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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95號原 告 張燕秋被 告 徐明弘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83年初向原告借貸資金週轉,惟被告於84年3月底因涉案遭收押,收押期間被告委託其妻舅轉達原告前去探親,並請原告代為安排處理其名下不動產相關事宜,又被告於83年12月6日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出租予訴外人陳進陽,系爭房屋原先並無水電,係由訴外人陳進陽申請復水復電,嗣於90年間納莉颱風侵台,系爭房屋倒榻不堪使用,遂由訴外人陳進陽支付重建費用,事後再由原告支付,92年間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力償還,竟夥同兄弟將訴外人陳進陽逐出系爭房屋,復因被告早已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加上原告出資重建系爭房屋,原告不甘損失只得再支付兄弟70萬元以取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房屋自訴外人陳進陽承租迄原告承接迄今,均為合法取得使用應受信賴保護。詎被告因未能清償借款,遭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632號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將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6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由花旗銀行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債權人或併同債務人為被告,如僅以債務人為唯一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雖不以上開權利為限,但必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是以,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對債務人僅有債權請求權時,而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時,債務人既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第三人即債權請求權人,亦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第三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向訴外人花旗銀行借款未清償,遭訴外人花旗銀行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63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以債權人花旗銀行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債務人即被告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惟原告僅以債務人徐明弘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依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款項未還,加上其出資重建系爭房屋,及為被告支付地下錢莊70萬元以取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係合法取得使用系爭房屋,應受信賴保護等情觀之,原告對被告僅有借款之債權請求權,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