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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美仁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張淑如

葉發烈楊綉雀被 告 楊進發

楊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福永被 告 張競華

陳宏彰黃彥濤涂長和被 告 張仁光

黃國樑張心瑜杜林桂梅林阿金周捷官張志忠劉麗珠李鴻明史世傑蕭守皆陳桂花金建榮黃文綉凃彩幸連秋景郭明堅楊豐裕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怡禎被 告 王琛

趙雪蘭楊淑雯朱益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被 告 蔡明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關於確認經界之訴訟,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外,尚有另3名共有人葉發烈、楊綉雀、張淑如應各擁有應有部分4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查,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陳述意見,然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堪認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已拒絕為本件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