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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原 告 周守信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侯水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長芳律師被 告 許金賓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 ○○○號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其所追加對被告曾彥翔、林貴春之訴(本院卷第123 頁),而被告曾彥翔、林貴春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是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向被告及訴外人陳

素英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陳素英以為擔保,於94年12月14日完成設定登記,因系爭439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土地上坐落有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唯恐系爭439 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未能提供充分之債權擔保,竟未先徵得原告同意,蓋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拉結先前所交付之原告印鑑章於署押製作日期為94年12月15日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及持94年4 月26日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書,於95年3月2日以買賣名義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然原告於94年8月1日業向戶政機關申報印鑑遺失而為印鑑變更登記,上開文件所蓋用者乃為作廢之印鑑章,原告因而對被告及陳素英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更無何買賣對價關係存在,僅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連同土地為抵押權登記,被告為達土地抵押之擔保實益,以申報房屋移轉契稅方式使發生雷同抵押權設定之債權擔保效果而已,詎被告竟對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其業取得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致原告對該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陷於不安狀態,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以除去此不安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 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原因不一

,並非僅買賣一端,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得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常有僅因無從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但為供借款債權之擔保,而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方式替代抵押權設定,但為符合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規定,而須為簽訂買賣契約,是縱有買賣之書面形式,仍應探求當事人間有無買賣之真意,即是否符合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欠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合致,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況被告既主張原告向其所借得之款項係借款,又謂乃系爭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買賣契約附有特約保留買回系爭房屋之權利、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未成就,則被告給付該等款項乃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何以被告又得請求原告返還該等款項,且可請求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況被告業已主張原告積欠其900萬元本金及按每逾1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439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後,被告並陳報900萬元本金及按每逾1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優先受分配,經執行法院據以製作分配表,且以實行分配,豈有900 萬元既係借款,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又謂該900 萬元係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因原告已受領,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之理,是被告於本件又辯稱該900 萬元乃係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云云,顯有違誠信,並無可採,且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不能提出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則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林拉結向被告及訴外人陳素英借款,並由林拉結提供訴外人周萬吉(即原告之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79地號土地)、該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烏來村環山路 147號建物(所有人為原告之子周熬)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陳素英,94年11月3 日設定完畢即先借款300 萬元予原告,94年11月15日原告稱又有工程款需求再度向被告與陳素英提出300 萬元借款要求,因前開擔保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處分上有諸多法令限制,社會認知債權較低,被告為保障債權,要求原告將前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烏來村環山路147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被告,原告亦同意,惟自被告交付借款後迄今原告一再拖延未依約辦理,94年12月14日原告又有清償其他借款之資金需求,並提供原告所有另一筆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烏來村環山路131 號之系爭房屋,一併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陳素英,被告則提供300 萬元出借原告,因出借債務已高達900 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依前約定之模式履行移轉擔保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建物作為擔保,約定原告應將所借債務全數清償,被告即塗銷上開抵押權並返還移轉之房屋,而原告三次借款均承諾提供抵押物以示擔保,借款時所立借據約款均載明第五款;「本合約期限屆滿,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全數金額,延遲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決無異議。」、第十三款「倘因債務(包括各順位抵押權及普通債權)不履行,致遭法院查封拍賣時,本人無條件履行點交義務,倘本人因故不在場,任由台端處置,決無異議,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等語,兩造確有約定原告不為清償時,擔保之物應逕行充作借款抵償之意,簽擬借據當時原告尚未確定以何項抵押品抵押而未及記載於借據上,惟借款簽約後經被告多次催告終將系爭439地號、479地號設定抵押及系爭房屋出賣移轉予被告供擔保系爭借款,已無疑義。另原告就系爭民宿經營權部分資訊詐騙被告與陳素英,藉以陸續借款得逞,借款後立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迫不得已聲請法院裁定拍賣原告抵押之土地,所欠借款仍未足清償,始依約就系爭房屋主張並行使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0頁):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周萬吉邀同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林拉

結及原告之子周熬於94年11月4 日向被告、訴外人陳素英借款300 萬元。訴外人周萬吉另於94年11月15日邀同原告、訴外人林拉結及周熬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訴外人陳素英借款300萬元,訴外人周萬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479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復於94年12月15日邀同訴外人林拉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訴外人陳素英借款300萬元,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4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94年12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

