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86號原 告 焦雲武被 告 兆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兆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 年1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632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簡覆表可據(見本院卷第9 頁、第24頁),又被告公司章程對於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另有規定,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列原告以外之被告公司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以黃鳳宣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就任位在臺北市○○路上之日研實業公司技術員一職,該公司董事長廖明俊於96年告知伊將成立兆豐公司,需要人員當股東以利申請設立公司,其目的係為參加奇美電子公司消防工程投標案,要求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伊不需出資也不必參與公司業務運作,亦不負擔任何法律責任,且承諾在新公司申請政府機關核准之後,就會解除伊股東身分,伊恐遭廖明俊解職,無奈答應廖明俊之要求。豈知於100 年7 月接獲國稅局通知被告公司之欠稅催繳單,方知遭人利用,伊與被告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爰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擔任被告公司股東,遭到國稅局向原告催繳被告公司所滯欠之稅款,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至96條等基於清算人地位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參以原告於陳情書中陳稱:伊係受96年任職之日研實業公司董事長廖明俊請託而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業經依法定程序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其股東權復未轉讓他人,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仍繼續存在甚明。至原告雖稱其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云云。惟查,原告之股款是否由他人代繳,抑或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形,前者乃該股東與代繳股款者間發生民事上債之關係之問題;後者則係公司負責人是否應負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刑事責任或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是否應依同條第2 項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之問題,此等均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而依公司法第108 條及第
109 條之規定,股東除經選任為董事者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外,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是縱使原告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亦不失其股東之身分及權利義務。則被告公司以前詞辯稱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確實不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存在,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