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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24號原 告 亞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綸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劉彥詮律師洪唯真律師被 告 華竝國際集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曼君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陳毓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嘉合丰電子有限公司(Promate Electronic

Co., Ltd,下稱嘉合丰公司)採購「規格8.4",數量480片,TFT-LCD PANEL」及「規格10.4",數量480片,TFT-

LCD PANEL」之貨物,其中「規格8.4" TFT-LCD PANEL」部分貨物,共計13箱390片(下稱系爭貨物),總價美金46,020元(計算式:390片×每片單價美金118元=美金46,020元),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委託被告自香港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台灣,由被告負責一切運輸、裝卸及報關作業等宜。雙方依長期合作模式,約定於系爭貨物運抵台灣且交付原告後,由被告依「香港─基隆進口收費項目」計算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出具收費通知單予原告,原告依該收費通知單所載之應收金額付款,被告不另請求承攬運送之報酬,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視為被告自己運送,是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及擬制運送之關係。嗣被告指示訴外人香港商華竝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下稱華竝物流公司)填具訂艙單,並通知嘉合丰公司交付系爭貨物至訴外人香港商萬里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達公司)位於葵涌3號碼頭之萬里達倉庫。而系爭貨物於100年5月27日運抵萬里達倉庫,經萬里達公司點收無訛後簽章及寄倉。詎萬里達倉庫於100年5月28日遭竊,系爭貨物共遺失12箱,共計360片,原告受有價值美金42,480元之損失(計算式:360片×每片單價美金118元=美金42,480元),並因此向訴外人勁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盛公司)緊急採購相同規格貨物乙批,共250片,每片售價金120元,受有支出美金500元之損害(計算式:

250片×〈美金120元-118元)=美金500元)。華竝物流公司及萬里達公司有未注意保管系爭貨物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華竝物流公司及萬里達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萬里達倉庫於2個月內已第3次遭竊,被告選任倉管人亦難謂已盡注意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美金42,980元(計算式:美金42,480元+美金500元=美金46,020元)。倘法院認定被告無自行運送之事實或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惟被告仍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貨物為原告所購買,訴外人希得國際公司(下稱希得公司)僅係嘉合丰公司安排之出貨流程,即系爭貨物由嘉合丰公司先出貨予希得公司,希得公司再以EX WORKS方式(亦即原告需自行向出賣人取貨並安排運送事宜)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又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歸屬與系爭貨物承攬運送關係無涉,縱原告與希得公司間有約定任何貿易條件,該約定亦僅拘束原告與希得公司,且該約定為EX WORK,亦即原告需自行向出賣人取貨並安排運送事宜,此與本件承攬運送關係並無關聯。再華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報關公司)固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惟其係居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協助報關事宜,不影響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三)原證1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Jack,即被告之業務部協理蕭耀傑,故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又原證2香港─基隆CFS報價單電子郵件之寄送人及報價單上聯絡人亦為蕭耀傑,足證係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報價單,並據此就系爭貨物全部運送約定價額。原證2之報價單(卷第12頁)雖顯示「華興企業」,惟華興企業(Super BridgeGroup)乃為該企業集團之總稱,華興企業並非經登記設立之公司,非單一公司之名稱。依照華興企業集團內部公司之分工,華興報關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乃為代辦一般進出口報關業務,並不包含海運承攬運送,被告之營業登記項目方為海運承攬運送。依航業法第46條規定,公司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是被告公司始有資格依法從事海運承攬運業務並與原告訂定承攬運送契約。原證3之收費通知單固有記載華興報關公司字樣,惟其上聯絡地址乃包括被告地址,且原告自始僅與被告公司業務部協理蕭耀傑接洽、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無疑。

(四)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民法第664條規定乃在限制承攬運送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並非減輕承攬運送人之責任。被告雖因就系爭貨物全部運送約定價額而被擬制為運送人,然實係執行承攬運送人之工作,其原承攬運送人之義務並未免除,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擬制運送人之規定,即無再交叉主張承攬運送人義務之理云云,不足採信。

