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26號原 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26號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及補充判決,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