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03號原 告 祭祀公業邱蓮塘法定代理人 邱文華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邱嘉健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黃福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依不當得利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均屬對97年、98年、100年被告領取之祭祀金返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礙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權人,仍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原告領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98年4月16日領取15萬元、100年1月12日領取200萬元,合計395萬元。原告曾於100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函覆對於領取39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主張渠為原告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員,經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再次發函,被告仍置之不理。惟被告所提出之「其予」會份子孫系統表、戶籍謄本,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之派下員或會份繼承人,是被告所領取395萬元顯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之。此外,原告新的管理人上任後,於100年5月31日發現被告不是其予會份的繼承人,被告卻表示是繼承人並為會份的代表而領取祭祀金,有詐欺的行為,爰以原證一發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0年6月1日收受該信函,原告亦於101年7月19日當庭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撤銷受詐欺的意思表示後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祖父邱火確為先曾祖父邱蔡阿傳之繼承人,早即列為原告之派下員,並有79年6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經呈報八德鄉公所公告確定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可稽,且被告先祖父邱火曾於78年參與祭祀公業邱蓮塘財產處理委員會,為委員會成員之一,以及85年參與派下員大會,為會議紀錄之連署人之一。嗣先祖父邱火於97年10月19日去世,被告之母邱沛瑩及被告係依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組織規約第4條、第5條規定繼承派下權及會份之代表權。此外,被告於87年4月12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每會份推舉二人,半會份推舉一人為派下代表,被告及先祖父邱火均為第一屆「其予」會名之代表,並有祭祀公業邱蓮塘派下會名代表名冊、被告參加相關會議之會議通知可佐,原告歷年來開會均依法通知會名代表。是以,依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派下員名冊」、「會名代表及理監事名冊」、「派下員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亦有派下權,則被告核依「派下員及會份代表」雙重身分,歷年來祭祀公業管理人均依上開管理規約之規定發給派下員及會名代表「分攤與各會份祭祀之費用」,被告係依上開規定以「其予」會名代表領取分攤與各會份之祭祀費用,依法有據,自非不當得利。再者,原告自陳被告確為其祭祀公業之會名(份)代表,且基於其依規約發放祭祀金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係基於原告上開意思表示而受領祭祀金,依法即有所據,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其「認定被告為會份代表」及遽以「發放祭祀金」之意思表示,縱原告得主張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亦均已逾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原告仍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系爭祭祀金,依法有據,況97年至100年間,原告的管理人即為邱文人,邱文人基於自己認知來發放祭祀金,並無受詐欺的情形,所有資料都是經過決議而成,並非被告詐欺行為可形成。原告主張被告非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權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10日向原告領取180萬元、98年4月16
日領取15萬元、100年1月12日領取200萬元,合計395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
㈡原告曾於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及第205頁背面)。
㈢原告97年至100年間管理人為邱文人(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非「其予」會份的繼承人,無權領取祭祀金,為不當得利,且被告表示是繼承人並為會份的代表而領取,有詐欺的行為,故撤銷受詐欺的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逾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95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逾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給付祭祀金,並以100年5月31日存證信函及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原告自承於100年5月31日發現受詐欺(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證人邱文人即原告前任管理人證述:祭祀金是依照會份領,伊共當了12年管理人,這12年中祭祀金的給付方式都是一樣,沒有改變過,伊擔任管理人期間,邱文華有參加祭拜,當時他擔任總務,每次活動要報到的名冊都在他那邊,他都知道,會議有一個會計一個總務,就是邱文華與另一個會計在處理發放祭祀金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3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足見領取祭祀金是依照會份分配而非派下權,原告現任管理人邱文華於擔任管理人之前亦已知悉上情。然而,本院觀之原告100年5月31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僅記載:「主旨:返還不當得利。說明:一、台端非本公業派下員。二、台端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一百年元月十二日三次向本公業冒領共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元正。三、請於一百年六月十日前歸還款項,逾期將以法律訴訟,並加追5%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有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文字用語,顯難認原告已以該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今日言詞辯論也一併撤銷」一詞(見本院卷第205頁),惟距100年5月31日原告發現受詐欺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未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撒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95萬元,
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領取39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證人邱文人證述:祭祀公業就是每年冬至的時候會開會一次,開會會順便領祭祀金,祭祀金一年領一次,祭祀金是依照會份領,其予這個會份的代表是被告的阿公邱火,在87年4月10日會議第5項有通過每會份推選二個代表,根據87年決議其予的會份代表就是被告與邱火,被告是認定其予的會份代表等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反面、第185頁、第186頁),而原告提出之派下第一屆會名代表理、監事名冊,其中會名「其予」之代表亦為被告及邱火(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足見被告領取395萬元係本於原告發放祭祀金予會份代表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發放祭祀金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不自由或其他得撤銷之原因,於原告尚未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前,仍屬有效,而被告領取該祭祀金之行為既係本於上述原因關係,於原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之情形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2、又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發放祭祀金予被告之行為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且查,邱文人係原告97年至100年之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文人於上開期間為有權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及受領意思表示之人。又證人邱文人經本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為何認定被告可以擔任會份代表」、「98年已經知道邱火死亡,為何還讓被告領取祭祀金」、「你認為邱火是其予的繼承人是因為邱火表示還是邱火有提出什麼證據證明」時,復證稱:「因為邱火提出推舉書,且我也知道被告是邱火的女兒生的,姓邱,所以我認定他是可以繼承會份的人」、「因為被告就是代表,大家沒有意見」、「當初推舉代表時,所有的會份並沒有意見,也知道被告就是其予的會份代表,所以即使邱火死亡,被告還是有權可以領錢,連開過大會大家也都沒有異議」、「我現在還是認為被告是其予的會份代表,是其予會份的繼承人,有權可以領取祭祀金,因為會份大家都沒有意見」、「沒有,每個會份都沒有提」、「邱火並沒有提出他是其予的繼承人的證明文件,但所有會份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認定邱火及被告為其予會份代表,並發放本件爭執之祭祀金予被告,並非係因邱火或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原告發放系爭祭祀金予被告時,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發放共計395萬元之祭祀金予被告云云,當非足取。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95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