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78號原 告 許翠玉
許翠竹被 告 美耐爾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美耐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㈠ 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因其借名登記而被列為清算人,而查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 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公司完整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