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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71號原 告 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基振訴訟代理人 呂宗儒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準備向花蓮縣環保局投標100 年度花蓮縣河川揚塵預警、宣導及防制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於得標後能順利提供預警監測服務,先向原告就相關儀器設備租賃事宜詢價,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就相關機器設備租賃報價予被告,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65 萬9, 000元,被告同日即簽回該報價單(下稱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言明「若順利得標,願以貴公司所報價格進行合作」,是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兩造就此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應已合法成立,僅係待被告得標系爭工程此一停止條件成就後,契約即行生效。本件被告已得標系爭工程,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應已生效。

(二)詎被告於得標後,經原告多次接洽詢問機器設備交付之時間、地點等事項,以利合約執行,被告卻多所推託,不願正面回應。原告遂於100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告知原告機器設備交付之時間及地點,以利合約執行,否則即視為被告拒絕受領,被告於隔日

100 年6 月16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竟發函以原告100年5 月23日報價單上報價之儀器設備範圍,不能涵蓋系爭工程招標規範需用之氣象設備為由,拒絕受領,惟此氣象設備本即不在兩造上開已成立之租賃契約之設備範圍,被告拒絕受領,顯屬無據,故依民法第234 條、第347 條準用第367 條之規定,被告不但已屬受領遲延,亦屬給付遲延,原告依法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上開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租賃物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上開租賃契約,倘若該契約可圓滿履行時,原告原可依99年度「其他農業及其他工業機器設備租賃」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31% ,就上開租賃報價價格獲得51萬4,290 元利潤(計算式:165 萬9,000 ×31% =51萬4,290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51萬4,290 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

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投標系爭工程,於開標前一日即100 年5 月23日向原告就系爭工程中「租賃揚塵預警系統」項目下之1-1 項次「粒狀物監測設備」、1-4 項次「TSP 人工採樣作業」租賃事宜進行詢價,依系爭工程計畫,該1-1 項次「粒狀物監測設備」項目應包含氣象設備在內,系爭工程招標規範並明定上開監測設備應附掛氣象設備,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於被告向原告詢價時,因尚在備標階段,原告便僅為簡式報價,而提出尚未包含詳細設備型錄、規格內容說明等事項之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該報價單就上開1-1項次僅載有「PM10懸浮微粒連續自動分析儀(含設備租賃、安裝及操作維護)」,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該項次報價並未包含氣象設備,且被告於該報價單上所簽之「若順利得標,願以貴公司所報價格進行合作」,係表示被告同意以「若依原告報價為投標、並順利得標」為前提條件,並須嗣被告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簽立正式合約後,再由被告依該正式合約所規範內容,經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分包廠商磋商包含設備型錄、詳細規格說明、價金內涵與調整、給付之條件、履行期限、履約管理、違約罰則、權利及責任等詳細條款之分包合約內容,該等詳細條款均屬契約必要之點,而尚待兩造進一步磋商訂定,始能簽立正式分包合約,自不能以該僅有設備價格金額、其他詳細條款均一概闕如之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即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法成立。

(二)本件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係經2 次減價後始得標系爭工程,並未依原告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所報價格「順利」得標,可見上開「依原告報價投標後順利得標」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本已無再進行磋商其他詳細條款之必要。更況,在被告得標後,與原告進行上開詳細條款之磋商階段時,原告始於100 年5 月31日以該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未就附掛在內之氣象設備報價為由,追加增列高達35萬1,

750 元之報價,而開立報價單予被告(下稱100 年5 月31日報價單)惟被告明知氣象設備本應包含於1- 1項次「粒狀物監測設備」項目之內,卻未依此報價,顯見該100 年

5 月23日報價單非依被告當時請求報價本旨所為,故被告於該報價單所為「若順利得標,願以貴公司所報價格進行合作」之表示,亦顯係出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得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自無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之情形可言。

