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原 告 高春長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原 告 高人達
高德發高逸松高泉發高淳章高金水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被 告 高清雲
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複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高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有588人,且原告高人達、高德發、高春長自民國78年起即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一。系爭祭祀公業早在78年7月10日即已就「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下稱系爭公業規約書)取得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北市00000000號函之備查,依經備查之系爭公業規約書第6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既已明文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並強調其人數計算是按「全體派下員」人數為之,而非以「全體派下員扣除行方不明派下員」計算,從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改選,自應按系爭公業規約書上開規定辦理,而不應捨系爭公業規約書規定而逕自適用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5號函釋。且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實施,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謂派下員,僅有「派下全體」及「派下現員」,其中「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自包含失聯之派下員,蓋該等派下員只是失去聯絡,並非確定不存在,且內政部97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 00 號函亦稱「祭祀公業申報時未能取得聯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之權益,及同條例第3條第6項亦規定:派下員大會是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是於計算派下員人數時,自應以「派下現員」為準,即包含失聯之派下員,上開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5號函釋於計算派下員同意人數時,將行蹤不明之派下員人數扣除,已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明文規定之定義不符,自已無適用餘地。準此,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3分之2之人數應為392人(588×2/3= 392)。詎被告竟利用書面推舉需由全體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簽名同意方式,藉口計算全體派下員人數時應扣除年久失聯派下員23人為理由,僅憑未盡確實之383人簽名連署同意書,將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予以解任,並選任被告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下稱被告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將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動為被告13人,而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未能察覺其連署人數不足,於100年8月30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若被告13人已確實取得383名派下員之同意,則依法召集派下員大會以出席人數295人表決,即可達成選任管理人之目的,何以捨此簡易方法不行,反逐一拜訪384人,要求383人簽署同意書?縱認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應先扣除失聯之23名派下員,亦應經377名派下員之同意(計算式:(588-23)×2/3=376.6),然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檢附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備查檔存資料,經核對在改選同意書上之簽名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如附表一所示7筆簽名無從辨識,而無從確認該等簽名所簽之文字為何,致無從確認該等簽名為何人所簽,亦無從核對為該等簽名之人是否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中之派下員,是在無從確認該等簽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所簽之情形下,理應將此等簽名自同意推選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理人之同書意書人數中予以扣除。退步言之,縱認附表一所示簽名均可辨認,且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簽名,惟依高銘興、高勇富、高宏毅於同意書之簽名,明顯為不識字之人,其等於簽名時,是否確實已了解並同意改選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實有爭議,在無從確認其等確實了解並同意改選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情形下,理應將該3人自同意推選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人數中予以扣除。尤有甚者,被告拿同意書給附表二所示向文山區公所提出異議書之系爭祭祀公業其中24名派下員簽名時,僅表示要聯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並未說要改選被告13人為管理人,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簽名時,該同意書上亦未列要改選被告13人為管理人,是於該同意書上簽署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實際上並不知道簽署該同意書之目的,且亦未同意改選被告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故於計算同意改選被告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時,至少應將附表二所示24名派下員扣除,以383名扣除該24名,僅餘359名,實則,若再扣除未出具異議書但實際上並未同意改選被告為管理人之6名派下員(高國忠、高國慶、高木山、高銘全、高登岸、高登山),被告實際取得之同意書人數將更少,是被告並未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3分之2之同意。再被告13人既非合法選任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等自無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權限,其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開,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82年度台再字第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該派下員大會欠缺為合法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自不因該次會議之決議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13人係以非法手段取得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權並解任原管理人,且被告此舉已使原告高人達、高德發、高春長管理人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實有必要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13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3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為588人,其3分之2人數應
