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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10號原 告 廖詮詠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黃仁潮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叁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⑴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初前往澳門時,向原告借款港幣50,

000 元,原告已交付被告港幣5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99年4 月8 日分別以電話簡訊向原告承諾將於2 個月返還款項予原告。⑵被告於99年4 月8 日以電話簡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 000,000元,借用期限2 個月,原告同意後,旋於99年

4 月8 日依被告之指示將新臺幣2,000,000 元借款匯至第三人黃承國帳戶內;⑶被告再於99年4 月8 日以電話簡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原告同意後,即於99年4 月13日自其帳戶提領出新臺幣500,000 元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使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3 筆借款予原告。又其中港幣50,000元部分以被告承諾還款期限99年6 月

8 日之匯率為1 港幣:4.1860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209,3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計2,709,300 元及其利息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曾要求被告出具領據予陳志揚律師以領取陳志揚律師保管新臺幣4,500,000 元中之新臺幣2,500,000 元,然被告並未出領據,原告亦無從向陳志揚律師處領取款項,且變更臺北縣○○鎮○○段○○○ ○號- 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及地上物墳墓遷葬作業合約書(下稱遷葬作業合約書)終止後,陳志揚律師已將前開新臺幣4,500,000 元全數返還予遷葬作業合約書之當事人劉美華及洪玉芬,並無被告所主張以此部分款項作為清償借款之事實。原告亦否認被告曾交付現金700,00

0 元予原告之事。至原告雖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佣金新臺幣600,000 元,但因遷葬作業合約書終止,原告於99年5 月21日收受陳俊廷交付之新臺幣1,200,000 元後,旋即取出新臺幣600,000 元返還被告。再者,原告否認有對被告免除港幣50,000元債務之意思表示。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300 元,及其中新臺幣2,20

9,300 元自99年6 月8 日起、其餘新臺幣500,000 元自10

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0 元,但被告早已於99

年5 月21日以被告可領取之合約費用全數清償完畢。緣被告為VANCO LIMITED 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 月12日與訴外人劉美華、洪玉芬簽訂遷葬作業合約書,為其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及協助基地內地上物墳墓之遷葬等工作,並於簽約時領取3 成酬金即新臺幣9,00 0,000元。惟被告當日僅先領取新臺幣4,500,000 元作為業務費用,其餘新臺幣4,500,

000 元則由陳志揚律師保管,雙方並約定被告可隨時依其作業進度需要領取之。被告嗣後因業務需要,又向陳志揚律師領取新臺幣2,000,000 元,被告未領取之報酬尚有新臺幣2,500,000 元。惟99年4 月底,原告代理劉美華等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經被告同意,並同意將餘款新臺幣2,500,000 元債權移轉予原告作為清償前開借款。故上開新臺幣2,500,00

0 元債務,已於99年5 月21日簽立終止遷葬作業合約書,被告並出具領具予原告時,即已清償完畢。

㈡原告因擔心無法順利自陳志揚律師處領得新臺幣2,500, 000

元,再要求被告先行返還新臺幣2,500,000 元,並告知日後自陳志揚律師處領款後再予退回。又被告先前委請訴外人陳俊廷協助處理墳墓遷葬業務時,已交付陳俊廷新臺幣2,000,

000 元,嗣該遷葬作業合約書終止時,尚餘經費新臺幣1,200,00 0元,被告乃通知陳俊廷於99年5 月21日將該新臺幣1,200,000 元返還予原告外,當日再交付新臺幣700,00 0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並同意剩餘新臺幣600,000 元,以被告已給予原告之傭金新臺幣600,000 元相互抵扣,及同意免除上開港幣50,000元債務。從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上開3 筆借款債務。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初前往澳門時,向原告借款港幣50, 000 元,原告已交付港幣50,000元予被告收執;另於99年4 月8 日以電話簡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 000,000元,原告同意後,旋於99年4 月8 日依被告指示將新臺幣2,000,00