㈡被告委託訴外人邱秋鎮代書,持94年12月15日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94年4 月26日烏來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以買賣系爭房屋名義,於95年3月2日向烏來鄉公所申報契稅,並憑以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㈢前開900 萬元借款逾期未清償,被告及訴外人陳素英依借據

之記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新北市○○區○○○段479、439地號土地(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經執行法院分別以800萬元、400 萬元拍定後,原告陳報900萬元借款本金及按每逾1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優先受分配,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被告共受償11,828,621元。

四、得心證理由(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及訴外人陳素英借款300萬元,並提供系爭4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陳素英以為擔保,於94年12月14日完成設定登記,被告竟未先徵得原告同意,於95年3月2日以買賣名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詎被告竟對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其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致原告對該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陷於不安狀態,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茲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

,被告竟對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其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以其所提起者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因出借原告之債務已高達900 萬,遂要求原告以上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被告,擔保該等借款等語,而被告委託訴外人邱秋鎮代書,持94年12月15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4 月26日烏來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以買賣系爭房屋名義,於95年3月2日向烏來鄉公所申報契稅,並憑以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8年9 月28日北稅新二字第0980026076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申報契稅、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是被告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㈢而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印文之印章為原告所有,並不爭

執,僅執其未曾於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全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推定為真正,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未徵得原告同意,於95年3月2日以買賣名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乙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係未徵得原告同意,於95年3月2日以買賣名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云云,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買賣無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

登記,僅須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或鄉公所申報契稅。而申報契稅必須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印鑑證明、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方予收件審核乙節,業據證人即烏來鄉公所科員溫雅媜、行政室職員伊虹比岱及證人林寶秀於本案刑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烏來鄉公所於99年3 月25日以北縣烏人字第0990003368號函所附被告申報買受系爭房屋核課契稅之相關辦理資料可資佐證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03號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03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

⒉被告委託訴外人邱秋鎮代書,持94年12月15日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4 月26日烏來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以買賣系爭房屋名義,於95年3月2 日向烏來鄉公所申報契稅,並憑以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未能就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推定為真正,已如前述。

⒊至原告主張上開94年4 月26日烏來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告

印鑑證明,係其提供給被告,然其已於94年8月1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且94年12月1日提供系爭4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債權擔保,係提供94年8月1日之印鑑證明書,何以上開契稅申報書、系爭買賣契約竟係蓋用變更前之印鑑章,並持94年4 月26日烏來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辦理云云,惟查:⑴本件原告從未主張有將變更前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且上開系

爭439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部分係委託原告指定之代書即證人林寶秀辦理,與被告無涉,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是已難僅以上開系爭439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部分,原告係提供94年8月1日之印鑑證明書,並蓋用變更後之印鑑章,而系爭買賣契約、契稅申報書係蓋用變更前之印鑑章,並持94年4月26 日烏來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辦理,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述,該變更前之印鑑章,於94年12月上旬即尋得,且於94年12月15日向被告邀同訴外人林拉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訴外人陳素英借款300 萬元所簽立之借據,即係蓋用該變更前之印鑑章,原告並於95年3 月13日以變更前之印鑑章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乙情(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429 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796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94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借據,足見原告於94年12月15日簽立該借據時,亦係蓋用前開變更前之印鑑章,該變更前之印鑑係原告所持有,而原告復全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契稅申報書係於94年12月15日前即遭蓋用原告變更前之印鑑章,則原告主張其未曾於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顯屬無稽,委不可採。

⑵況被告申報契稅時檢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93年、94年度房

屋稅稅額繳款書,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稅捐處新店分處)於95年2月16日以北稅新二字第0950002

