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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95號原 告 先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玉祥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捌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SAGE PHARMACEUTICALS, INC.(下稱SAGE製藥

公司)研發生產之G-Osteo Activation Topical Solution鹽酸鹽葡萄糖胺外用關節保養液(下稱神股益)之在台經銷商。民國98年6 月間,原告以神股益參加日本醫藥品原料國際展,歸國後兩造即積極議商神股益之上市行銷事宜,並於100年2月16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100年2 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以每支28公克新台幣(下同)378元計價,每年向原告購買36000支神股益,並於簽約完成給付原告依全年貨價30%計算之預付款,計4,082,400 元。詎簽約後原告屢向被告催促履行給付預付款之義務,被告不予置理,原告始於100年4月14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前開款項,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收受前開信函,明知神股益屬於鹽酸鹽葡萄糖胺,依我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管理規範視為保健食品,非屬人用藥品列管管制之藥物,上市行銷不需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明文件,竟來函要求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原告方知被告並無履約誠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400元,及自100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葡萄糖胺成分之製品共有3 種,分別係硫酸鹽葡萄糖胺、鹽

酸鹽葡萄糖胺、不含鹽類葡萄糖胺,其中僅硫酸鹽葡萄糖胺有部分文獻支持具有輔助關節炎之作用,而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發藥品許可證准以人用藥品列管,至於其餘之鹽酸鹽葡萄糖胺及不含鹽類葡萄糖胺製品,目前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非屬藥事法第6 條規定定義下之藥品,雖不以人用藥品予以列管,但依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不得為關於療效之標示、宣傳。故鹽酸鹽葡萄糖胺及不含鹽類葡萄糖胺製品,僅在販售時不得標示或宣傳其療效而已,與市場上不能流通販售之偽藥有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業以101年3 月29日FDA藥字第1010004580號函說明三、101年4 月18日FDA藥字第1010024413號函說明二覆稱「神股益(經皮吸收外用關節保養液)…該品得不以藥品列管,惟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案內產品『神股益(經皮吸收外用關節保養液)』如欲標示或宣傳醫療效能,應依藥事法及衛生署『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製造或輸入藥品許可證後,始可上市販售。」。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經銷標的神股益,因未經藥物主管機關核給藥物許可證而不能販售,而有給付不能情形存在云云,並非實在。

⒉兩造於簽締系爭合約時,被告即已知悉神股益未經藥物主管

機關核給藥物許可證,非屬藥事法第6 條規定定義下之藥物,依法不得標示或宣傳其療效,此由原證8 神股益上市計劃書影本分經證人陳俊仁、伍芝玉在101年2月17日到庭指認辨識,均證明該神股益上市計劃書確係由被告指示證人伍芝玉製作後,再由證人伍芝玉交付證人陳俊仁之文書,該文書所載內容自足引為證明製作當時被告對於神股益認知之證據。依據神股益上市計劃書上載稱神股益為化粧品,不能敘述療效等語,可以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99年10月間製作神股益上市計劃書當時,已經認知神股益於上市行銷時,不能敘述療效,而其不能敘述療效之原因,係因神股益屬於化粧品,並未領有藥物許可證明文件,所以行銷時不能敘述其療效。且被告副總經理林清泰及連香君101 年5月3日到庭證稱知悉神股益在臺灣沒有藥品許可證等語,更證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神股益,對於神股益之性質並無認識錯誤之情形存在。而神股益並非不能流通販售之偽藥,僅在販售時不得標示或宣傳療效,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或意思表示瑕疵情形存在,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履行約定債務。

⒊證人連香君101 年5月3日到庭另證稱「(問:依照你剛剛所

講,兩造在簽約時是要由被告負責申請神股益的藥品許可嗎?有去申請過嗎?)是。程序上要資料備齊,做臨床試驗,再送件,但是因為後來合約沒有執行,我們當時簽約量,裡面是有含臨床試驗需要的量,後來評估後,我們覺得臨床實驗有困難,因為要找醫生做研究、再找病人來抹抹看有無療效,這些執行工程過於浩大,所以就沒有進行。」,顯見神股益如欲取得藥物許可證明,係由被告自行負責申辦,而被告不願給付系爭預付款予原告之原因,僅係因為被告基於自己單方之利益考量,而放棄執行系爭合約之結果,是被告來函催告原告提出藥物許可證等文件,並以原告不能提出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非有理。

⒋美國FDA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為美國食品及

藥物管理局之簡稱,美國FDA 之職責係在確保美國本國生產或進口之食品、化粧品、藥物、生物製劑、醫療設備和放射產品之安全,不單單只負責藥物審核事務而已。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詢問證人連香君、許承哲時,泛稱「美國FDA 的許可」,其真意究係指美國FDA 對於藥品生產或進口的許可,抑或亦包含藥品以外之食品、化粧品等產品之生產或進口許可在內,已非無疑義。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系爭神股益產品之自由銷售證明,即係由美國路易斯安納州食品及藥物管理局所核發之准予自由銷售之證明文件,故該自由銷售證明左下方簽署欄機關名銜為「Program Administrator, Food

and Drug」及「Program Manager, Food and Drug」等字樣。而前揭自由銷售證明之影本,證人陳俊仁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交付被告收執。