0 元匯至第三人黃承國帳戶內:被告再於99年4 月8 日以電話簡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原告同意後,即於99年4 月13日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匯款水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影本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618 號民事卷第4 頁至第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前開3 筆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各借款港幣

50 ,000 元、新臺幣2,000,000 元、新臺幣50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又被告抗辯稱就前開3筆借款或為債權讓與或已清償完畢或經原告免除債務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清償或免除債務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有對被告免除港幣50,000元債務云云,惟

既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迄今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稱積欠原告前開新臺幣2,500,000 元債務,已於

99年5 月21日簽立終止遷葬作業合約書時,由被告出具領具予原告,以便原告向陳志揚律師領取新臺幣2,500,000 元時即已清償完畢乙節,固據被告提出遷葬作業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且查:

⑴觀諸原告所書立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合約就此終

止,但無主墳的遷葬仍繼續進行,只是不再收取任何費用!!至於已請領的費用部分,也用不退還!,另外,就是陳律師那邊所剩的2,500,000 部分,由於陳瑩堅持要拿回本金,所以麻煩你寫一張收據讓我向陳律師請款,這筆款項等是都給了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依此郵件文意內容,僅足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被告已收取之費用無庸退還,至於對證人陳志揚所保管之款項,仍表示要拿回之意,並希冀被告配合向證人陳志揚領款,尚難認有被告指稱之債權讓與之情。

⑵又依卷附遷葬作業合約書內容是記載:甲方為劉美華、洪玉

芬;乙方為:VANCO LIMITED 等語,足見原告並非前開遷葬作業合約書之當事人。且依證人陳志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證一契約中的3 成款項是新臺幣9,000,000 元,伊記得第一次簽約當天原告是分成2 張金額各新臺幣4,500,

000 元支票帶至現場,其中一張由被告領走簽收,另外一張的票是由伊保管。另簽補充協議書之前伊有特別向原告確認說要給的新臺幣2,000,000 元要從伊保管的款項中提撥嗎,原告說不用,說他會自己帶錢過來。後來,劉美華告訴伊契約終止了,伊就將這新臺幣4,500,000 元還給劉美華,因為伊當時已經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所以後來分次轉帳給劉美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陳志陽與兩造間並無恩怨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證人陳志揚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陳志揚前開所言應屬實情,依此,堪認證人陳志揚所保管之新臺幣4,500,00

0 元已經由證人陳志揚返還予契約當事人之劉美華收執,亦非由原告領取,至為明確。

⑶再參諸證人陳志揚於本院審理中猶證稱:當初就是約定聽原

告指示把剩餘的款項交給被告,但是後來沒有指示。伊認為保管新臺幣4,500,000 元既然沒有給被告,就仍是劉美華的錢,所以就轉帳給劉美華。(問:被告黃仁潮在領取第一期新臺幣4, 500,000元款項之前或之後,有無向你對如此的給付方式表示異議?或是向你表示剩下的款項也是被告的?)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則前開遷葬作業合約書終止後,原由證人陳志揚保管剩餘之新臺幣4,500, 000元是否仍屬VANCOLIMIT ED 公司或被告所有,實堪置疑。此外,被告並未就已取得證人陳志揚所保管剩餘之新臺幣4, 500, 000 元款項之所有權或對有何債權可資讓與原告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稱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出具領據,以便原告向證人陳志揚領取新臺幣2,50 0,000元時,即已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云云,洵不足取。

㈣被告另辯稱曾於99年5 月21日通知陳俊廷交付原告新臺幣1,

20 0, 000 元,自己當日亦有交付新臺幣700,00 0元現金予原告,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用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原告與被告跟

伊說這新臺幣1, 200,000元是要運作在294 地號旁邊土地的遷墳費用,把費用放在伊這邊,但是後來什麼都沒作,且好像是被告告訴伊說要解約了這件事情,伊就寫一封信給原告說原告放在這新臺幣1, 2 00,000 元伊要全數返還給原告。

