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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26號再抗告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事務所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所為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是再抗告事件,提起再抗告之人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未據繳納,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者,應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所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1年6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按期繳納,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1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