為392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僅憑派下員384人連署推舉管理人,即准予管理人變更之備查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並嚴重侵害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云云,惟依內政部94年7月5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及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函釋可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倘祭祀公業其名冊中確有派下員列為行方不明且於備註欄註明住址不詳者,非不得將行方不明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依上揭規定扣除行方不明之派下員人數23人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是被告13人經派下員384人連署推舉為管理人,已逾系爭公業規約書第6條規定派下員3分之2以上人數書面簽名方式推舉,並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准予備查,應屬合法有據。而內政部97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說明「祭祀公業未能取得聯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員名冊」,係函釋在祭祀公業申報時,未能取得連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而不得逕將失聯派下員剔除,以免損及失聯派下員之權益,非謂祭祀公業於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決議,其人數之計算亦不得將失聯之派下員扣除。
㈡又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以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原管理
人在78年間向主管機關申報祭祀公業時,並未向派下員通知選任管理人之情事,原管理人以黑箱作業之方式選任其等為管理人後,又未依法公告,將公告刊登在僅在花蓮發行之更生日報,除違法當選之19名管理人外,其餘派下員均無從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之狀況。而本件原告高春長、高人達、高德發擁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20餘年期間,從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公布系爭祭祀公業之財務狀況,被告為改變系爭祭祀公業長年為少數人把持之狀況,因系爭祭祀公業並非祭祀公業法人,自無循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方式推舉公業管理人,僅得另覓較為繁鎖之模式逐一拜訪公業派下員取得3分之2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其推舉程序應屬合法,並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確認無誤。
㈢被告向臺北市文山區公呈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備查
資料,確係經系爭祭祀公業383名派下員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同意,附表一所示7人簽名依同意書影本,即可清楚辨識派下員之姓名,依序為高全德(派下員編號102)、高全龍(派下員編號523)、高銘輝(派下員編號479)、高飛明(派下員編號317)、高烶雄(派下員編號468)、高子能(派下員編號120)、高泉平(派下員編號525),並無原告所稱無從核對之情事,自不得將該等派下員於同意總人數中扣除。另原告質疑派下員中有高銘興、高勇富、高宏毅不識字而無法明瞭同意書意義之情事,然被告於逐戶拜訪派下員時,均已明確告知派下員簽立同意書之內容,且該等同意書上均已載明所推選之新管理人姓名,並非空白。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並無任何瑕疵及違法之處,被告13人依系爭規約書選任新管理人並解任原管理人,自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24名派下員出具之異議書,係因原
告為阻撓被告擔任管理人,於被告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辦公業管理人變動後,原告高春長、高人達、高德發及訴外人高萬鐘、高春吉、高章陽以原管理人之身分,通知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使有意參選管理人之派下員於100年8月20日前辦理登記,使得部分派下員認為自己亦得擔任管理人,方提出異議書,並非對同意書之內容有所誤解,況且同意書上已載明:「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任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高清雲…」等語,並無事後填寫之問題,且亦係派下員親自簽名同意,豈得再容附表二所示之人推諉,爭執已簽署同意書之效力,為自己欲擔任管理人之利益,否認已署名之文件,正如同買賣雙方已簽立買賣契約書,豈因嗣後反悔,而否認前已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同意改選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未達3分之2,並無理由。且同意書上已載明:「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任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高清雲…」等字樣,派下員均可藉由同意書上所載文字了解被告欲藉由募集同意書改選原管理人並選任新任管理人之情事,當無如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要選舉自身為管理人或有未列名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情事。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13人以書面推選方式當選管理人存有瑕
