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65號原 告 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國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達毅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江文林複 代理 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0 年10月8 日訴之聲明原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7,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FC0000000 號、面額2,362,500 元之本票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1 年4 月20日,以民事擴張請求金額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160 元及自民事擴張請求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FC0000000 號、面額2,362,500 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於98年1 月1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合約書),由被告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買賣總價金為94,503,696元。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1點之約定,伊應給付合約總價之10%即9,450,000 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伊遂簽發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面額各為2,362,
500 元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於出貨進度完成25%、50%、75%、100 %時,被告應分4次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嗣伊依約陸續出貨予被告,並依約辦理請款,被告原均依約付款,並於出貨進度超過50%時,將系爭本票中之2 紙返還予伊。詎伊向被告請領100 年7 月至11月及101 年1 月至2 月之貨款總計3,439,323 元【計算式:1,059,732 +1,267,431 +683,130 +241,347 +59,059+53,868+74,756=3,439,323 】時,被告竟藉故百般拖延,甚至拒絕付款。又伊已依約供貨超過系爭買賣合約書所定之75%,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1條之約定,將面額2,362,500 元、票號FC0000000 號之本票返還予伊。
爰依系爭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160 元及自民事擴張請求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FC0000
000 號、面額2,362,500 元之本票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固辯稱本件請求業於本院100 年度建第332 號之訴訟程
序中抵銷云云,惟被告於前案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伊於本件係請求給付貨款,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故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⑵伊已供貨24期,自第1 期起至第22期止伊均依約向被告請款
,被告亦依約付款,總計已給付71,882,024元,被告並無任何異議,足證兩造就買賣價金之計算係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單價計算,並無物調條款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有物調條款之適用云云,非屬有據。況自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3條之內容觀之,需於系爭工程有增建之情況,於計算該增建部分工程之買賣價金時,始得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若工程並無增建,既無供貨,即無調整物價可言,故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前提為工程有變更,系爭工程既從未變更,故無適用系爭物調條款之餘地。
二、被告則以:㈠伊因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
)彰化縣埤頭鄉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彰林變電所工程),而需採購預拌混凝土乙批,遂於98年1 月19日予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於簽約前被告向伊表示鑑於合約履行期間長達3 年之久,為免砂石、水泥物價變動過劇之風險,望系爭合約書能增加依物價指數調整單價之條款,以保雙方權益並維公平。伊斟酌與臺灣電力公司簽立之彰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亦有物調條款之約定,遂應允原告之提議,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付款條件後增加第13點「本工程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數量增減之,並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內容。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後,原告固依約供貨,伊亦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然於99年5 月初,伊於內部檢討會議中發現,伊已給付共22期款項並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3點進行物價調整,總計71,882,024元,核算後原告合計溢領11,570,196元,前開款項核屬原告無法律上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前揭條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
㈡原告固已供給第23、24期之混凝土,惟該2 期之計價款依系
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3點調整後應為1,902,007 元,伊已分別於100 年8 月23日及100 年9 月13日致函原告並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32 號中予以抵銷,是原告之第23、24期買賣價款請求權,因伊行使抵銷權而告消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又原告雖擴張請求100 年9 月至11月及
101 年1 月至2 月之貨款1,112,160 元,惟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32 號業已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668,189 元及法定利息,則伊自得以之與原告擴張請求互為抵銷,是被告雖擴張請求,仍應屬無理由。
㈢所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係指因物價變動而調整應付款項之
謂。於工程承攬契約或相關之工程繼續性供給契約,因工期或供給期間較長,於契約中增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係屬常見且有必要。而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真意係針對「價」之變動與不確定性所致之風險加以調整而使之公平,與「量」之變動無關,故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3點之真意係指如系爭買賣合約書有「量」之變更即依變更後之數量增減供應,另「計價」部分,則悉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款,以補充系爭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2條之付款辦法。又數量減少時,其減少之數量即表示本應供給之數量因減少而沒有供給,在論理上其量為「0 」,而量為「0 」之供給根本就無從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由此可知系爭物調條款係單就「數量」為補充說明,與計價款要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無關,另工程數量若有增加,依經驗法則,其增加之數量與總量相比,所佔比例極小,是系爭物調條款若僅就增加數量部分方有適用,豈非系爭物調條款僅就「占合約極小比例」之部分所為約定?而就原有數量均無適用之餘地?顯與經驗法則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意有違,故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3點應就系爭工程所供給之全部數量均有適用。
㈣又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載明:「上開保證票,本公司(即原告