後在就在5 月間還給原告。當初是原告與被告一起將錢交給伊的,伊的理解錢是原告或原告公司其中一個出的,所以將款項返還原告,當天是兩造先在車上,伊後來上車,就把新臺幣1,200,000 元現金先給被告看,因為伊希望被告能作證。伊就跟原告說沒辦法作事,把錢交給你,原告就把款項收下,被告從來沒有提過這新臺幣1200, 000 元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另依證人陳志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簽補充協議書之前伊有特別向原告確認說要給的新臺幣2,000,000 元要從保管的款項中提撥嗎,原告說不用,原告說會自己帶新臺幣2,000,000 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及參以證人陳志揚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內容,均能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證人陳俊廷於99年5 月21日與兩造見面之目的,乃係因陳美華等與VANC OLIMITED 公司合作新北市○○區○○段○○○ ○號旁之土地遷葬作業事宜,而委託證人陳俊廷處理,並支付證人陳俊廷處理事務費用新臺幣1,200,000 元,嗣因故未施作該工程因,證人陳俊廷乃主動向原告提出返還費用之事,且將該新臺幣1,200,000 元費用返還予出資之一方,並由原告收執,以了結自己義務甚明,實與原告、被告間之借款債務無關。

⑵再依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還款項給原告時,並

沒有看到被告有再交付新臺幣700,000 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證人陳俊廷於斯時並無見聞被告另有交付新臺幣700,00 0元現金予原告之情,及佐以兩造在99年5月21日見面時,已因簽葬作業合約解約,互不開心,此亦經證人陳俊廷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兩造既已產生怨懟後,被告當日若真有給付原告現金新臺幣700,00 0元,豈有不向原告索取收據或趁證人陳俊廷在場時交付,避免日後爭執及保障自己權益之理。

⑶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前開清償新臺幣1,200,000 元

及新臺幣700,000 元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抗辯稱已對原告清償借款之事為真實。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對其負有佣金新臺幣600,000 元債務,並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⑴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佣金新臺幣600,000 元

,僅主張:因遷葬作業合約書終止,原告於99年5 月21日收受陳俊廷交付之新臺幣1,200,000 元後,旋即取出新臺幣600,000 元返還被告等語,然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有返還新臺幣600, 000元之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基此,堪認原告確實尚對被告負有返還佣金新臺幣600,000 元之債務。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對於一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清償人於清償時,不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依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此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32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上開3 筆借款債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原告主張其中港幣50, 000 元,已以99年6 月8 日牌告匯率4.1860折算為新臺幣209,300元等情,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地區歷史匯率表1 份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618 號民事卷第

9 頁至第11頁),及被告對此未加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709,300 元(計算式:2, 000,000+209,300 +500,000 =2,709,300);另原告對於被告則負有返還佣金新臺幣600,000 元之債務,是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又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惟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即其債權額,不足抵銷全部債務額,自應就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優先抵銷,再抵銷其餘借款。再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300 元,其中借款新臺幣2,000,000 元、209, 300元之清償期均為99年6 月7 日,並自99年6 月8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另其中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部分,應自100 年6 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如後所述,則先抵銷新臺幣2, 000,000元或新臺幣209, 300元債權對被告而言獲益最多,自應從中選擇其一即新臺幣2,000,

000 元債權而為抵銷,是經抵銷債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剩餘新臺幣2,109, 300元(計算式:1,400,000+209,300 +500,000 =2,109,300 );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卷附前開簡訊內容,足見兩造間關於借款剩餘新臺幣1,400,000 元及新臺幣209,30 0(即港幣50,000元)部分,係分別約定99年6 月7 日為給付期限(即以99年4 月8 日之2 個月內),堪可認定,則被告未於約定給付期限內給付新臺幣1,609,300 元,自應負遲延責任。另其中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定

1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該筆借款,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新臺幣500,000 元借款之民事支付命令狀是於10 0年5 月24日寄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618 號民事卷第20頁),則經過1 個月後即100 年6 月24日被告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100 年6月25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09,300 元,及其中新臺幣1,609,300 元自99年6 月8 日起、其餘新臺幣500,000 元自100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非屬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