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48號原 告 魏秋富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 告 高世榮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及其上同段2054、222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79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查悉被告已於101年12月間將系爭3-1號停車位以17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高燦榮,並於101年1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返還系爭3-1號停車位予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於102年6月19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以新北市○○區地0000000號99新登字第1517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新登字第179330號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及返還系爭3-1號停車位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嗣於102年9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5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新店○○○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稱其已與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原停車場業主即訴外人慶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謀公司)老闆黃義彬達成協議,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所剩餘9個停車位之承銷權,總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可協助整合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權移轉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與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商議由原告協助出資或洽詢其他買主,購買前開9個停車位,於過戶完畢後即協助地下管理權移轉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原告以個人出資向慶謀公司購買2個停車位,並轉介社區住戶購買1個停車位,被告則購買其中1個停車位並轉介社區住戶購買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價金各為120萬元。約1個月後,被告以尚餘編號3、3-1、21、21-1號共4個停車位,只要此4個停車位買賣過戶完畢,整個地下室權整合事宜,將可水到渠成等語為由,說服原告以330萬元(930萬元-120萬元×5=300萬元)購買前開剩餘之4個車位,並與停車位登記義人張光男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並完成停車位所有權移轉手續。嗣被告向原告表示,訴外人秦俊誠願以310萬元購買編號21、21-1號停車位,完成過戶後,被告以其居中承銷為由,向原告表示其就原告購買此4個停車位(共330萬元)與出售編號21、21-1號停車位(共310萬元)之價金差額20萬元(330萬元-310萬元=20萬元)及相關過戶費用6萬0,174元,其願意負擔12萬6,000元作為對價,希望原告將系爭3-1號停車位登記過戶予其,作為其居中介紹停車位買賣之利益。詎原告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拒不付款,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3-1號停車位買賣契約,並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及100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
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已發生解除之效力,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原應將系爭3-1號停車位回復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因被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將系爭3-1號停車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燦榮而無法返還前開停車位,被告應賠償原告該停車位之損失17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於99年6月5日被告與系爭社區地下室編號3、3-1、19、19-1、21、21-1、99、113、123號等9個停車位實際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義彬簽訂容石園停車位買賣合約,由被告以總價金850萬元買下該9個停車位。嗣被告與原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素卿合作,約定以總價930萬元買下該9個車位,並共同管理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由原告夫妻負責未售停車位辦理貸款支付尾款及車場開銷。於99年6月8日至99年7月3日止,被告賣出編號19、19-1、113、123號等4個停車位,且原告已將該4個停車位價金共480萬元交付予黃義彬之代理人許美蘭,另就編號3、3-1、21、21-1號等4個未售停車位,依約由原告及其配偶陳素卿以該4個停車位向聯邦銀行新店分行申貸300萬元以支付尾款,被告並安排於99年7月15日就編號3、3-1、21、21-1號停車位由訴外人即登記名義人張光男與原告之配偶陳素卿以總價330萬元簽立買賣契約,嗣被告於99年7月19日將其中編號21、21-1號停車位以3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秦俊誠,安排由陳素卿與秦俊誠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秦俊誠所付310萬元用於給付尾款,且於99年7月29日以被告之配偶高沙建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簽發發票日99年7月29日、面額40萬元支票交予黃義彬之代理人許美蘭收受,黃義彬因而同意將編號3、3-1、21、21-1號停車位辦理過戶,交許美蘭辦理繳納契稅、增值稅,編號21、21-1號停車位因而由張光男名下移轉登記於秦俊誠名下,因原告與被告約定將編號3、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用以支應兩造合作開銷,詎於將編號3、3-1號停車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即拒絕貸款,且被告已代墊60萬0,910元,故原告於99年8月24日將系爭3-1號停車位返還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其已付清9個停車位價金予黃義彬,系爭3-1號停車位為其出資購買而取得,自有權處分出售予他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為鄰居,因兩造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新店○○○大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權利並不屬於系爭社區,於99年間,被告向當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表示,其已與原地下室停車場編號3、3-1、19、19-1、
