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54號原 告 許美文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訊公司)簽訂GoGo Talk網路電話服務經銷合約書無效。嗣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其與被告曾就本件進行調解,談妥金額後被告卻毀約,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未幾即為上開訴之追加,核於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無甚妨礙,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台灣電訊公司簽約後,於民國96年6 月30日、同年8 月
30日、同年9 月31日三次以Gogo Talk 網路電話設定繁雜、技術指導上有問題,且手機限制機型及工具價格昂貴,無法滿足伊所需,要求退換貨被拒,嗣於100 年8 月25日收到服務終止通知書。
㈡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為無效契約,理由為:
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伊身分應為消費者,契約自簽立後被告
自始未履行契約,被告產品以卡片限制手機型號並需特殊高價工具、伊於96年9 月1 日前提出商品不如廣告說明無法滿足要求退換貨被拒,契約之約定違反法律,是單方面保障非平等互惠之不平等契約,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⒉被告寄存證信函終止服務而解除契約,主物有瑕疵,高額通訊服務費無故被吞,契約自始無效。
⒊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而無效。
⒋Gogo Talk 門號卡上記載有效期限至98年6 月30日,違反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電信商品不得記載使用期限而無效。⒌伊於96年被推介成為經銷時,對機台功能操作完全不瞭解、亦不清楚未來風險,被告亦未郵寄月報對帳單而契約無效。
⒍伊被利誘簽約、身心狀態患有憂鬱症而契約無效。
⒎伊經銷商契約附約第4 條規定「甲方為個人者,乙方將預先
扣除百分之十之個人所得稅後,開立支票支付甲方推介佣金。乙方支付款日為每月20日。」,惟被告從未履約,契約自然無效。
㈢兩造於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私下談妥和解金又逕自毀約,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9 萬8,000 元。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96年6 月經銷商契約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000 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6 月與台灣電訊公司(97年間被告與台灣電訊公
司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台灣電訊公司為消滅公司)簽訂Gogo Talk網路電話服務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被告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台灣電訊公司與原告之系爭經銷合約。
㈡原告前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即於96年6 月25日向台灣電
訊公司訂購Gogo Talk 網路電話語音設備「ET-747(話機)」及「Smart Dialer(手機晶片薄膜)」各200 組,總價為61萬6,140 元,原告因而開立⑴支票號碼JN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6 月25日,金額10萬9,500 元、⑵支票號碼JN0000
000 ,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金額32萬8,500 元及⑶支票號碼JN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8 月30日,金額17萬8,000元之支票3 紙予台灣電訊公司,前述3 紙支票之總額為61萬6,140 元(10萬9,500 元+32萬8,500 元+17萬8,000 元=61萬6,140 元)。台灣電訊公司已依訂購單出貨,並兌現原告開立之支票3 紙。上開系爭經銷合約,原告下單訂購經銷產品(即本件Gogo Talk 網路電話語音設備)後,原告得自行訂定經銷產品之價格,銷售予消費者賺取差價。
㈢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無效,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締約前已有相當之思慮與磋商,本件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與顯失公平之情:
⑴查系爭經銷合約附件之報價單係由被告於96年6 月20日就5
個套裝產品之方案提出報價,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5日始選擇其中A 方案與C 方案下單訂購並付款,顯見原告於締約前已有相當之思慮與磋商時間至明,自無原告所謂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
⑵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經銷合約「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而無效云云,惟按「…其中所稱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以契約本質所產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法律規定等為判斷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並非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且系爭經銷合約已由兩造磋商後合意簽訂(此觀原告自取得被告之報價乃至下單訂購,相距5 日,顯見原告於締約前已有相當之思慮與磋商時間),因而系爭經銷合約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經銷合約有何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其主張已非可採。又縱認系爭經銷合約部分約款顯失公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僅生該部分約定無效之效力,而不得謂系爭經銷合約無效。
⒉原告不得以其自身經銷之目的難以達成而謂系爭經銷合約無效:
原告復主張「Gogo Talk 網路電話設定繁雜技術指導上有問題」、「對機台功能操作完全不瞭解」、「未來可能風險不清楚」云云,無非係臨訟之推託、狡飾之詞;查被告提供Go
go Talk 網路電話服務遍及全國,然並無其他任何經銷商或消費者提出技術繁雜等問題(此詳後述)。故前揭「設定繁雜技術指導上有問題」、「對機台功能操作完全不瞭解」及「未來可能風險不清楚」等問題均是原告個人之問題,均係原告在簽約前應自行評估瞭解之事項,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原告已付款,而被告已交付貨品,主要權利義務均已履行,原告自不得以其自身經銷之目的難以達成而謂系爭經銷合約無效。
⒊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原告受領經銷產品後,除新品瑕疵之情形外,不得退貨:
⑴依系爭經銷合約附約合約條款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受領經銷產品後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貨,…(第3 項)。新品瑕疵,甲方於受領產品7 日內,如發現貨品有瑕疵,須向乙方(即被告)提出產品瑕疵之說明,經乙方確認後,由乙方更換新品,唯換貨之貨品需保持商品原包裝(第4 項)。
