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42號原 告 吳志平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梁聲德
陳蕭幼梁政玉陳振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三棟房屋即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一點六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七八點四八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第54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號)涉訟,揆諸上揭法條,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段00巷0號)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1年9月6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三間房屋(即後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12.26㎡、D部分111.67㎡、E部分78.48㎡,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爭議,且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其前身原為新北市政府員工之木造宿舍,原由被告梁聲德之父即訴外人梁覺民所住用,惟梁覺民於
54 年身故後,原有之木造宿舍因長期未加修繕而漸有破損,終至60年初因房屋主結構腐朽而倒榻滅失,嗣訴外人梁聲高即於同地原址上,另重新起造一磚造平房即系爭建物,但未能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成為違建,並繼續援用原有木造宿舍之房屋稅籍資料至97年及門牌號碼迄今。又梁聲高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建物與原告簽訂「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惟因該系爭建物未能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梁聲高將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詎料,被告等人竟以系爭建物原屬梁覺民所有,渠等已因繼承或再轉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梁聲高並無權單獨處分系爭建物為由,另向梁聲高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因梁聲高未到庭陳述情形下,獲得一造辯論勝訴判決,再持該判決向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人與梁聲高所共同承租,故梁聲高自無單獨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原告亦無法自梁聲高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此即形同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位,使原告因此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身分及系爭土地承租人資格與租賃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三間房屋(即後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12.26㎡、D部分111.67㎡、E部分78.4 8㎡)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木造建
物編號D(下稱系爭主建物)由梁覺民所建,編號C、E (下稱系爭附屬建物)乃事後由梁聲高增建,依據系爭建物93年期、96年期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可知,遲於96年,構造為木造之系爭主建物仍存在,且納稅義務人為梁覺民,足證原告稱梁覺民所建之木造建築已於60年滅失等語應有不實。原告復稱梁聲高因怕遭主管機關報請拆除或遭致其他行政處罰,故繼續援用原已拆除之木造宿舍之舊有門牌及其房屋稅籍資料云云,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可採。另原告曾於他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4號)中提出系爭建物之97、99年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房屋構造為磚造面積則為161.1平方公尺,應係梁聲高違法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後,聲請稅籍變更時不得不作之改變,益徵原告所言非實;且因梁聲高前後增建兩棟附屬建物,故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之構造及面積會有所變更,尚無法以該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遽指系爭建物係事後改建而成。實則,系爭主建物乃由梁覺民所建而從未滅失,梁聲高為將系爭建物非法移轉予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謊稱原建物滅失,藉以於96年7月30日與國有財產局換約成功後,隨即於96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以達違法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目的。綜上,系爭主建物為梁覺民所興建,其所有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梁聲高所增建之附屬建物依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
216 號判決認定並非獨立建物,係主建物之從物,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歸梁覺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㈡相關單位均表示系爭建物並非渠等機關經管範圍,益徵系
爭建物係梁覺民所出資興建,況未列管之可能性極多,不能以非國有眷舍之理由,即認定為梁聲高所興建。再者,本院98 年度家訴字第2216號案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主建物是由何人建造,到場勘驗之法官當不可能未問及此事,然觀諸整體勘驗筆錄,梁聲高當場明確表示系爭附屬建物係其興建,即可推知梁聲高有排除系爭主建物為其所興建之意。又梁聲高對於房屋興建過程、經費支出、改建程度均無法確實證明,且梁聲高當時月薪2萬元,如何負擔共約120萬元之興建費用,足證系爭建物並非由梁聲高所出資興建。另原告所提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4號訴訟,雖經本院判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然該案被告並未參與,僅以原告片面之詞而作認定,該判決無法在充分資訊揭露下藉辯論發現真實,自有其瑕疵之處,應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此外,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登記,並無登記外觀,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所有權誰屬,當無法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之適用,從所有權人手中買受都不法取得所有權,舉證以明輕,從無權處分人手中買受,更應無法取得所有權,是梁聲高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梁聲高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建物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卷第7頁)。
㈡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所提供之系爭建物課稅現
值核計表將系爭建物96年期之納稅義務人載為「北縣政府宿舍梁覺民」,就系爭建物之構造別載為「木」、面積為「61.5平方公尺」、現值「1萬1000元」、折舊年數為「45年」(見本院卷第71頁)。
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97年4月1日提供之系爭
建物課稅現值核計表系爭建物97年期納稅義務人載為「吳志平」,就系爭建物之構造別載為「磚石造」、面積共「
161.1平方公尺」、現值為「9萬67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0」(見本院卷第1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者究為何人?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梁聲高到庭證述○○○區○○路之房屋原來是臺北縣
