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33號原 告 陳奕光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州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戴綺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存款遭第三人盜領,且其存戶印鑑與第三人蓋用之印文以肉眼即可判別不符,而依消費寄託、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之行為同時對其構成不完全給付,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前述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6日、99年11月5日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許經理於100年7月20日來電告知原告有人持原告存摺到該分行領款,原告原以為是詐騙集團即掛電話,惟該名經理又致電原告,請原告先查明帳戶存款是否短少,原告隨即查知存款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林口分行各被盜領49萬5,000元,共計短少99萬元;嗣返家清查,發現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中國商銀存摺均已不見,且同時查知日盛銀行存款亦於同年月18日在日盛銀行頭份分行被盜領49萬5,000元,分別有銀行存摺失竊及存款被盜領報案三聯單可資證明;復因印鑑章與存摺分開放置,故無遺失。嗣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之頭份分行申請取得盜領之取款條,發現該取款條上所印原告印文與原告存戶印鑑不符,且係以肉眼即可辨別印章不同,即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之取款條印文框線及字體較粗,左側「奕」字上部左邊下撇彎度不同;日盛銀行頭份分行之取款條印文,右側陳字中間「田」之部分字體較粗,下方「巾」之部分勾起與中線相連,「峊」之部分上方字體較粗,且左邊線條未筆直;故被告自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於原告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返還原告99萬元、49萬5,000元。
(二)被告提款均自動為通提,且並未要求設定提款密碼,惟以郵局為例,通提係由存戶選擇,如選擇通提,則要求設定提款密碼,以保護存戶存款安全,以現今科技之發達,偽刻印章無法辨別印文真假非難事,被告未告知存款得以通提,又未要求設定提款密碼,顯已不符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帳戶申請人是否申請通提功能,銀行應與申請人事前約定,或銀行應事先告知申請人,尚難以未載明申請書或約定書之通提功能,即認申請人已同意接受通提功能;原告係在被告新竹分行開戶,且未與被告約定得以通提,被告以其他分行所為之給付,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取款條上所印原告印文無論真偽,被告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公司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3類第8款「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第5條第3類第2款「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第12條「銀行應建立明確之認識客戶政策及作業程序,包括接受客戶開立存款帳戶之標準、對客戶之辨識、存款帳戶及交易之監控及必要教育訓練等重要事項。前項有關接受客戶開立存款帳戶之作業審核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範本,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第3款「銀行之客戶審查措施,應包括確認客戶是否代理他人或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現有客戶之審查」、第3條第1項第2款「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前項外,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為男性,提款者為女性,顯非存戶本人,復為異地提款,被告均未依上開規定為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亦未記錄提領人之年籍資料,並於提款條印文無法判別真偽時,造成原告無法向冒領者追償之損失,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於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印鑑卡印文有蓋印位移之情形,然被告中國信託並未要求原告補蓋,且100年7月18日存提款交易憑證印文亦有印泥過多之情形,依銀行作業,本應要求提款人補蓋印文,憑以核對,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均未為該等行為,且被告對於通提一事均未告知原告,被告顯然未盡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99萬元、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1、原告就其存摺遭竊及銀行存款遭人冒領等情,僅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而報案三聯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警局報案,無法證明其報案內容及其主張存摺遭竊,印鑑章因分開放置並未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尤原告之存摺究係遭何人竊取,銀行存款又為何人所冒領,至今未經任何檢調單位偵查屬實,原告又無其他舉證,故所謂銀行存款遭人冒領云云顯屬子虛烏有,不足採信。又原告空言取款條上之原告印文與存戶印鑑以肉眼即可判別不同,然未說明其辨別標準之依據為何,原告實未盡舉證責任,況經鑑定及以肉眼觀察,取款條之印文與存戶印鑑實無法看出有何不符之處,原告所言差異,應係因印泥濃淡厚薄、用印力道或紙張材質不同等因素所造成,不能據此認定取款條上之印文與存戶印鑑不具同一性。再依兩造間開戶總約定書第1章第2條、第16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在貴行各項存款所簽蓋有關之書件或取款憑條所簽蓋印鑑,貴行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別核對,認為與立約人原留印鑑相符而處理或支付之後,如有因印鑑、書件之遺失、盜用、詐欺、偽造、變造或塗改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概與貴行無涉…立約人之印鑑如因遺失、被竊或其他情事等,由第三人持有,致被偽造立約人印鑑冒領,非肉眼所能辨認需付款者,應對立約人生清償之效力,貴行概不負責」、「遺失、被竊:立約人存摺、支票、金融卡、取款圖章、定期存單(含可轉讓存單)等均應自行妥為保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立即依貴行相關規定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倘立約人無法立即來行辦理書面手續或遇非營業時間(支票、定期存單及可轉讓存單除外)者,得先以電話或其他經貴行同意方式做暫時掛失手續,俟立約人至貴行完成書面手續後始生效。如立約人已尋獲時,需立約人持掛失物件及原留印鑑並提示身分證件至貴行辦理取消暫時掛失手續。惟在貴行未受理立約人掛失止付之書面申請以前已經付款者,如印鑑、存摺等係真正,而貴行非明知領款人係冒領者,對立約人仍有清償之效力」,原告既未舉證其存戶印鑑遭偽造,又自認領款者出具之存摺係屬真正,亦未為任何掛失止付之書面申請,則被告之付款行為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實屬無據。