)承諾有本公司違反本工程契約情事發生時本公司無條件同意由貴公司(即被告)逕行提示兌現……」等語,是原告既有拒絕核算物調並返還溢領款項之違約事由,伊自得依前開同意書所載原告承諾事項,拒絕返還保證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總價金為94,503,696元,原告依合約總價10%交付以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金額各為2,362,
500 元之本票4 張、履約保證金,兩造約定被告應按出貨進度完成25%、50%、75%、100 %時,分4 次返還前揭4 張履約保證本票予原告,被告已返還第1 張、第2 張本票予原告,第3 張、第4 張本票尚未返還。
⑵系爭買賣合約補充說明第13點:「本工程如有變更依變更後
之數量增減之,並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⑶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23期款1,059,732 元、第24期款1,267,
431 元及100 年9 月、10月、11月、101 年1 月、2 月期款1,112,160 元,但被告尚未給付。
⑷被告以第23期款、第24期款,在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3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抵銷。
㈡爭執事項:
⑴承上不爭執事項⑷,原告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款
1,059,732 元及第24期款1,267,431 元,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⑵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第1 期至第22期款,是否應依前揭不爭
執事項⑵之物調條款調整計算?據此累計原告溢領金額為11,570,196元?【即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3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⑶第23期款1,059,732 元、第24期款1,267,431 元是否亦應依
前揭不爭執事項⑵之物調條款調整計算?據此調整後,合計金額是否為1,902,007 元?【即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
33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抵銷部分】⑷原告是否依約供貨超過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數量之75%故被告
應將第3 張履約保證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是否重複起訴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業經本院於舊民事訴訟法時代著有判例,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本件上訴人既在事實審,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一萬餘元紅利之債權,已足抵銷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有餘,則無論上訴人曾否就其主張之紅利債權另行起訴,而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要不能不予審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先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物價調整後之溢領款,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但被告已自行扣除本件原告請求之第23期款1,059,732元及第24期款1,267,431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原告之請求在前案已經抵銷,仍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關於物價調整約款部分:
查被告因承攬臺灣電力公司之彰化縣埤頭鄉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06309A、06809A、06489A),兩造於98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附關於預拌混凝土規格、單位、數量、單價之詳細表、補充說明及關於履約保證金之同意書,其中補充說明第13點約定「本工程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數量增減之,並依主計處公佈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 %部份計算物價調整款」,嗣原告於100 年7 月9 日、8 月2 日分別開立第23期款1,059,732 元、第24期款1,267,431 元之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又開立100 年9 月期款683,130 元、10月期款241,347 元、11月期款59,059元、101 年1 月期款53,868元、2 月期款74,756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系爭買賣合約、詳細表、補充說明、同意書、請款通知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4、82至84頁),被告迄未給付前揭款項之理由乃:依兩造約定之物價調整原則核算後,原告自第1 期至第22期款溢領11,995,352元,溢領金額多於前揭未付款金額,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首應辨明之爭點為: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3點是否約定限於工程變更時始有物價調整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物價調整約款之目的: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訂立時,兩造即約定有「物價調整」條款者,乃因訂約後物價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蓋營建工程承攬廠商為控制成本支出與工程款收入之平衡關係,避免出現資金缺口,造成公司營運及工程進度延宕之虞,通常是配合工程進度陸續分批採購材料及設備,甚少有在開工時一次購足囤積之情形,尤其砂石、鋼筋等物料更有場地放置問題,一次購足將使承攬廠商增加場地租用及管理費用,不符經濟效益。因此,在物料價格上漲之情形,非廠商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廠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但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即須經由物價調整條款將此不利益由業主承擔;反之,在物料價格下跌之情形,廠商則因進價成本降低而獲致利益,對業主而言,亦非公平。從而,物價調整原則既係調整進料價格與訂約價額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供貨一方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3點之解釋: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合約補充說明第13點:「本工程如有變更依變
更後之數量增減之,並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顯非明示排除不適用物調。原告雖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主張合約應保障伊於價格下跌時不影響營業收入損失云云(見外放證物1 本),惟原告迄未舉證說明依系爭買賣合約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亦無從比較其提供物料成本之差異,倘原告因混凝土價格下跌致進貨成本降低,則此物價差額而獲致利潤是否應歸原告享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悖於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亦即,倘依原告主張,在物價上漲之情形,價差損失歸由業主承擔,在物價下跌之情形,價差利潤歸由廠商享受,則無論物價漲跌,廠商立於不敗,顯非事理之平,應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應合併觀察系爭買賣合約補充說明第13點之前段
與後段,而解釋為工程變更時始有物價調整約款之適用云云,惟其前提所謂之「工程變更」究何所指尚屬不明。蓋被告承攬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所需混凝土之數量本可能因工程實際進行狀況而增減之,故系爭買賣合約附件「詳細表」註記:「⒉本合約價金之計算以單價為主,數量為僅供參考,本合約實際結算金額,以各項實際進廠、經檢驗合格混凝土數量,乘以該項單價累計為準」、「⒊乙方(即原告)知曉前項約定,並同意不因結算數量與本詳細表之數量不同而向甲方(即被告)請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8 頁),可見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及詳細表中所記載之數量、單價及總價均屬事前預估而暫訂,並非確定,倘若兩造最終結算之數量及總價少於合約及所附詳細表之數量及總價,原告亦不能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之損害。因此,系爭買賣合約補充說明第13點前段:「本工程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數量增減之」即係再次說明「詳細表」註記⒉、⒊所指價格特定但數量依工程變更增減而不予特定之情形。系爭買賣合約之混凝土數量本即處於隨時變動之不特定狀態,則原告所主張限於「工程變更」始能進行物調之時點,顯屬不明。易言之,在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混凝土數量不特定、且此不特定若造成原告損失亦不得向被告求償之情形下,原告將系爭買賣合約補充說明第13點之前段解釋為後段之條件,顯屬謬誤,難認此係兩造立約之真意。