(三)兩造租賃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被告無受領租賃物之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自亦無應受領之給付義務,故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基此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即為無據;縱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有受領遲延、給付遲延,原告得解除契約等情,惟原告就其於100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備標階段之1 天內或至100 年5 月31日追加所漏項目報價之1 週內,究有何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利益之具體情狀,舉證以實其說,卻遽為主張受有巨額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投標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23日就系爭工程中「租賃揚塵預警系統」項目下之1-1 項次「粒狀物監測設備」、1-4 項次「TSP 人工採樣作業」租賃事宜,向原告進行詢價,原告於同日以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報價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在該報價單簽上「若順利得標,願以貴公司所報價格進行合作」等語後傳真回原告;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經

2 次減價得標系爭工程後,在兩造後續接洽期間,因兩造就

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上報價之儀器設備範圍,是否包含氣象設備,而生爭執;原告另有於100 年5 月31日就上開氣象設備再為報價,而提供含稅報價金額共計35萬1,750 元之10

0 年5 月31日報價單予被告;嗣經原告發函洽詢機器設備交付時地,被告以其無受領義務而為拒絕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100 年5 月31日報價單、原告律師函及送達回證、被告律師函、花蓮縣政府決標記錄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76至77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上所列機器設備之租賃事宜,已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且此契約約定之租賃範圍並未包含上開氣象設備,故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為之給付,構成受領遲延、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以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31% 計算之所失利益51萬4,29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上所列機器設備之租賃事宜,是否以及達成何種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而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若兩造就此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包含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租金數額若干、如何支付等事項,尚未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租賃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3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上所列機器設備之租賃事宜,已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僅係以被告得標系爭工程為生效之條件等語,無非係以該10

0 年5 月23日報價單為證。惟查,該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僅列有「PM10懸浮微粒連續自動分析儀」、「人工粒狀物TSP 採樣」相關設備租賃之費用價格、期間,以及電源供應與發票開立之初步事宜,至就兩造確切欲進行租賃之上開設備之詳細規格、租賃費用所包含之確切範圍、租賃費用之給付方式、履行期限、履約管理、違約罰則、租賃雙方之權利及責任等詳細事項,均付之闕如,此有該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該報價單上雖經被告承辦人林世欽代表被告簽有「本公司已積極進行備標,若順利得標,願以貴公司所報價格進行合作」等文字,然依其文義意旨,應僅係針對上開報價單所為報價之價格,表明同意以該價格進行合作之意願,此亦據證人林世欽到庭結證:「當時我之所以會寫上開文字,是因為原告要求被告應表示有意願合作,原告未明確要求我應寫何種確切內容以為表示,我是憑我自己的認知,寫下上開文字表示被告有合作意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頁),且證人即原告方面承辦人林崑穎亦同結證稱:「當時被告於100 年5月23日向原告請求針對系爭工程1-1 、1-4 項次報價,當天原告即提出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予原告,我並向被告方面承辦人林世欽聯絡,向他表示因原先原告也欲投標系爭工程,然因原告雖有儀器,但缺乏揚塵監測經驗,所以我就和林世欽溝通,如被告有意願投標,原告即不投標,而是提供監測設備給被告,因隔天就要投標,故請被告能立即回傳確認,之後,林世欽就在100 年5 月23日當天回傳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所示之上開文字。」等情(本院卷第94頁背面),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可見依該報價單上開文字所載,兩造間所意思表示合致者,係雙方有以「由被告投標、原告提供監測設備」之模式進行合作之意願,是否得於該報價單就前述相關租賃設備之詳細規格等詳細事項均未載明之情形下,僅以被告表明合作意願之上開文字,遽認雙方確已達成租賃之具體而確定之合意,已非無疑;至證人林崑穎雖另證稱:「我於100 年5 月23日當時,據林世欽所簽上開文字,認定被告是同意此價格,並於得標時,會以該價格向原告租用儀器」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此僅係其單方面之主觀認定,尚難以其之個人意見,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次查,系爭工程係針對花蓮縣河川揚塵預警提供監測服務,而依據該工程招標規範,系爭1-1 項次「粒狀物監測設備」應符合「2 處各1 點設置PM10監測分析儀,懸浮微粒監測方法應使用環保署NIEA A206.10C 進行監測,24小監測自安裝完成日起至契約結束止,監測數據輸出為至少每小時1 筆是據,監測期間數據有效率至少在90% 以上,且將逐時監測數據建置於網頁提供查詢。同時各處應設置一台簡易型風速、風向、溫度、溼度設備,設備需具有資料儲存功能,4 處40吋以上即時顯示螢幕,採樣點及顯示螢幕設置位置由廠商現勘花蓮溪與立霧溪河川沿線後,針對影響的地區,提報現勘後適當位置,送機關核定後建置,並於核定後14日架設完成」之規範,系爭1-4 項次「TSP人工採樣作業」則應符合「監測設備處分別建置2 台TSP手動監測設備,例行性採樣每月至少進行1 日,密集性採樣則進行1 次,依機關通知,每次3 日之TSP 採樣,每日採樣時間24小時,採樣當時應同步進行氣象條件監測,並須分析探討氣象條件與高濃度懸浮微粒汙染事件之關聯性。TSP 總懸浮微粒採樣濾紙(共計16個樣品)經調整、稱重及切割後,分別進行化學及物理成分分析(分析內容至少包含以下分析項目:離子成分<F- 、CI- 、NO3-、SO42- 、K+、Na+ 、NH4+、Ca2+、Mg2+> 、金屬元素成分<C