21、21-1、99、113、123號等9個停車位實際所有人黃義彬達成協議,黃義彬同意將該9個車位以930萬元出售,其可以協助整合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原告個人出資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素卿及其岳母王菜之名義買下編號19號、19-1號等2個停車位,並代為轉介訴外人周彬煥購買編號123號停車位,而被告除轉介訴外人黃詹碧霞買下編號113號停車位外,被告自己並買下編號99號停車位,原告及社區其他2名住戶所買4個停車位均係各以120萬元購買,嗣被告說服原告以330萬元購買尚未售出之編號3、3-1、21、21-1號停車位,原告推由其配偶陳素卿與該等車位登記名義人張光男簽訂編號3、3-1、21、21-1號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仲介訴外人秦俊誠以310萬元買下編號21、21-1停車位,故由陳素卿與秦俊誠簽立編號21、21-1號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編號3、3-1號、
21、21-1號停車位於99年7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編號3、3- 1號停車位自張光男名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另編號21、2 1-1號停車位則自張光男名下移轉登記於秦俊誠名下,嗣原告於99年8月24日委由訴外人高碧霞代書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將系爭3-1號停車位以17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高燦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編號19號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各2紙及編號3、3-1、21、21-1號停車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21、21-1號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8月24日委託書、系爭3-1號停車位建物所有權部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被告提出之9個車位買賣明細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代辦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手續之高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表示編號3、3-1號停車位係被告居中承銷,被告願意負擔原告購買此4個剩餘車位與秦俊誠買下其中2個停車位價金其中差額20萬元與相關過戶費用共5萬2,000元之一半,即12萬6,000元作為對價,要求原告將系爭3-1號停車位登記過戶予其,並承諾完成過戶後將支付原告12萬6,000元,才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0年6月9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04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但因被告已將系爭編號3-1號停車位以175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燦榮,而不能回復原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將系爭編號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承諾給付其價款差額20萬元及相關過戶費用5萬2,000元之一半共12萬6,000元?亦即兩造間就系爭3-1號停車位是否有買賣契約之合意?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
承諾給付其12萬6,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查系爭3-1號停車位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經原告同意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該車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⑻申請登記以外之約訂事項⒉載明:「本買賣價款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反面),該等契約書下方⑹所載買賣總價款是代書高碧霞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所載,並非兩造間實際交易價額,高碧霞並未替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等情,亦據證人高碧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㈢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表示原告係以330萬元購買編號3、
3-1、21、21-1號等4個剩餘車位,嗣經被告居中介紹秦俊誠以310萬元購買編號21、21-1號停車位,被告承諾給付其上開4個車位總價與編號21、21-1號停車位差額與相關過戶費用共5萬2,000元之一半即12萬6,000萬元作為對價,要求其將系爭3-1號停車位登記過戶予被告後,即支付12萬6,000元予其,其才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固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陳素卿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為何原告名下3-1 車位過戶給被告?)我是聽我先生說的,不清楚。我先生說被告說希望我們賣給他一個車位,金額我先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是證人陳素卿顯非親身經歷原告為何將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經過,並不能證明原告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承諾給付12萬6,000元予原告,是原告就其主張顯未盡舉證責任,所為主張已有可議,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3-1號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合意。
