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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42號上 訴 人 梁聲德

陳蕭幼梁政玉陳振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志平間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