疵,因被告13人係基於合法管理人之身分於假處分生效前寄發召開派下員之通知,並於派下員大會當日,由派下員推選主席進行該次大會,自與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之情形有別,是以100年12月15日系爭祭祀公業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屬有效且合法之會議,其所做之決議自拘束派下員全體。且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超過3分之2之411人出席,於議程第4案中,由派下員高木貴以「依內政部函釋及臺北市地政處來函,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得由公業管理人切結代表公業辦理領取或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辦理領取,然而現在新任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被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管理人之權利,無法以管理人身分領取,因此僅得由派下員大會多數決議授權管理人領取,但是縱使本案通過,因現任管理人被假處分,暫時無法行使管理人之權利,因此亦無法代表公業領取徵收補償款」為由,追加提案以通過選任或管理人身分追認之方式,追認現任管理人即被告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代表系爭祭祀公業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保管字第00563號、92年保管字第0329號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經大會無異議通過,果若原選舉方式存有瑕疵,本件管理人之選任亦因經派下員全體逾3分之2以上派下員決議通過而補正其瑕疵,是被告13人之管理人身分既經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原告縱再主張推選之瑕疵,亦不影響追認後管理人之身分。況除原告高人達以外,其餘原告均有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且無異議追認被告13人之管理人身分,實不容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繼續爭執被告13人之管理人身分。
從而,本件管理人之身分既經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原告縱再主張推選之瑕疵,亦不影響追認管理人之效力。準此,原告尚無確認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業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民國100年8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共有派下員588人,其中23人在派下現員名冊中註記「年久失去聯絡」。
㈡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舉方式,系爭公業規約書第6條
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㈢原告高春長、高人達、高德發原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
(任期自78年起至84年屆滿),被告13人於100年8月23日持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之同意書共383份,向臺北市文山區公司申請備查變更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為被告13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㈣內政部61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釋:「…㈠關於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
四、本件主要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依系爭公業規約書第6條規定,以簽名同意方式選任管理人
時,計算同意人數時,係以派下現員名冊所載588名派下員計算?或依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5號函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㈢被告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之同意書關於附表一所示派下
員之簽名是否無從辨識?派下員高銘興、高勇富、高宏毅於簽名時是否不瞭解同意書之內容?㈣被告拿同意書給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現員簽名時,是否未列
要改選被告13人為管理人?㈤被告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簽名同意推選被告為祭祀公業
高佛成管理人之同意書人數,是否達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㈥倘被告所提同意書份數未達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第6條所定
同意人數,被告是否因祭祀公業高佛成100年12月15日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追認或選任而為合法管理人?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其中383名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改選被告13人為管理人,未逾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3分之2人數(即588人×2/3=392人),縱認計算同意人數時得扣除年久失聯之派下員人數,惟其中附表一所示7名派下員之簽名無從辨識,並有3名派下員簽名字跡顯為不識字之人所簽,其等應不了解同意書之內容,另有附表二所示24名派下員係簽名時,該同意書上未列要改選被告13人為管理人,其等不知簽署該同意書之目的,且亦未同意改選被告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該等人數應自同意總人數中扣除,是該次管理人之改選顯違反系爭公業規約書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13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惟被告13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業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准予備查,被告13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導致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權,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虞,非以確認判決無以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3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祭祀公業以簽名同意方式選任管理人時,得依內政部66
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5號函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
⒈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內
政部所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規約書1件,該規約書第6條載明:「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經臺北市木冊區公所78年7月10日北市00000000號同意備查。又依內政部83年12月24日83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產生方法有⑴公業內部規章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⑵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⑶派下員為數眾多,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法,得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者為當選,復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亦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是以系爭公業規約書既已明定該公業之管理人之選任,得以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堪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以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同意方式選出者,應為合法。
