日以華師字第0970403號函檢附上開第4次申請案所提文件,就被告所屬林子口營區既有建築物免辦建築執照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第5次申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7年7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02202100號函復:「…查本案業經本府都發局97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28400號及97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1456900號等函復在案。本案欲以現況補辦相關手續,查有違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非建築法授權範圍,建請先洽本府都發局(都市規劃科)釐清後俾憑續處。…」等語;原告復於97年10月23日以華師字第971023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協調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都市設計課、都市規劃科及被告97年3月10日國部總管字第0970000973號函說明三之意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7年12月25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2441000號函復:「…查國防部97年3月10日國部總管字第0970000973號函說明三,建請本府依實況再行考量,是否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並建請圍牆在不更改營區現況申請免建照,經本府都發局審查以97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1456900號函復,仍請依該局97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58400號函文辦理在案。本案經該局多次研商於12月10日覆以:依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機關用地應退縮.364公尺建築,但如本案可證明係為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發布實施前(72年1月24日)已興建完成,則可免依前開規定辦理;至於建議圍牆形式乙節,經查本案係申請既有建築物免辦理建照,當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退縮3.64公尺建築,並建議圍牆部分基座高度不超過30公分,實體牆高不超過2公尺,透空率達70%以上,或以綠籬圍牆方式設計。請依上述意見辦理後,檢附申請書等相關書圖重新提出申請。」等語;原告再於99年5月25日以華師字第990525號函檢附林子口營區73年12月8日航攝影像照片影本,就被告所屬林子口營區既有建築物免辦建築執照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提出第7次申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9年6月21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8516400號函復:「…查旨揭事項經本府都發局審查以97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1456900號函復,仍請依該局97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8400號函文辦理,並本處97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244100號函復依該局意見辦理在案。本案依來函說明該圍牆工程於民國73年完成驗收,並檢附73年12月8日航空測量照片影本,仍未能證明係為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發布實施前(72年1月24日)已興建完成,本案仍請依97年12月25日函辦理。另圍牆如有新建計畫,除依97年12月25日函辦理外,請檢附建築法第31條及本市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相關書圖文件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第4次、第5次申請時,雖另提出林子口營區圍牆配合故宮景觀大造規劃說明及圖,然前於第3次申請遭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駁回時,已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以97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8400號函明白告知林子口營區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其圍牆應退縮3.64公尺建築,即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無需新建圍牆,即得申請免建築執照,且被告辯稱於申請期間內,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以不變更現有建物為原則辦理免建築執照申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即因本於其專業經驗與判斷,依被告委託意旨及臺北市政府第1次至第3次函復內容辦理免建照申請作業,惟原告竟仍執意以浮雕新建圍牆模式辦理免建照申請,致遭行政機關駁回第4、5次申請,參以原告自承於接獲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2月25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2441000號函,且取得林子口營區航空測量照片後,即知林子口營區圍牆非在72年1月24日前完成等語,顯見原告已明知依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之現狀,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所定免建照條件,而原告仍於99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提出免建照申請等情,足認原告所為第4至7次之申請,均無益於工作之完成,況原告並未完成林子口營區免建築執照申請,被告亦已於99年11月12日給付原告4萬9,000元之報酬,被告並未獲有任何顯失公平之利益,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依此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有誤會。㈥且查本案管轄免建築執照之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民眾
申辦案件依法規享有裁量權限得為准駁決定,並非被告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即有核准義務,被告亦因此而委託辦理建築事務為業之原告,提供專業服務並評估完成費用,而原告為建築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應有能力將各種申請條件、法規及可能遭主張管機要求補正文件等各種情形加以評估並納入報價,且於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建築執照申請後,相關建築法令並無修正變動,自難認為契約基礎之事實於契約成立後有何變更,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另行計價,要無可採。
㈦再被告主張原告提出第4、5次免建築執照申請時所附林子口
營區航攝照片,係被告承辦人親自赴行政院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取得後,交予原告辦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11月5日華師字第9911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以原告請求申請航攝照片費用2萬4,000元,顯屬無據。又被告主張鑑界判讀現有圍牆是否已依土地分區管理規則規定退縮3.64公尺,關於鑑界係由被告親洽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期間多次測量鑑界,原告僅於99年9月2日第1次測量時到場,但原告並未依專業指界建築線指示與圍牆距離,後續測量經被告自行完成並將地籍線測量成果交付原告後,原告亦未依臺北市政府審查意見完成簽認地籍圖套繪圖,僅簡單以文字標記道路路邊、正門東側牆柱,而未為任何鑑界判讀行為,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99年7月29日被告總務管理處簽呈、臺北市土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99年10月6日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函)稿及99年12月21日原告標記林○○○區○○○路○段道路路邊、正門東柱側牆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原告雖否認上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自承於取得航攝照片後即已知悉林子口營區既有圍牆不符臺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由原告判斷既有圍牆是否符合臺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理制規則規定之事,本屬完成申請免建築執照之工作項目內涵,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另增加完成鑑界判讀工作,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鑑界判讀費用
3 萬元,亦屬無據。此外,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依臺北市政府駁回理由,係如能證明圍牆係於72年1月24日臺北市土地使用區分管制規則發布實施前已興建完成,或能證明既有圍牆係退縮
3.64公尺建築,所為免建築執照申請方能獲得備查,惟原告於第3次申請遭駁回時,已知悉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無法辦理免建築執照,仍執意提浮雕案之新建圍牆模式辦理免建築執照申請,致履遭行政機關駁回而未能於約定辦理期間內完成,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被告之給付義務係待原告完成免建築執照申請工作後支付報酬,是以在原告完成工作前,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承辦人員調動及休假為造成原告未及時完成免建築執照工作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誤作業時間費用9萬6,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並未超出原告之預料範圍,原告亦未增加完成兩造間約定範圍外之工作,且原告並未完成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建築執照之申請工作,被告亦未獲得任何顯失公平之利益,又兩造間係約定於工作完成一次給付報酬,是就本件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因增加完成約定範圍外之工作及工期遲延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共125萬1,000元暨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 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