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99號原 告 徐周月磚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鈺璇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