⒉次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為588名,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管理人即原告高春長、高人達、高德發及訴外人高春吉100年6月7日申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0年8月9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補列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至29頁)。準此,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如係以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同意方式選出,原則上即應有逾392位派下員之簽名同意(588×2/3=392),方為合法。
⒊惟被告辯稱因系爭祭祀公業有23名派下員年久失聯,依內
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5號函釋,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以派下員簽名同意方式選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係377名((588-23)×2/3=576.6)以上派下員簽名同意,即屬合法,而原告雖不爭執系爭祭祀公業有23名派下員年久失聯,惟否認計算同意人數時得扣除行方不明之人數,辯稱:計算同意人數應以全體派下現員總人數計算,不得排除年久失聯人數云云。經查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釋內容為:「…關於祭祀公業石義成嘗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且該函釋內容迄今並無變更,此有內政部101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參以系爭公業規約書第5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九人至廿一人擔任,其權限係管理本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如管理出缺三分之一以上時應召開派下員大會補選其缺額,繼任其未滿任期」,堪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在於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而管理人於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時,本即應將行方不明派下員列為派下現員,當然需以為全體派下現員利益而為之,不得將之排除在外,故於計算選任管理人同意人數時,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並無損於系爭祭祀公業行方不明派下員之權益。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故本件於計算選任管理人同意人數時,得扣除年久失聯之派下員,而系爭祭祀公業年久失聯之派下員共23位,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簽名同意方式選任管理人,如有377位以上派下員之簽名同意((588-23)×2/3=392),即屬當選。
㈢被告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之同意書關於附表一所示派下
員之簽名可辨識,且派下員高銘興、高勇富、高宏毅於簽名時應已瞭解同意書之內容:
查兩造對於被告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之解任原管理人及選任被告13人為新管理人之派下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計入同意人數內之383位派下員簽名,均係該383位派下員所親簽及捺指印或蓋章乙節,均不爭執,雖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中如附表一所示7人之簽名無從辨識,應自同意人數中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送本院系爭祭祀公業變動備查檔存資料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彩色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192頁反面、第365至367頁及同卷第316至329頁),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且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者共計有383位,其中附表一所示7人之簽名字跡,固因簽名者書寫成連筆字,然從該等簽名字跡外觀顯可判斷依序係派下員高全德、高全龍、高銘顯、高飛明、高烶雄、高子能、高泉平之簽名連筆字(證據所在頁次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非無從辨識,是原告主張於計算同意人數時,應將上開7人之簽名扣除云云,顯不足採。又派下員高銘賢(兩造誤為高銘興)、高勇富、高宏毅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序號35、第326頁序號27直寫、第317頁序號15)外觀上雖有筆順停頓不流暢之情形,惟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資料顯示,派下員名冊編號523號之高銘賢係00年00月出生、編號446號之高勇富係00年00月出生、編號57號之高宏毅係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第220頁反面、第215頁反面),其等於100年8月間簽署同意書時分別已78歲、77歲、73歲,簽名字跡筆順因而較不流暢亦合於常情,尚難因此遽認其等不識字,參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共588人,且自78年選任第1屆管理人後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則於被告拿系爭同意書予上開派下員簽名表示同意解任原管理人及選任被告13人為新管理人時,縱該等派下員不識字,衡諸常情,其等應當知悉簽名、捺指印於文件上即代表其本人同意簽署該文件,並足以表示其同意為該文件所載文義之行為,況其等與被告不熟,當無在不知文件文意情形下時,隨便簽名、捺指印於文件之理,堪認其等應係於知悉文件文意後,再簽名、捺指印於其上,是該3人應係於知悉系爭同意書文意後方簽名、捺指印於其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3位派下員簽名字跡顯係不識字之人所為簽名,其等應不知系爭同意書文意,應將該3人自同意人數中扣除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拿同意書給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現員簽名時,應已列要改選被告13人為管理人:
⒈查依被告提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備查之系爭同意書
所示,系爭同意書已載明「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至192頁反面、第365至367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有附表二所示之人表示其等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上並未載明欲改選之管理人為被告13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同意書於交付派下員簽名時均已載明被告13人姓名等語。⒉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
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又得獨立以自己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之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拘束,非有法律事由,不得任意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
