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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翁芷香被 告 何麗花

郭炳煌賴昭浩賴柏年黃家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曾對於本院100年1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16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