政府的宿舍,最早只有18坪,木造房屋,伊父親過世前就是這個狀況,由縣政府負責修理,後來伊父親過世後,縣政府也沒有將宿舍追回,60年左右因為颱風,木造房屋就垮了,伊就重新整修下層為磚造房屋,上層還是木造,改建的時候就是所有的木造房子都拆掉,從基礎改建起,但上層還是以木造,上層的木造只有少部份是拿取原來的木頭使用,大部分都是新的木頭,直到現在也有部分被蛀光了,改建後也是一層,有部分是全部磚造,改建後的面積約32坪,改建的費用都是我一人出的。改建前有通知其他兄弟姊妹要改建的事情,但他們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新店的房子在未改建前是屬於臺北縣政府的,不是伊父親的,改建時伊沒有通知臺北縣政府,前後還有增建,後面的部分在主建物改建之前建的,前面的部分是在主建物改建之後建的,增建的部分也都是下層磚造,上層木造。原來木造的主建物的格局是有2間臥房、1個客廳、廚房、1間浴室,前後面增建的部分是獨立的,沒有與主建物連在一起,方才說改建後32坪是只有主建物的部分,不包含前後增建的部分,前增建的部分面積約4坪,是1個房間,後增建的部分有2個房間、1個廚房、1個飯廳,約40平方公尺左右,花費80萬元改建是指主建物的部分,不包含前後增建的部分,前增建約花了20萬左右,後增建約花了20幾萬,這三個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人都是臺北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2頁),已明確證述系爭建物係重新建造之木造及磚造房屋,且係由證人梁聲高一人出資興建。
㈡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由北宜路大馬路45巷進入,為
磚造、木造房屋,屋頂及牆面為木造,基礎為磚造,共有三棟房屋,最後一棟有三房間、廚房、餐廳及廁所,並無衛浴設備,沒有熱水器,中間棟為木質地板,有餐廳、客廳、廚房、二間房間,其中一間房間屋頂破洞漏水、廚房天花板下垂,並有數個洞口,在冰箱旁有一接水器皿,連接水管至水槽,前側房屋為單一房間,內有床舖、電腦、書籍等雜物,門口有一洗衣機及冷氣,屋外前側空地為部分舖設磁磚,部分為泥土地,泥土上種植花草,有一水錶及電錶,水錶在圍牆上,電錶在中棟房屋牆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互核系爭建物之材質及間數,與證人梁聲高證述相符。
㈢又觀之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於
94年、96年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臺北縣政府宿舍梁覺民,構造別為木造,面積為61.4或
6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其中構造別木造與系爭建物現況為上方木造、下方磚造,已屬有別。且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審理時,本院委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圍牆範圍內三間房屋之面積、位置,經該所測量結果,前側加蓋房屋面積為12.56平方公尺,45巷6號房屋面積為111.67平方公尺,後側加蓋房屋面積為78.48平方公尺,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與上開94年、96年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記載之面積亦不相符,堪認94年、96年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所載之房屋應非現存之系爭建物。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94年、96年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記載之木
造房屋仍存在,因梁聲高為非法移轉予原告,始單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切結謊稱原建物滅失云云,查97年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構造別為磚石造,建物共有3棟,面積分別為13.3平方公尺、106.1平方公尺及41.7平方公尺,總計為161.1平方公尺等語,與94年、96年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記載不同,其中緣由為何,固係因梁聲高另於96年
6 月13日發函表示:○○○區○○路○段○○巷○號眷舍為木造約18坪,已於60年初腐朽滅失(即其在上開存證信函表示非其所有之建物),其於該建物滅失後原地重建,且援用舊有門牌與房屋稅籍等語,並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遂至現場繪製系爭房屋平面圖與測量面積後,於97年3月24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7年房屋現值評定表,就系爭建物構造欄即變更為磚造、面積為161.1平方公尺,此有梁聲高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及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4號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一卷第27頁、第138頁、第139頁),惟如上述,94年、96年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所載之房屋構造及面積均與系爭建物現狀不符,實無從認定94年、96年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所指之木造房屋現仍存在,且即係本件系爭建物。
㈤被告陳蕭幼雖於本院履勘現場陳稱其25歲嫁至梁家,剛嫁
時並無前後增建,僅有中間東房屋,何時增建不清楚,目前中棟房屋的狀態與剛嫁至之狀態相同,外觀材質、隔間未變,面積也大概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陳蕭幼為00年出生,依其上開所述,其約於46年嫁至梁家,若果如其所稱,本件系爭建物其中中棟房屋即係46年斯時之房屋,二者面積大致相同,何以該中棟房屋面積已非61.4平方公尺或61.5平方公尺,足見被告陳蕭幼上開所稱並非可採。況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中棟房屋為梁覺民所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中棟房屋為梁覺民所建造之相關證據,而不論係94年或96年之房屋課稅值核計表,甚或係被告陳蕭幼上開所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原木造房屋亦係臺北縣政府之宿舍,並不足認即係梁覺民所建造,更無法推認於梁覺民死亡後,原木造房屋即由梁聲高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遑論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已非原本造房屋,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與梁聲高繼承梁覺民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云云,自乏所依據。
㈥至於證人梁聲高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6號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到場履勘時並未陳述系爭建物中間棟主建物部分為其增建,亦未到庭辯論,甚而於95年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北宜路1段45巷6號圍牆內木造平房及庭院(見本院卷第
10 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4號卷宗第16頁至第20頁),惟證人梁聲高已說明當時法官到現場勘查、提問,伊就法官提出之問題回答,當時法官並沒有問伊主建物是由何人興建,若法官有問,伊就會回答,也沒有特別想到要說,伊賣了房子後才告知伊姐姐,後來伊的外甥認為賣價太低,所以要出面幫伊處理,伊交給他們處理,至於他們如何處理伊不好反對,因為當初他們說一定不會讓伊吃虧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證人梁聲高係於出賣系爭建物與原告後,因價錢問題始由其姐姐梁聲德為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梁聲高並不到庭爭執,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以,自難以之而推認系爭建物中間主建物部分即為梁覺民所建造。又就證人梁聲高簽訂之上述租賃契約,證人梁聲高亦證述當時未特別注意上面的記載,可能是按原來國有財產局的註記一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故亦不足以之認定系爭建物其中主建物為梁覺民所建造。
㈦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並非原本造房屋,亦無從證明係梁覺
民所建造,反之,由證人梁聲高之證詞及系爭建物現存狀況,參諸國有財產局、臺北縣政府等機關均表示系爭建物非其列管之財產,應足認系爭建物確由證人梁聲高重新建造,而證人梁聲高既已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受讓系爭建物,原告就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3棟房屋(即如附新件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11.6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