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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被 告 佑得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簡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分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法人,主事務所分設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假扣押其財產,致其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其所陳述之情形,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於臺灣地區,是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未經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設有代表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法院陳稱原告自民國92年8月起陸續向被告下單採購連接器,由被告交付貨物後原告給付貨款。詎自93年12月起,原告無故違約停止交易,致被告受有大量成品及原料庫存之損害,金額高達美金156,867.9元,被告屢次催告原告安排出貨排程及受領買賣標的物,均遭原告拒絕。被告並以聽聞原告有脫產及結束營運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財產,致使原告於銀行之存款遭受凍結。而原告乃依法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並請求被告限期起訴,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原告敗訴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於訴訟中,被告前後供詞不一,顯無備料及成品事實,竟無端興訟意圖詐取原告財產並藉此提起假扣押,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損害額計算如下:

1.原告財產遭假扣押後,大筆資金無法供營業用,原告為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水,不得不另行借貸美金156,867.9元以為擔保而免假扣押,故自95年1月25日原告提存擔保金於法院之日起,至99年5月27日判決確定取回擔保金止,擔保金提存期間為4年又4個月,按年息5%及美金兌換臺幣之匯率1:32計算,原告因借款而須支付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079,245元。

2.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造成原告之客戶及銀行誤認原告即將倒閉,致使原告於銀行5,000,000元之優惠貸款遭取消,須另以較高利息為貸款,故以年息5%計算,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失;又原告之資本額雖僅有74,175,000元,而原告之產品供應國際知名電腦大廠,深受肯定,商譽具有相當價值,故原告因此商譽受損而受有至少50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並無配置法務人員而須聘請律師處理,因而支出律師費150,000元。綜上,原告總計損失1,979,2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認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惟上開判決係以被告提出之給付僅係備料,未能舉證證明已製成之貨品及其數量,亦無法舉證證明蘇州倉庫內物品經過大火及大雪坍崩而滅失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而認定被告之本案請求無理由,並非認定被告並無備料及提出成品。故被告係因須負舉證責任而舉證困難致敗訴,並非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本案請求不存在而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因聽聞原告公司即將結束公司營運之消息,恐因此對原告公司之貨款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上開行為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均係依法所為,不得僅憑被告因舉證不足而於本案請求敗訴,即認定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是被告之假扣押聲請並非不法侵權行為,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因提供假扣押之反擔保金而向外借款,故受有利息損失1,079,245元云云。然反擔保金係向何人借款?何時借款?是否確實將該借款供作反擔保金使用?原告均未能舉證。又縱原告如確有借款,借款利息如何約定?何以逕依年利率5﹪計算?而原告既已於99年5月27日取回擔保金,則於取回時,將依反擔保金金額計算存款利息一併予以返還,則原告何來利息損失。再者,被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況原告所提出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授信核定通知,並不足證明原告之商譽確實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其商譽所受損害金額為500, 000元,亦未舉證其計算依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意旨,僅第三審之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保全程序以及第一二審律師費並非必要費用或訴訟費用,原告為求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自行委任律師代理處理事務,本應自行負擔。而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自難認有理由。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因假扣押而支出律師酬金150,000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共1,979,245元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由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佑得有限公司獨資在中國大陸依該地區法律經核准成立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其資本額為美金2,500,000元,主事務所設於中國大陸江蘇省吳江經○○○區○○○路○○○號,尚未經我國認許,而英屬開曼群島佑得有限公司之股東則係由另三家設在英屬開曼群島之公司共同出資設定。

(二)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以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以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裁定被告以1,750,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對原告財產於美金156,867.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於供擔保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8號假扣押事件就原告於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款為執行,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第三人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就原告之存款為執行,嗣因原告以美金156,868元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

(三)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上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8號卷及95年度訴字第375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9號卷、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本身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茲分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查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法人,惟未經我國認許,仍屬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實體法上無得為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再者,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考)。由此可知,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是法人之代表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前提,法人始與其代表人或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法人自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由單獨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更遑論本件被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非法人團體,其本身即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亦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倘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欲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應就假扣押債權人係有故意過失不法及符合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外,為確保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亦難認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為由,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循司法救濟而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提起訴訟及聲請保全處分,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又本案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均認被告起訴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嗣雖經回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係認因被告未能提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準備及原告有可歸責責事由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本息無理由、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通知交貨之義務故無遲延情事而請求遲延損害及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無理由,因而受敗訴之判決,嗣並確定,惟此乃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無法遽認被告於聲請保全處分之初始係基於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況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債權保全制度,被告依據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進行強制執行之債權保全程序,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端興訟意圖詐取原告財產藉此提起假扣押云云,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其無債權而故意進行該等程序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益難認為被告係故意以欺騙法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綜上,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或依民法第28條規定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再者,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為法人,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主張其商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非有據。

五、至被告於100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補充狀主張依民法第28條,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此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況依前開所述,縱認被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1,97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