2、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業已載明「此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非「此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故原告係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訂定消費寄託契約,非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顯然原告應得合理預見並已同意被告各分行均得辦理存、提款業務,原告主張僅有被告新竹分行方得付款,通提是由存戶選擇云云,顯屬無稽。復依原告開戶申請書所示,原告並未勾選「提款密碼業務」(含一般活期與證券活期),亦未於開戶申請書上填寫4位數之提款密碼,有開戶申請書可稽,顯然被告業以開戶申請書告知原告可設定提款密碼業務,而係原告未設定提款密碼,且相關法令未規定被告負有要求原告設定提款密碼始得開戶之義務,原告雖引郵局為例,然郵局之儲匯業務與銀行係屬完全不同之金額體系,兩者作業方式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如取款條上原告印文無法辨別真偽,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上開條文規定之事實全無任何說明與舉證;又原告無法舉證其銀行存款確有冒領情事,則本件顯無銀行法第45條之
2 第2項、第3項規定之「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情事;再者,依「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係適用於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本件交易金額均為49萬5,000元,無上開範本之適用,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足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非保障存款戶之存款免於遭到冒領,而係防制犯罪者藉由銀行存、提款洗錢與追查重大犯罪,是上開範本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3、原告開戶之印鑑卡與取款條上印文形體與原告提出之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大致相符,且依常理判斷,領款者應係持同一枚印章於100年7月18日及翌日(19日)連續兩天前往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亦即100年7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印文與100年7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印文均係出自同一枚印章,不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無要求原告補蓋印鑑卡或補蓋印文,均無礙於100年7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印文之真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約付款,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二)日盛銀行部分:查印鑑卡之原留印鑑與取款憑條印鑑之大小、字體、字型完全相符,非有原告所稱肉眼即可判別其不同之情形,故就印鑑真偽之辨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為交易安全,被告自96年6月起,已不再於存摺內頁留存客戶原留印鑑,防止客戶存摺遺失時,有不肖人士憑藉以偽刻該印鑑而冒領客戶存款,故除持有印鑑者外,他人實難以得知存戶原留印鑑為簽名或印鑑,遑論能知悉印鑑之樣式,故原告稱其存摺遺失,印鑑未遺失,卻遭第三人偽刻大小、字體、字型完全相符之印鑑用以盜領存款,實不足為信。再依被告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取款憑條、存單或支票上之簽章因偽造、變造或塗改所生之損害,本行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肉眼仍無法辨識時,即不負賠償責任」、「第三人未經授權,使用或偽造、變造存戶留存於本行之印鑑而偽造取款憑條、存單、票據、或冒用盜用存戶授權之語音/網路服務/金融卡密碼,本行憑留存印鑑或相關認證資料及密碼無誤後付款,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本行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時,本行不負賠償責任」,可知被告依提領人出示之存摺、印鑑予以核對認其真正,即難論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第三人佔有真正之存摺與原留印鑑時,已可視為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準占有人,且該款並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被告依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印鑑給付,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另為求存款客戶提領便利性,被告之客戶是否設定提領密碼,係由客戶自行決定,此項作業並未降低客戶使用安全性,是客戶不論在原開戶分行或其他分行提領存款,除了提領密碼外,須出示開戶時留存被告處之原留印鑑及存摺始可提領,可知提領密碼非臨櫃提款之唯一要件,若無法提供原留印鑑及存摺,被告定會拒絕提領;而原留印鑑之型態僅持有者可知,帳戶之提取既已於取款憑條上蓋有原留印鑑及出示存摺,提領之要件已足,至於提領人是否有經原告授權,被告無法亦無權確認(除有如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原告主張盜領金額49萬5,000元,未超過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規定之「一定金額」即50萬元,且該金額為一次提領,亦未符合疑似洗錢交易之態樣,該筆交易無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違反法律之情。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8月16日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存款分別於100年7月18日與19日在被告銀行頭份分行及林口分行各被領取49萬5,000元,共計99萬元。
(二)原告於99年11月5日於被告日盛銀行新竹分行開立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帳戶存款於100年7月18日在頭份分行被臨櫃提領49萬5,000元
