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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都玟均原名都美卿.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時代菁英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朝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11月8日府建商字第09571255000號函廢止登記乙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參酌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部分未另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亦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原應以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時之其餘股東即周承偉、汪朝明及張嘉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然周承偉與張嘉玉業分別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700號、99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二案卷宗無訛,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僅列汪朝明一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255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時,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是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在被告公司之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原告本即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間已經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予汪朝明,並簽署相關文件予汪朝明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與否,當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汪朝明、周承偉、張嘉玉於91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遂於91年

5 月10日設立登記,後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各股東決議拆夥,原告、周承偉與張嘉玉即在91年12月將所持有之股份無償轉讓予汪朝明,並簽署相關文件予汪朝明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告公司並於95年11月8 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詎原告至96年接獲國稅局之通知,始知汪朝明迄今均未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汪朝明、周承偉、張嘉玉於91年間各出資75萬元以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遂於91年5 月10日設立登記,嗣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8 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以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於91年12月間,將原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予汪朝明乙節,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而上開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已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汪朝明,此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張嘉玉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認原告確已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予汪朝明。是以,原告既已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予汪朝明,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