⒊經查,被告13人於100年8月23日以德倫字第00000000000
號申請書,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系爭同意書時(共計383人,完成於100年8月20日),並檢附被告13人書立確實核對派下員身分並由派下員本人簽名或用印或捺指印之切結書等選任證明文件,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0年8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申請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1頁、第162至234頁反面)。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24人曾於100年4月24日出具異議書,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表示,因被告高清雲等向其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將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並聲稱因作業所需,要求其等先於尚未填寫管理人姓名之同意書上蓋章,因而要求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駁回被告所為變動管理人備查之申請,故計算同意人數時,應將該24人一併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異議書24份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至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兩造對於該24人均係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乙節均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該24人均識字,而查同意書上已載明:「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高清雲…」等語,足認同意書已明確表示該同意書係用於解任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附表二所列24名派下員理當知悉該等同意書之用途,則其等事後出具異議書主張未能理解該同意書之用途或不知究意欲推選何人為新任管理人,核與同意書所載文義不符,自不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附表二所列24名派下員既於同意書為同意將系爭祭祀公業78年間選任之管理人予以解任並推選被告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以發生同意推選之效果。原告主張計算推選被告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人數時,應將附表二所示出具異議書之24人予以扣除,自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派下員
簽名同意解任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同意改選被告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共計有383位,已逾全體派下員扣除行方不明人數23人後之總人數之3分之2,是被告13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故被告13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本件即無庸審酌上開爭點六所列問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以全體派下員588位,扣除年久失聯之23名派下員後之總數之3分之2以上同意,將原管理人解任並選任被告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書及法令,自認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3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一:
┌──┬──────┬────────────────────┬──────────────┐│編號│原告主張無從│原告主張左列之人應自同意人數中扣除之原因│ 證據及所在頁次 ││ │辨識之簽名 │ │ │├──┼──────┼────────────────────┼──────────────┤│ 1 │高X德 │第2字無從辨識,無法確定是否即為被告所稱 │下方頁碼第2頁之同意書,推舉 ││ │ │之「高全德」簽名 │人序號7(見本院卷㈠第320頁)│├──┼──────┼────────────────────┼──────────────┤│ 2 │高X龍(?)│第2字無從辨識,第3字無法確認,無法確定是│下方頁碼第6頁之同意書,推舉 ││ │ │否即為被告所稱之「高全龍」簽名 │人序號14(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 │ │ │) │├──┼──────┼────────────────────┼──────────────┤│ 3 │高銘X │第3字無從辨識,無法確定是否即為被告所稱 │下方頁碼第8頁之同意書,推舉 ││ │ │之「高銘顯」(原告誤為高明輝)簽名 │人序號25(見本院卷㈠第324頁 ││ │ │ │) │├──┼──────┼────────────────────┼──────────────┤│ 4 │高飛X │第3字無從辨識,無法確定是否即為被告所稱 │下方頁碼第10頁之同意書,推舉││ │ │之「高飛明」簽名 │人序號10(見本院卷㈠第325頁 ││ │ │ │) │├──┼──────┼────────────────────┼──────────────┤│ 5 │高XX │第2、3字均無從辨識,無法確定是否即為被告│下方頁碼第11頁之同意書,推舉││ │ │所稱之「高烶雄」簽名 │人序號25(見本院卷㈠第326頁 ││ │ │ │) │├──┼──────┼────────────────────┼──────────────┤│ 6 │高XX │第2、3字均無從辨識,無法確定是否即為被告│下方頁碼第13頁之同意書,推舉││ │ │所稱之「高子能」簽名 │人序號27(見本院卷㈠第327頁 ││ │ │ │) │├──┼──────┼────────────────────┼──────────────┤│ 7 │高宗守 │在派下現員名冊中找不到此人,被告雖稱此簽│下方頁碼第18頁之同意書,推舉││ │ │名為編號525號之「高泉平」,惟似與同意書 │人序號7(見本院卷㈠第329頁)││ │ │上之文字不符 │ │└──┴──────┴────────────────────┴──────────────┘附表二:
┌──┬────────────┐│編號│出具異議書之派下員姓名 │├──┼────────────┤│ 1 │高富安 │├──┼────────────┤│ 2 │高啟仁 │├──┼────────────┤│ 3 │高啟榮 │├──┼────────────┤│ 4 │高泉發 │├──┼────────────┤│ 5 │高政男 │├──┼────────────┤│ 6 │高永漢 │├──┼────────────┤│ 7 │高明全 │├──┼────────────┤│ 8 │高明宗 │├──┼────────────┤│ 9 │高丕顯 │├──┼────────────┤│ 10 │高成功 │├──┼────────────┤│ 11 │高炘基 │├──┼────────────┤│ 12 │高錦誠 │├──┼────────────┤│ 13 │高銘杉 │├──┼────────────┤│ 14 │高良川 │├──┼────────────┤│ 15 │高湄羚 │├──┼────────────┤│ 16 │高德雄 │├──┼────────────┤│ 17 │高雄勝 │├──┼────────────┤│ 18 │高啟晏 │├──┼────────────┤│ 19 │高三鵬 │├──┼────────────┤│ 20 │高三龍 │├──┼────────────┤│ 21 │高景宗 │├──┼────────────┤│ 22 │高良盛 │├──┼────────────┤│ 23 │高良義 │├──┼────────────┤│ 24 │高利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