⑶再者,姑且不論兩造所訂買賣合約補充說明第13點就物價調
整之約定究有無限於工程變更之情形,單以文字:「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觀察,即可明顯得知兩造就物價調整之核算方式殊有不足。此參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即詳細規定:「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㈠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㈡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㈢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㈣調整公式。㈤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㈥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㈦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但此等核算基準項目在系爭買賣合約補充說明第13點均付闕如,可見兩造核算物價調整時,勢必他求。佐以被告97年12月15日內部簽呈之請購(比價)單,在付款辦法欄內記載:
「依臺電業主招標內容物調」(見本院卷第52頁),益證被告訂約之真意應係依被告與臺灣電力公司間之物調約款進行兩造之物調,故在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13點並未詳盡規定物調原則之細節。綜上,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13點之物調原則應援用被告與臺灣電力公司間之物調約定,實屬合理。原告無視於此約定不足應予補充之情形,逕而主張:被告與臺灣電力公司間採購承攬契約關於物調之約定,與伊無關云云,非可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兩造在第八期款時就已有針對物調部分討論,
被告當時說不物調就不繼續付款,但後來被告還是繼續付款第8 至22期款,所以被告應已默認不進行物調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惟查原告於99年5 月19日以久字第990519號函明示拒絕被告物調之請求後(見100 年度建字第332號影卷第29頁),被告仍迭於99年5 月25日以(99)嘉成字第010 號函、於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嘉成字第019 號函、於100 年9 月13日委請天勤法律事務所以100 勤豫字第091301號函請求原告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調整兩造契約約定之預拌混凝土單價(見100 年度建字第332 號影卷第3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5頁至反面、第66至67頁反面),且依100 年8 月23日函記載內容,兩造直至100 年6 月間仍會面商談物價調整減帳乙事。原告主張被告默認不物調云云,難認屬實。況揆諸首揭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訂立後,當事人如欲主張情事變更而變更原訂契約之內容,除兩造自行合意增、減、變更外,祇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法院定之。是以立法目的觀察,此項變更應係事後基於顯失公平之一造之請求而為之。倘若該造認為尚非顯失公平而不予請求,即無變更原契約約定之必要。申言之,物價調整非不能於付款後依一造之請求而辦理補款或退款,並非當然課予被告於每月核算付款時即應一併調整增、減價差之義務。基此,自不能因被告依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價款,即遽認被告默認不予物調。從而,被告為求供料充足以順利進行工程而依原告請求付款,不能認為明示放棄其物調之請求權,更不能據此解釋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3點係排除物調之約定。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㈢關於本件第1 期至第22期款、第23期、第24期款之物價調整:
承上所述,兩造之物價調整原則應依被告與臺灣電力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定之,而依該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關於工程金額調整:「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所稱「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則明訂「特定個別項目」包括:「預拌混凝土」,而其調整原則:「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中:本要點貳、七所訂定之約訂特訂個別項目以該等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調整款……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價時,以議價完成日當月份約訂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整金額,其方法比照本調整要點辦理」,調整依據
、㈠、⒈則明訂計算方式:「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0 %者,就漲跌幅超過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R1i =(B1i/C1i-1 )×100 %」、「B1i=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C1i =開標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指數。……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套入原告不爭執之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數後(見100 年度建字第332 號影卷第31頁),被告據以製作「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各其計價及物調核算一覽表」,核算兩造間第1 期至第22期應減物價調整款總計為11,570,196元,而第23期貨款1,059,732 元應減物價調整款194,991 元、第24期貨款1,267,431 元應減物價調整款230,165 元,再加計100 年9 月、10月、11月、101 年1 月、2 月期款合計1,112,160 元,則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扣減物價調整款後,原告仍溢領8,556,029 元【計算式:1,059,732 -194,991 +1,267,43
1 -230,165 +1,112,160 -11,570,196=-8,556,029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合約第23期、第24期及100 年9 月、10月、11月、101 年1 月、2 月期款,經扣減第1 至24期之物價調整金額後,已無多餘款項可以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關於履約保證本票部分:
末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1點約定:「於簽訂合約同時,乙方需提供總價10%均分為4 張之公司本票交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該4 張本票於交貨數量達25%、50%及75%時,分別申請退還乙張,於本合約執行完畢,乙方提供保固切結書後,再退還最後1 張本票。
若因甲方因素致乙方無法履約,則甲方不得逕行提示該本票兌現」(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本件用作履約保證之第3張本票縱因原告供貨達75%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惟因前述原告拒絕物價調整,致被告受有溢付款項8,556,029 元之損害,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得拒絕返還第3 張票面金額2,362,50
0 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第23期、第24期款合計2,327,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00 年9 月、10月、11月、101 年1 月、
2 月期款合計1,112,160 元及自民事擴張請求金額起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說明第11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第3張履約保證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