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26號抗 告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無得抗告之明文,依照首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