r 、Mn、Fe、Ni、Zn、Cd、Pb、Mg、K 、Ca、Ti、Al、As> 、碳成分< 元素碳、有機碳、總碳> ),並針對化學分析結果進行品保與品管(QA/QC )確認,於採樣後次月提送數據資料」之規範,此有系爭工程招標規範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而前開招標規範就系爭1-1 項次「粒狀物監測設備」所要求「環保署NIEA A206.10C 公告之檢測方式」,在設備上應具備大氣壓力與溫度量測,並有採樣濾紙壓力降、濾紙負荷量之偵測器以移動更換濾紙之功能,亦即,於粒狀物監測設備中應附掛「氣象設備」,否則將不符公告檢測方法之規定,檢測結果不符品質管制標準,而未達系爭工程計畫指定之目標等情,亦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101 年1 月13日花環空字第1010001164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128 頁);顯見原告請被告進行報價之系爭1-1 項次「粒狀物監測設備」與1-4 項次「TSP人工採樣作業」,不但所涉專業性、精密性、複雜性均極高,且相關監測與氣象設備設置所提供之氣象資料密切相關;而本件原告原亦有意願投標系爭工程,故亦領有標單、經費分析表及上開工程招標規範,原告方面之承辦人林崑穎本身亦為環境工程系碩士,於97年5 月即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而開始從事相關業務等情,亦據證人林崑穎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足見原告於系爭報價時,對系爭工程所涉之專業、精密與複雜性,以及相關監測設備設置與氣象設備設置及資料提供之密切關聯性,亦均知之甚詳。基此,於兩造就此相關監測設備洽談租賃事宜時,非僅應認相關設備之詳細規格、租賃費用所包含之確切範圍、租賃費用之給付方式、履行期限、履約管理、違約罰則、租賃雙方之權利及責任等事項,均應屬兩造締結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且就「氣象設備」是否包含於出租人租賃之監測設備範圍內,以及若未包含時,被告自行提供之氣象設備及所得數據,如何得與原告提供之租賃監測設備互相搭配,尤為兩造訂立租約時之必備約定事項;若兩造所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並未包含上開要素,衡諸此監測服務之專業性、精密性、複雜性,以及與氣象設備資料之密切關聯性,實難僅憑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上所載之設備租賃之費用價格、期間,以及電源供應與發票開立之初步事項,即可據以履行,此究與一般日常生活設備之租賃僅需租賃雙方就租賃標的物與價金有所合意,即可據以履行租約之情形不同。本件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非但僅有上開初步事項,且於100 年5 月23日報價時,兩造並未談及有無包含氣象設備,且係於被告通知原告已得標,兩造洽談後續事宜時,兩造始針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工程所列經費分析表中之各該項目進行確認,被告於斯時始向原告表示其無氣象設備,原告亦係於斯時始向被告表示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不包含氣象設備等情,亦為證人林崑穎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背面),益徵兩造就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尚未針對包含氣象設備此一重要事項等租賃必要之點,為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依該報價單所示兩造就「由被告投標、原告提供監測設備」合作模式之合意,至多僅構成兩造租賃契約之預約,不足據以認定兩造租賃設備之契約本約已成立,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

