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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陳郁銘被 告 范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及1至8樓、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瀛麗於民國87年4月4日邀同被告范瑞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8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4日起至107年4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1%機動計算,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徐瀛麗自92年起即延滯還款,兩造遂協議由徐瀛麗自行出售供抵押之不動產以償還前開借款,不足部分,則繼續分期償還至全額清償為止,原告並塗銷就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以利徐瀛麗就不動產為買賣交易,詎徐瀛麗嗣就前開債務不足清償部分,自94年12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積欠554,553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被告范瑞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之抵押不動產前已出售,並已清償原告,若當時未清償,原告何以願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之抵押不動產前已出售,並已清償原告等語置辯,然並未就此舉證證實,按諸上開說明,其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既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就被告徐瀛麗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在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