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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藍敏慧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上開規定必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3,561,576 元繳納訴訟費用131,416元,嗣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變更聲明,就訴之聲明中超過2,397,189元部分依法撤回,故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原告2,91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6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4土地、建號3066號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3071建號支持分)、建號3069號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層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3071建號之持分)等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000元(其值待鑑定後擴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年10月起迄返還第一項不動產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及左揭每筆金額自發生月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請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61,576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嗣聲請人於103年5月12日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97,189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撤回訴之全部,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援用前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減縮部分3分之2裁判費,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