(三)原告上開二帳戶之印鑑章係由原告自行保管,並未遺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給付原告金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一)被告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印文與原告印章實物所蓋印文是否相符?是否以肉眼即可辨別其相符?(二)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三)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六)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經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分別於100年7月18日與19日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頭份分行及林口分行各被領取49萬5,000元,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存款則於100年7月18日在被告日盛銀行頭份分行被臨櫃提領49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見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5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原告提供印鑑實物、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帳戶印鑑卡、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被告日盛銀行提供帳戶印鑑卡、取款憑條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鑑定,認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印鑑卡、取款憑條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00年7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印文均與原告印鑑實物印文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而兩造對於提領人另持存摺提領一事,並不爭執,足見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存款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中100年7月19日提款,均係由提領人持存摺吉真正印鑑前往提款。法務部調查局雖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印鑑卡因印文蓋印位移、100年7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則因印文印泥過多,紋線特徵不明,認此二印文是否與印鑑實物印文相符而無從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就所有被告所提原件上印文與原告所提印鑑實物進行重疊比對時,認印文與印鑑實物印文均大致相符(見卷第125頁),參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係於100年7月18日、19日連續被提領,時間密接,而原告亦主張其提出之印鑑實物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印鑑卡上印文之實物,可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中100年7月18日提款,亦係由提領人持存摺及真正印鑑前往提款。原告雖主張印鑑實物與印鑑卡、提領者所蓋用之印文在外框尺寸、邊角角度、右上角外形及左上角外形均有差異,鑑定結論不足為採云云。然印文鑑定係對印章之印跡特徵進行檢驗,以確認系爭印文與參考印樣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所謂印文(或印痕)係印章印面沾上印泥後與紙面所接觸之痕跡;由於印章蓋印時,用印力量大小、角度不同、印泥沾用量多寡、紙張厚薄、襯墊物軟硬、印泥材質不同、印面有無積垢,以及印章自身變化(如印章因碰撞、長期使用所產生之斷痕與磨損、不良印材之變形)等,均可能使得同一印章蓋出之各個印文產生差異,故斷不能僅以印文相互間之紋線粗係與型態大小等些微差異,據以認定為不同印章所蓋印,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係就印章實物採樣,運用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兩種方法,在確定印文紋線特徵變化範圍、及排除蓋印條件所造成影響因素下,憑以綜合分析、評估、比對、歸納之情形與結論,出具鑑驗結果及研判意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3月27日以調科貳字第10103190310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既主張所提出者為印鑑實物,即表彰該印鑑實物為其開立帳戶時蓋用於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印鑑卡之印鑑,然原告於所提「對調查局鑑定之意見」中表示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印鑑卡上印文與印鑑實物印文兩邊線上下寬度有差異,此反適足以證明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意見為可採,原告此一主張不足為採。至原告所提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報案存摺失竊一事,尚無法證明報案內容是否屬實,從而本件係由提領人持存摺及真正印鑑前往提領,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抗辯原告開戶時,簽署開戶總約定書,第1章第2條約明:「立約人之印鑑如因遺失、被竊或其他情事等,由第三人持有,致被偽造立約人印鑑冒領,非肉眼所能辨認需付款者,應對立約人生清償之效力,貴行概不負責。」、第16條約定:「遺失、被竊:立約人存摺、支票、金融卡、取款圖章、定期存單(含可轉讓存單)等均應自行妥為保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立即依貴行相關規定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倘立約人無法立即來行辦理書面手續或遇非營業時間(支票、定期存單及可轉讓存單除外)者,得先以電話或其他經貴行同意方式做暫時掛失手續,俟立約人至貴行完成書面手續後始生效。如立約人已尋獲時,需立約人持掛失物件及原留印鑑並提示身分證件至貴行辦理取消暫時掛失手續。惟在貴行未受理立約人掛失止付之書面申請以前已經付款者,如印鑑、存摺等係真正,而貴行非明知領款人係冒領者,對立約人仍有清償之效力。」,業據提出開戶總約定書為證(見卷第88頁),堪為可採。再者,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約定:「第三人未經授權,使用...存戶留存於本行之印鑑而偽造取款憑條... ,本行憑留存印鑑或相關認證資料及密碼無誤後付款,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本行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時,本行不負賠償責任。」,有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在卷可憑(見卷第60頁反面)。可見兩造就印鑑遭冒用之相關權利義務已有約定,原告自應受拘束。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提領人係持存摺及真正印鑑分別提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款項,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向被告掛失印鑑,則被告憑留存印鑑資料核對付款,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金錢云云,委無足採。
