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0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秀如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確認買賣價金債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 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同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參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之1 、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規定),故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獲准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均未具體指陳本院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聲請更正筆錄而本院未予准許之情,即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揭櫫明確。 指紋既係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則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指紋同為人之生理特徵,應認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據此,聲請人未附理由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