(四)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10

0 年5 月23日報價單上報價之儀器設備範圍,是否包含氣象設備,有所爭執等情,業如前述,而租賃監測設備範圍是否包含氣象設備一事,既屬本件租約之重要事項,是被告主張其誤認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報價範圍包含氣象設備,所簽之合作意願表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為有據;又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就上開氣象設備對被告再為報價之含稅金額為35萬1,750 元,衡諸100 年5 月23日之含稅報價金額165 萬9,000 元,該所需附加之金額顯非輕微,益徵被告上開租賃範圍之誤認,確屬系爭租賃事宜之重要事項,被告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再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工程所列經費分析表中,並未另列「氣象設備」項目,係因該局已將該設備包含於租賃揚塵預警系統中之1- 1項次「粒狀物監測設備」項下經費中一節,有系爭工程經費分析表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 月13日花環空字第1010001164號函等件可憑(本院卷第75頁、第12

8 頁),而本件被告係就1-1 項次「粒狀物監測設備」、1-4 項次「TSP 人工採樣作業」租賃事宜,向原告進行詢價,而原告於報價時因原亦有意投標系爭工程,故亦領有包含該經費分析表及前揭工程招標規範等相關投標文件,原告方面承辦人林崑穎本身亦為環境工程系碩士,於97年

5 月即進開始從事相關業務,故原告於系爭報價時,對系爭工程相關監測設備設置與氣象設備設置及資料提供之密切關聯知悉甚詳等情,均如前述,是應認被告誤以原告所提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之報價範圍,包含有其所詢價之1-1 項次「粒狀物監測設備」經費分析表所涵蓋之氣象設備,並非出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故其主張撤銷於該100 年

5 月23日報價單所簽合作意願之意思表示,亦為有據,是兩造基此所構成之租賃預約,亦已經被告撤銷該合意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此預約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以系爭工程所涉之專業、精密與複雜性,以及相關監測設備設置與氣象設備設置及資料提供之密切關聯性,,應認租賃相關監測設備之詳細規格、租賃費用所包含之確切範圍、租賃費用之給付方式、履行期限、履約管理、違約罰則、租賃雙方之權利及責任,以及就「氣象設備」是否包含於出租人租賃之監測設備範圍內,與若未包含時,被告自行提供之氣象設備及所得數據,如何得與原告提供之租賃監測設備互相搭配等事項,均應屬兩造締結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是依僅列有設備租賃費用價格、期間以及電源供應與發票開立初步事宜之100 年5 月23日報價單,至多僅足認兩造間有以「由被告投標、原告提供監測設備」合作模式之意願,無法據以認定兩造租賃設備之契約本約已成立,且被告已依法撤銷此非出於過失而誤為合作意願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再依上開合作意願之合意,對被告請求履行租約本約內容、或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或請求履行訂立本約,被告自無履行租賃契約而受領租賃標的物等相關之契約義務,並無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拒絕受領租賃物之事由解除租賃契約,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51萬4,290 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