」,故依兩造合約之約定,除因產品瑕疵原告得於受領產品
7 日內換貨外,原告不得要求退貨。⑵原告又主張商品不如廣告說明於96年6 月30日、同年8 月30
日及同年9 月31日三次要求退換貨遭拒云云,然如前述,依約原告本即不得主張退貨,況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點主張退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無足採。被告否認商品有瑕疵,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主張退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⒋原告另主張被利誘簽約,其簽約當時因罹患癌症身心狀態不
佳,且因被告自100 年12月20日停止提供Gogo Talk 網路電話服務,主物有瑕疵,被告有詐欺之虞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經銷合約係原告思慮後並經兩造磋商後合意
簽訂,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利誘之情事。又原告主張罹患癌症,並未影響其行為能力,因之原告於締約實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經銷合約無效顯非可採。
⑵再查,系爭經銷合約為96年簽訂,至100 年12月20日被告停
止提供Gogo Talk 網路電話服務,已有4 年餘,此段期間內被告均正常提供Gogo Talk 網路電話用戶服務,被告為確保用戶權益,亦於終止服務6 個月前即個別發函通知Gogo Talk網路電話之用戶,將陸續停止儲值及告知停止服務之日期,倘若用戶仍有使用網路電話服務之需求,被告更代為尋找其他替代之電信業者,使用戶得以原有之網路電話設備繼續使用其他電信業者之服務,是以,被告提供之經銷產品並無瑕疵可言。此外,原告於100 年10月7 日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自承,因原告身處高雄市較為鄉下地區,銷售經銷產品及客戶服務所花費之時間及成本龐大,將會賠錢,因此未銷售經銷產品,足見被告終止Gogo Talk 網路電話服務並未影響原告銷售經銷產品,經銷產品並非瑕疵物,系爭經銷合約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⑶末查,依訂購單可知,原告訂購之200 組「ET-747(話機)
」及「Smart Dialer(手機晶片薄膜)」,單價(未稅)分別為2,086 元及848 元,「ET-747(話機)」方案搭配免費通話費3,000 元(被告之建議售價為2,990 元,原告取得成本為2,086 元【未稅】),及「Smart Dialer(手機晶片薄膜)」方案則搭配免費通話費600 元(被告之建議售價為99
0 元,原告取得成本為848 元【未稅】),因通話費乃係搭配前揭設備(即話機與手機晶片薄膜)之套裝產品,原告並無其他支出,原告自無請求賠償或返還通訊服務費之依據,是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要求賠償通訊服務費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利誘或詐欺之情事(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原告亦未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於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經銷合約仍屬有效甚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6年6 月與台灣電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後,即於96年6 月25日向台灣電訊公司訂購Gogo Talk 網路電話語音設備「ET-747(話機)」及「Smart Dialer(手機晶片薄膜)」各200 組,總價為61萬6,140 元,原告因而開立⑴支票號碼JN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6 月25日,金額10萬9,50
0 元、⑵支票號碼JN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金額32萬8,500 元及⑶支票號碼JN0000000 ,發票日為96 年8月30日,金額17萬8,000 元之支票3 紙予台灣電訊公司,前述3 紙支票之總額為61萬6,140 元(10萬9,500 元+32萬8,
500 元+17萬8,000 元=61萬6,140 元)。台灣電訊公司已依訂購單出貨,並兌現原告開立之支票3 紙,嗣台灣電訊公司通知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停止提供Gogo Talk 網路電話服務,有96年6 月經銷合約書、經銷主約暨合約條款、網路電話服務經銷附約暨附約條款、報價單、訂購單、原告開立之支票3 紙、台灣電訊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訂立契約時受利誘、身心狀態不健全而不瞭解契約內容,訂立契約後又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被告未履約且經被告解除契約而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簽立之經銷合約、訂購單是否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經銷合約書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系爭經銷合約書暨約定條款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為與不特定
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而該經銷主約合約條款第1 條即記載「甲方負責經銷乙方之產品,雙方就甲方欲經銷之產品另行簽訂該產品之經銷附約。」,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是為了進行銷售電訊服務之合作,由原告擔任經銷產品之通路,被告為提供產品及服務之廠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成為被告之經銷商,是原告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並向被告購買產品,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有用於銷售之情形,是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經銷合約係在其罹患癌症、憂鬱症狀態下遭利誘
簽約云云。原告於96年6 月間已罹患子宮內膜癌及憂鬱症,固據原告提出95年6 月2 日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然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故意以不實之事利誘,令其簽約時意思不自由一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關於經銷合約書係遭被告利誘所簽立之辯詞為可採。又原告雖罹患癌症及憂鬱症,然系爭合約書之文義可供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瞭解,經被告審視後簽名表示同意,自應受此約定拘束。被告空言抗辯因身心狀況受利誘而簽立經銷合約云云,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產品因卡片限制手機型號並需特殊高價工具
