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85號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林俊白被 告 賴傳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26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約定自95年9月28日至99年8月28日,共計48期,每期應清償期款10,946元,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逾7日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第一期應付款日95年9月28日起即拒繳款項。嗣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僑銀公司復於97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所有債權及權利轉讓予原告。依約未按期清償者,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10,946×48=52萬5,408),扣除僑銀公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14,590元,被告尚積欠51萬818元,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證明書、本院96年9月29日北院錦96執木字第43763號債權憑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