(三)再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開戶總約定書業已載明「此致中國信託銀行」,而非「此致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見卷第11頁、第98頁),系爭日盛銀行帳戶開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亦均載明「此致日盛銀行」(見卷第12頁、第56頁),而非「此致日盛銀行新竹分行」,且原告為69年次人士,申請開設帳戶時,已經成年,並有相當智識,申請開戶時另究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其資訊表示意見,原告當無就其締約對象為被告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被告日盛銀行新竹分行產生誤認之理,可見原告應係與被告訂定消費寄託契約,而非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或被告日盛銀行新竹分行訂定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既與被告訂立消費寄託契約,而非與個別分行訂立契約,被告抗辯原告合理預見並已同意被告各分行均得辦理存、提款業務等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僅有開戶行方得付款,通提是由存戶選擇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開戶申請書上,除提供申請人選擇開戶種類如一般活期(綜存)、證券活期或支票存款帳戶,是否申請金融卡、申請金融卡非約定帳戶轉帳等外,另有提款密碼選定,可供申請人設定申請,而原告申請就申請項目勾選申請一般金融卡、一般活期(綜存)帳戶,選擇以郵寄方式領取,並申請金融卡非約定帳戶轉帳及電話銀行業務,惟並未申請提款密碼業務,亦未填寫四位數之提款密碼,此觀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即可得知(見卷第11頁),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告知存款得以通提,復未要求設立通提密碼云云,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不選擇設立提款密碼,又於訴訟中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採用之存款提領服務不符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與誠信有違。再者,被告日盛銀行抗辯自96年
6 月起,已不再於存摺內頁留存客戶原留印鑑,防止客戶存摺遺失時,有不肖人士憑藉以偽刻該印鑑而冒領客戶存款,業據提出存摺樣本為據(見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係於99年間開設系爭日盛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是除持有印鑑者外,他人已難得知原告原留印鑑為簽名或印鑑,遑論知悉印鑑樣式,被告日盛銀行採用之措施信有相當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就存款提領服務不符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委無足採。
(四)又查,原告同意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可辦理通提,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提款密碼與原告選擇是否設定,被告日盛銀行存摺上並無原留印鑑欄,被告就存款提領服務並無不符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且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印鑑卡印鑑雖有位移,100年7 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印文雖有印泥過多之情狀,縱認應該補蓋,亦與本件提領係由提領者持存摺及真正印鑑前往提領,被告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之認定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存款可在各分行提領,復未要求設定提款密碼,甚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就印鑑卡蓋印位移及100年7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印文有印泥過多之情形,均未要求補蓋,顯有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復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五)末查,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第三類:...(八)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三)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1、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2、本注意事項所稱『一定金額』係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易』係指單筆現金收或付...。」。查本件提款人係於100年7月18日分別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提領49萬5,000元,嗣於翌日(19日)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提領49萬5,000元,單日在同一銀行提領之金額未逾前述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之50萬元,本件應無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及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之適用。且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明示。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是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之目的,其目的在追查重大犯罪,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原告主張,係第三人盜領其存款,乃直接因犯罪取得財物,與掩飾或隱匿財產有間,實與洗錢行為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給付99萬元、被告日盛銀行給付49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