㈣復查被告更就所抗辯關於編號3、3-1、19、19-1、21、21-1
、99、113、123號等9個停車位,其與該等停車位之實際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義彬簽訂買賣合約,由被告以總價金850萬元買下該9個停車位乙節,提出「容石園車位買賣委託委託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 4頁),並據證人許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3、3- 1、19、19-1、21、21-1、99、113、123號等9個停車位原為黃義彬所有,借名登記在張光男名下,9個停車位最後接到的訊息是說是賣給被告,價金應該是在850萬元左右,被告唯一條件是要求我們配合簽約、收款的動作,所以我去負責代理黃義彬簽約、收款。當初編號3、3-1、21、21-1等4個停車位是一起簽約,被告通知我去和一位陳小姐簽約,應該是陳素卿,陳素卿是原告的太太,簽約時有支付價金50萬元,以支票支付,4個車位價款被告跟我說是330萬元,所以合約金額相同,編號113號停車位是黃詹碧霞買走,登記相關稅捐雜費是被告把錢拿給我的,編號3、3-1、21、21-1號車位總價為330萬元,編號99號停車位價金不確定,但除了編號99號車位以外其他的4個停車位都是每個120萬元,過戶代辦費是向實際買方收取,被告以其配偶高沙建鳳帳戶購買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簽發之40萬元支票,應係是支付編號99號停車位之價金,40萬元是用被告與黃義彬約定之價金計算之差額(即850萬元-480萬元-330萬元=4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反面)。而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黃義彬於99年6月5日簽立之「容石園車位買賣委託同意書」雖記載:
「茲由黃義彬先生位於新店市○○街○○○○○○○號地下壹樓所擁有停車位21-1、3、3-1、19、19-1、99、21、123、113總計9個委任予高世榮先生授權買賣底價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買賣超過金額遵照簽約比例付給予高世榮雙方簽署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此期間達成交付訂金和簽約程序)此授權買賣底價應予保密」等語,表示黃義彬委託被告居間出售上開9個車位,買賣底價為850萬元,超過金額遵照簽約比例給付予被告,授權期間為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等情,惟依證人許美蘭證述該9個車位是黃義彬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張光男名下,最後接到的訊息該9個車位是以850萬元賣給被告,被告要求黃義彬配合辦理簽約、收款,其負責代理黃義彬簽約、收款等語,參以兩造對於9個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實係由被告與買方磋商決定,黃義彬方面僅係配合辦理簽約、收款乙節均不爭執,堪認被告與黃義彬簽立之「容石園車位買賣委託同意書」,並非僅授權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居間關係而已,黃義彬實係將該9個車位以總價850萬元出售予被告,但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暫不用付買賣價金,待被告轉手賣出後,再由黃義彬之代理人許美蘭直接以該等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張光男之名義與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由買受人直接付款予黃義彬之代理人許美蘭,因編號99、21、113、123號停車位各係以120萬元賣出,編號3、3-1、21、21-1號停車位共以330萬元賣出,被告就編號99號停車位僅付款40萬元予黃義彬,被告共付850萬元(120萬元×4+330萬元+40萬元=850萬元)予黃義彬。參以黃義彬確已將該9個車位移轉登記予兩造介紹之買受人或被告之配偶高沙建鳳,並佐以被告係與原告約定以總價930萬元合作出售該9個車位,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該9個停車位實係被告以850萬元取得,亦如前述,則原告實係以20萬元購買取得編號3號車位(330萬元-20萬元),應係被告將其買入賣出該9個停車位之利益與原告分享之結果,衡情被告當無再給付系爭3-1號車位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理。且證人高碧霞亦證稱其有收到原告99年8月24日出具之委託書,代為辦理系爭3-1號停車位之移轉登記手續,因為返還車位的過戶,原告為了編號
3、3-1號停車位送聯邦銀行貸款,後來改變主意以過戶方式歸還給被告1個車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再原告就編號3、3-1、21、21-1號停車位支付之相關過戶費用共6萬0,174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頁),並非5萬2,000元,且相關過戶費用單據由原告持有,倘兩造確有以被告負擔原告購買編號3、3-1、21、21-1號車位價金330萬元與以310萬元出售編號21、21-1號停車位予秦俊誠之差額及相關過戶費用之一半之合意,原告豈會同意被告僅需負擔12萬6,000元?況系爭3-1號停車位於99年8月間市價至少120萬元,倘如原告所主張,於被告所付對價僅相當於市價10分之1之情形下,在兩造未立書面契約且被告尚未付款,原告無任何保障其權利之情形下,衡情原告應無同意逕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理,惟原告卻同意逕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1號停車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顯不合理。是被告所辯該9個車位全係由其買下,原告將系爭3-1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其並無對價約定等語,要非全然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既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證實其將系爭3-1號停車
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承諾給付12萬6,000元,亦即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1號停車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其前揭主張係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即系爭3-1號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75萬元云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1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