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98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被 告 敏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培欽、張培明積欠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9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1908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97年12月
19 日 、98年1 月19日北院隆97司執壬字第119082號執行命令,依前開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將債務人張培欽、張培明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絡扣薪並移轉予原告事宜,均未獲回應,而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被告於98年、99年間仍支付債務人張培欽、張培明薪資共2,147,000 元(720,000+650,000+420,000+357,00 0=2,147, 000),被告依法應給付扣薪款715,667 元(2,147,000 ×1/3 =715,667 )予原告。為此爰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12月19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11908 2 號執行命令、98年1 月19日北院隆97司執壬字第11908 2 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
99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190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而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23日、98年2 月21日收受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有卷附送達回證2 份在卷可稽,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張培欽、張培明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算至99年12月31日為止合計之債權715,667 元,自屬有依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