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上 訴 人 高春長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送達代收人 邱彥雯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高人達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高德發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高逸松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高泉發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3樓高淳章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高金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泉吉、高成賢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上訴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