599 號函覆原告所檢附之附件完全相同,證人即受託代辦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之代書吳政峰並證稱:伊係受被告陳素英委託辦理本案房屋移轉事宜,被告陳素英原先係交付已押蓋告訴人(即原告)印文之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告訴人印鑑證明,後因伊表示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尚需房屋稅籍證明書始可辦理,被告陳素英便當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即原告)或林拉結,要求補齊資料,事後告訴人係於95年3 月初將稅捐處新店分處前述函文暨相關附件一併交予被告陳素英,被告陳素英再轉交予伊,伊方持完整文件完成契稅申報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03號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03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且證人吳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訴外人陳素英交系爭買賣契約、契稅申報書給伊時,原告已先蓋好章,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時,伊並沒有跟原告確認過,但因為當時文件有欠缺,伊有請訴外人陳素英打電話聯絡當事人補正,事後有補正完畢我們才去送,因為需要補正的文件有補,所以伊也沒有再去跟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8頁反面)明確,並有稅捐處新店分處95年2月16日以北稅新二字第0950002599號函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又系爭房屋93年、94年度房屋稅稅額係由原告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該等房屋稅稅額繳納日期為95年3 月27日乙節,有上開偵查卷所附稅捐處新店分處99年5 月24日北稅新二字第0990015791號函及所附附表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50頁至第51頁),是被告申報契稅時檢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93年、94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已難認並非原告所提供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係未徵得原告同意以買賣名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云云,已難信取。

⑶再衡諸上開契稅申報書上「移轉後房屋稅繳款書寄送地址」

欄位選擇勾選房屋坐落地(見本院卷第18頁),且系爭房屋房屋稅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95年至97年房屋稅繳款書送單地址仍為系爭房屋坐落地址,並均經繳納,有稅捐處新店分處101年4月13日北稅新二字第101420 295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而系爭房屋於95年3月2日辦理申報契稅,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後,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衡情被告若係未徵得原告同意,於95年3月2 日以買賣名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當無再將後續房屋稅繳款書寄達系爭房屋坐落地址,且原告於收受後亦當查知,焉有反加以繳納之理,益徵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

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係未徵得原告同意,於95年3月2日以買賣名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顯難採憑,是原告本件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已屬無由,礙難採憑。

㈤至原告復主張縱有買賣之書面形式,仍應探求當事人間有無

買賣之真意,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欠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合致,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云云: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屆期未回贖,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將所有權讓與他人,以作為向他人借款擔保書,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因此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未徵得原告同意,於95年3月2日以買賣名

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云云,顯難採憑,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係因出借原告之債務已高達900 萬,遂要求原告以上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是探求兩造之真意,乃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兩造方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參諸目前地政實務上確無法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買賣無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僅須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或鄉公所申報契稅之情,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申報契稅、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固係兩造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且前開900 萬元借款逾期未清償,被告及訴外人陳素英依借據之記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新北市○○區○○○段479、439地號土地(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 號),經執行法院分別以800萬元、400 萬元拍定後,原告陳報900萬元借款本金及按每逾1 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優先受分配,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被告共受償11,828,62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主張加計違約金仍未清償完畢乙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辰字第34621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是上開讓與擔保之目的自仍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並不能認其為無效。再者,被告固不能祇以原告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即可終局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履行變賣系爭房屋或協議估價,被告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然誠如前述,本件兩造之真意,乃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然囿於目前地政實務上確無法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且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始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遂行類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兩造申辦契稅時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對其等顯仍存有實益,且符兩造真意,至於其等除系爭買賣契約外,縱另為前述擔保債務清償目的尚有諸如原告是否可清償債務而買回,或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與原告之借款債務等如何結算等,另予約定,惟在原告尚未能說明並證明如何結算可異動該買賣約定之情形,仍不妨該紙94年12月15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表彰買賣契約係有效存在之認定,則原告據以主張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於95年3月2日以買賣名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云云,礙難採憑,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推定為真正,且探求兩造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乃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然囿於目前地政實務上確無法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且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始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遂行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對其等顯仍存有實益,且符兩造真意,並不能認其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 │├─────┬─────────────────────┤│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村○○路○○○號 │├─────┼─────────────────────┤│ 層次 │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下 2樓 │ 45.7 │├─────┼─────────────────────┤│地下 1樓 │ 232 │├─────┼─────────────────────┤│ 1樓 │ 519.4 │├─────┼─────────────────────┤│ 2樓 │ 594 │├─────┼─────────────────────┤│ 合計 │ 1391.1 │└─────┴─────────────────────┘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