、伊於96年9 月1 日前以商品不如廣告說明無法滿足需求而要求退換貨被拒,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擔任經銷商銷售被告公司之網路電話係原告主動與被告接洽,兩造簽立之經銷合約書雖未載明簽約日期,惟系爭經銷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於96年6 月20日即已交付原告審閱,而原告簽署訂購單之日期為96年6 月25日,顯見原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及報價單前,業已仔細閱讀思考並瞭解契約內容後才擔任該產品之經銷商,衡情自於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及訂購產品前,已充分瞭解該產品性質,並經過事先洽談之程序,被告並未基於經濟上實力或強勢之締約地位,以各種直接或間接方法迫使原告拋棄法律之保護,原告並非係面對企業經營者之優勢締約地位下所為之匆促、輕率、一時之決定,應可認定。原告以其簽約時對機台功能操作完全不瞭解、亦不清楚未來風險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惟原告不論因何種原因同意訂立系爭經銷合約,系爭經銷合約內容既經原告審慎評估,且擔任被告之經銷商亦為其本身之意願,原告如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益,亦可選擇不締約,故系爭經銷合約書之各項約定符合契約自由原則,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之處。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終止服務係解除契約,且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契約無效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無非係為利用原告基於經銷商之通路行銷產品,使該網路電話普及販售為目的,是被告應提供網路電話服務始能達其上開目的。兩造於96年6 月25日簽訂經銷契約後,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終止網路電話服務,有通知書在卷可查,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固使提供網路電話服務供原告銷售之目的無法達成,然終止契約為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並非如解除契約使契約關係溯及失效;且經銷主約合約條款第7 條規定「一方因他方不依規定履行本合約任一條款,經限期催告仍不依規定履行時,未違約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未違約方因此造成之損害。任一方有破產、和解、解散、重整、停止營業、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或因其他就債務關係而受強制執行,本合約不待通知自動終止。」,被告既非依上開條款規定終止契約,則無原告主張因契約條款不當限制原告銷售網路電話之機會,致使其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因上開情形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從未依經銷商契約附約第4 條規定「甲方為
個人者,乙方將預先扣除百分之十之個人所得稅後,開立支票支付甲方推介佣金。乙方支付款日為每月20日。」履約,被告亦未郵寄月報對帳單,契約因而無效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內有支付推介佣金之約定,且縱使被告曾承諾原告支付推介佣金,被告事後未按月對帳、亦未給付,充其量僅為違反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契約無效,是原告主張契約無效,顯不足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商品Gogo Talk 門號卡上記載有效期限至98
年6 月30日,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電信商品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使用期限,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制定,按「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訂有明文。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於96年3 月16日以通傳營字第09605024040 號公告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門號卡不能限制使用期限,並自96年4 月1 日施行。
⑵然查,上開門號卡背面記載之規定為「本門號卡開卡有效期
限2009年6 月30日,逾期失效。」,並非規定該門號卡定有使用期限;且原告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係經營販售電話語音設備搭配網路電話門號卡為主要營業,原告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則原告是否得援引前開公告之規定,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門號卡有關開卡期限之約定應受前開公告規定之規範,已屬有疑。況兩造間對於系爭門號卡之買賣,於交易時既已約定開卡期限至98年6 月30日,則該開卡期限係雙方交易條件之一部分,原告係販售網路電話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在該期限內是否有把握將系爭門號卡全部售出,應由原告評估後承擔盈虧之商業風險。尚難認兩造間關於系爭門號卡開卡期限之約定,有何不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⒎原告復主張於96年6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31日
3 次提出Gogo Talk 網路電話設定繁雜、技術指導上有問題,且手機限制機型及工具價格昂貴,無法滿足伊所需,要求退換貨被拒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於上開時點向被告要求退換貨遭拒;況依系爭經銷合約附約合約條款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受領經銷產品後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貨,…(第3 項)。新品瑕疵,甲方於受領產品7 日內,如發現貨品有瑕疵,須向乙方(即被告)提出產品瑕疵之說明,經乙方確認後,由乙方更換新品,唯換貨之貨品需保持商品原包裝(第4 項)。」,故依兩造合約之約定,除因產品瑕疵原告得於受領產品7 日內換貨外,原告不得要求退貨。系爭經銷合約既為原告深思熟慮後簽訂,自不得任意爭執該契約為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9 萬8,000 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係因人格權受不法之侵害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如僅是財產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由原告對
被告取得債權,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且縱使雙方確有達成協議,惟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並非債務人之不法行為,自不得因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謂債務人亦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9 萬8,000 元,與前揭法條所定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締結之系爭經銷合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該契約無效,實屬無據。又原告非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9 萬8,0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