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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26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提出證據補充狀,附有證據4件,該該據足證景新營區與林子口營區合併報價非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併入佳興測量公司6萬3,000 元報價後(原證12),合併即達16萬1,000元,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立初始95年4月20日報價單,與事實即不合,則後續96年1月10日費用變更為4萬9,000元,當非實在。於該證據調查後,足證原告主張合約合意金額為每次10萬元為合理,當有請求補充判決必要。又浮雕設計費30萬元,係被告承諾後才畫規劃設計圖,係雙方合意,被告就該部分已承諾,且經辯論,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人之補充裁判請求書狀誤為民法)第280條規定,屬自認範圍,當應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始為洽當。且政府採購法第2條即稱:「本法所稱之採購,然工作之訂作、…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以律訂合約關係,且聲請人以律師行業為類推適用,原判決法律關係竟仍認雙方為承攬關係,合約僅4萬9,000元,顯採證脫漏原告主張,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云云。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25萬1,000元,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見本院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㈡,本院卷第171頁及其反面、第174至178頁),已經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共向臺北市政府送件7次(含第4次及第5次申請時,聲請人另提出林子口營區圍牆浮雕設計),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是本院就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林子口營區既有軍事建築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案之約定報酬非4萬9,000元,兩造曾合意每次送件金額為10萬元,相對人有承諾委託其設計圍牆浮雕並約定該部分報酬為30萬元及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應為承攬關係云云,經核均屬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或認原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等節,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得以判決為補充之範疇,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