(五)依原證5電子郵件,可見被告自承失竊之貨物編號為SBSKEE11094(原告誤載為SBS KEE11904),與原證4寄倉單之編號相同。又對照原證5現存外盒照片標示AUO與原證12訂購單之品名(AUO 8.4”G084SNO5 V8 A GRADE),皆有AUO品牌字樣,可證被告所承認於倉庫遭竊失之貨物,即為原證12訂購單中已出貨之貨物。而系爭貨物遭失竊後,因突然要求調貨有其困難度,故原告緊急採購之數量與遭竊之數量不同。

(六)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之區別在於承攬運送人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非自己實行運送,其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係為他人計算。而民法第664條係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故本件兩造係成立民法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非運送人,無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又系爭貨物係在被告所委託寄放之香港倉庫中遭竊,尚未運至船上,兩造無論及載貨證券之可能,更遑論進行海上運送,此階段所發生的毀損滅失,依海商法第70條關於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自無海商法第70條之單位責任之適用。縱法院認定本件有海商法之適用,惟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原告在託運之時已向被告申報,既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資料向被告聲明,被告自應依指示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記載於載貨證券,其不得以載貨證券未記載貨物性質及價值,而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否則即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另依海商法第70條第4項規定,系爭貨物之受滅失,係因被告選任倉管之人有重大過失所致,被告無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餘地。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之內容與海商法第70條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適用無關,其引用有誤。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物係由希得公司向PROMATE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為希得公司所有,原告又未能證實系爭貨物為其所託運,其自無權對被告主張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

(二)依原證2、原證3所示,與原告簽訂本件所涉運送契約,並收受運費而擔負運送契約責任之運送人,乃係華興企業及華興報關公司。而與原告有長期合作模式之者,亦係華興報關公司,是原告訴請賠償之對象,顯有錯誤。華興報關公司於承包原告所有運送物之報關及運送等事宜後,再將其運送部分轉委由被告處理之,故被告於本件僅為華興報關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原證2之電子郵件僅為被告代華興企業及華興報關公司轉寄收費單據,且電郵往來內容並非兩造間訂立契約之證明。再華興報關公司與被告屬分別辦理登記並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華興報關公司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及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義務承擔。原告主張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則承攬運送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觀原證2之報價單內所申報之費用,包含貨物報關之費用在內,而報關並非被告之營業項目所含,可證該報價單並非被告所提出。原證3收費通知單上明示記載,收取費用及報酬者乃為華興企業,顯見被告並未涉入任何有關系爭契約之協商、合意及訂定,更無向原告收取費用,是原告自不得率以同一集團之子公司,或同一名稱之連絡人,即苛責被告承擔另一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其所產生之法效。又公司登記何項業務範圍,與其實際上進行何項業務招攬,本屬二事,華興報關公司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乃係行政處罰之事宜,並不代表其不得受原告之委託,代原告聯繫及安排第三人代為貨物之運送,更不代表登記從事海運承攬業務之被告,需無條件承受其他非海運承攬公司所進行而非被告自身所招攬之業務及法律效果。另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要旨,可知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664條擬制運送人之規定,應依民法運送章之規定,論以運送人之運送義務及權利,即無由再交叉主張承攬運送人義務之理,原告執個案判決認被告負承攬運送人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誤。

(三)原證1貨物買賣發票之賣方係PROMATE公司,買方為希得公司,而原證12訂購單資料之賣方為嘉合丰公司,買方為原告,比對後二者所涉之買賣當事人不同。再原證1之買賣數量13箱,390片,而原證12買賣數量卻為480片,則二者所涉及之買賣標的物亦完全不同。是原告如何持原證12證明原證1所示之貨物為其所購得,並就其有權就系爭貨物之失竊訴請損賠?又不論原證1或原證12,均從未記載貨物係以EX WORK之條件予以出售,原告如何證明系爭貨物遭竊時,其風險及所有權已轉移由原告承擔?另原證7所訂購之數量為250片,與原告主張失竊之數量360片有間。

而原告以原證7訂購面版之用途為何?與本件希得公司以原證1訂購單所購得之貨物有何關係?何以希得公司遺失面版,被告卻需代其緊急購置?其用意及目的為何?上開等情皆俱未明。況被告未曾承運原證7所載貨物,更未造成該貨物任何毀損,被告自不須對原證7所示貨物擔負責任。因此,失竊之貨物是否原告持原證1主張之貨物,尚有疑義,若二筆貨物確為同一,則比對原證1及被證1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流程應為PROMATE公司以EX WORK之條件出售予希得公司,希得公司再以FOB條件出售予原告,則原告所稱之嘉合丰公司於本件中根本無任何法律關係及地位。再若以原告所稱買賣條件為EX WORK,其系爭貨物在運出PROMATE公司之工廠後,風險即由希得公司承擔,而希得公司與原告間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OB,亦即必須在貨物越過船舷完成裝船後,其風險始移轉由被告負擔,在此之前,其貨物所有之損失及風險,依法仍屬希得公司所應負擔,是原告就系爭貨物並無任何風險之承擔,更無損害之發生。

(四)縱被告屬擬制運送人,因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開立載貨證券,更遑論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註明於載貨證券,故被告仍得主張適用海商法70條第2項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又貨倉之法律性質及定位,若為運送人所有,即應視為船舶之延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船舶之延伸」之法理,原告將貨物寄交萬里達倉庫,即應視為貨物已裝載上船,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60號判決要旨所指已經離船或卸船之情。而遺失之貨物並未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上,依單位責任限制,損害賠償額最高應為美金12,720元(計算式:

12〈遺失貨物數量〉×666.67〈每件貨物特別提款權數〉×1.59〈特別提款權/美金匯兌率〉=美金12,7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明細予被告,被告指示華竝物流公司填具訂艙單。系爭貨物於100年5月27日運抵萬里達倉庫,經萬里達公司點收無訛後簽章及寄倉,系爭貨物編號為

SBS KEE11094,有訂艙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

(二)萬里達倉庫於100年5月28日遭竊,系爭貨物共遺失12箱。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貨物是否由原告委任被告承攬運送?兩造間是否簽訂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為華興報關公司,有無理由?

(二)如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系爭貨物喪失之數量、金額為何?若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非原告,原告得否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事故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原告就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華興報關公司係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立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協助報關事宜,不影響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出100年5月25日原告公司員工Yvonne Chu寄送予Jack之電子郵件(卷第8頁)、100年4月27日電子郵件(卷第11頁)上之收件人、寄件人蕭耀傑為被告公司業務部協理,以證明原告係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一節,惟蕭耀傑同時係華興報關公司及被告公司人員,此觀蕭耀傑於100年6月3日寄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人員Yvonne Chu,蕭耀傑下方記載「華興報關公司、華竝集運公司」,有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參(卷第23頁),尚難以蕭耀傑上開電子郵件即認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人為被告。況原告自承原告與被告前有長期合作,雙方約定於貨物運抵且交付原告後,由被告出具收費通知單予原告,然依原告提出之收費通知單上係記載華興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卷第13頁),是依照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認係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再原告主張華興報關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乃為代辦一般進出口報關業務,並不包含海運承攬運送,被告之營業登記項目方為海運承攬運送,依航業法第46條規定,公司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是被告公司始有資格依法從事海運承攬運業務並與原告訂定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惟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究竟係何人與原告簽訂,係事實上何人與原告間達成契約合致,與被告、華興報關公司營業項目為何、是否依法登記及申請並無關聯性,原告前開主張為無足採。原告復以收費通知單上雖記載華興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惟其上聯絡地址乃包括被告地址,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然上開收費通知單為華興報關公司之收費通知單,此由該通知單之形式上觀察即可明瞭,且該收費通知單所收取之費用項目包括關稅、海運費等等,有該收費通知單在卷足憑(卷第13頁),則華興報關公司顯然向被告同時收取承攬運送費用及報關處理費用無訛,依常理推斷,華興報關公司應係受原告委任從事承攬運送之人,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原告與被告間簽訂,難以採信。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本院自毋庸再就爭點(二)之事項加以論斷。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