⒌證人許承哲證稱於100年1月間在被告台北辦公室11樓會議室

曾經聽聞證人陳俊仁演講,證人陳俊仁在演講中,有提及要提供神股益在美國銷售的經驗及藥品許可證,給被告在臺灣申請藥品許可證使用云云。然證人陳俊仁在100年1月間並未滯留台灣;證人林清泰及連香君均係100年2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在場之被告高階主管,而證人林清泰及連香君均證稱知悉神股益在臺灣並未取得藥品許可證明,何以簽訂系爭合約時不在場且職階較低之證人許承哲,反而能得到與證人林清泰及連香君不同認知內容之訊息,是證人許承哲前揭證詞自非可採。

二、被告則抗辯:㈠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倘若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如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則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本件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前文:「為產銷合作,雙方議定『藥品經銷合約』事項如下」及第1 條約定:「授權:甲方同意下列產品授權乙方銷售,產品明細及銷售範圍如下:1.品項:(附件: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政府FDA 頒發Free Sales證書)⑴神股益『經皮吸收外用關節保養液』(G-Osteo Activation Topical Solution)。產品名稱,及包裝方式,應由乙方自行重新設計構想,但以『合乎中華民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法規為標準』。如有政策的修正公告,乙方應負責修正使其合乎規定。2.經銷範圍:全省開業醫診所及藥局。」,已明示「藥品經銷合約」,其經銷標的為神股益(經皮吸收外用關節保養液),且以合乎中華民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法規為標準,其約定經銷範圍為全省開業醫診所及藥局,足見兩造約定經銷標的神股益應屬藥品無疑。原告製作並於簽約前提供予被告說明神股益效用之專業人員手冊第1 頁開宗明義即表明:「本產品是現今市面上唯一添加鎂、左旋C、Vita E 的葡萄糖胺-神股益外用塗抹關節保養液」、「採用Sage美國專利ATDS油水雙性共溶經皮吸收入膚系統技術,迅速供給身體各關節腔重要的營養素,改善關節活動力,提高舒適和伸縮彈性。」,其中並有多則案例說明,且經證人伍芝玉、林清泰、連香君、許承哲證述兩造約定系爭神股益為具有醫療效能之藥品。是無論依據系爭合約之文字及兩造立約當時之情形,兩造約定經銷之神股益乃具有醫療效能之藥品無疑。

㈡依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29日FDA藥字第101000458

0號函、101年4月18日FDA藥字第1010024413號函,神股益得不以藥品列管,惟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惟原告之神股益專業人員手冊已標示或宣傳神股益之「老年退化性關節炎」、「腰椎前凸症」之醫療效能,因而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神股益是具有「醫療效能」主要效用之藥品,而依此一約定,即須先經衛生署查驗登記,同時亦須經申請核准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後,始得上市販售。原告既自認神股益實係化粧品及我國不承認神股益主要成分鹽酸鹽葡萄糖胺療效之事實,則客觀上自不可能依藥事法及衛生署「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製造或輸入藥品許可證,則神股益自始依法不能以具有「醫療效能」之藥品上市販售,兩造簽訂系爭神股益經銷契約時,既有自始依法不能上市販售之客觀不能給付情事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系爭合約因以不能上市販售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

㈢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依系爭合約,神股益須先經衛生署查驗登記,同時亦須申請核准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後,始得上市販售,此為原告履行系神合約之重要契約附隨義務。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者,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神股益產品實係化粧品及我國不承認神股益主要成分鹽酸鹽葡萄糖胺療效之事實,客觀上自不可能依法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製造或輸入藥品許可證,即有給付不完全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或解除契約。被告並已委請律師於100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解除系爭合約。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並解除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為一生物科技公司,其登記營業範圍包括藥品製造和販賣,對其欲標示或宣傳神股益之醫療效能,依法應經藥品查驗記及取得藥品輸入許可證等自應明瞭,兩造係約定系爭神股益產品具有醫療效能、得合法上市販售,此為神股益之主要通常效用,屬原告依法應負之瑕疵擔保範圍內。然原告既自認神股益實為化粧品及我國不承認神股益主要成分鹽酸鹽葡萄糖胺療效之事實,則在系爭神股益危險移轉前,被告已發覺系爭神股益實際係化粧品,而有不能為「醫療效能」通常效用之合法上市販售瑕疵,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被告自有權拒絕受領該神股益藥品瑕疵物,並解除系爭合約。

㈤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本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於全省

開業醫診所及藥局銷售神股益(經皮吸收外用關節保養液,G-Osteo Activation Topical Solution )。合約有效期間自100年2 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年度銷售量36000支/28g(含搭贈54000支),進價為378元/支(搭贈後單價252 元/支,不含稅),於合訂簽約完成被告交付原告年度銷售量之三成貨款為訂金(即4,082,4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原告於100年4 月14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4,082,400元,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收受前開信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嗣被告於100年4月21日以台中路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製造或輸入藥品神股益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明文件,否則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付款4,082,400,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合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能提出神股益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證明文件為由,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預付款?㈢被告以系爭神股益產品有瑕疵為由,而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前言固使用「『藥品』經銷合約」等字句,

第1 條並約定系爭經銷產品即神股益應符合我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法規,經銷範圍為全省開業診所及藥局(見本院卷第15頁);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神股益是否為藥事法所定之藥品,是否需依法取得製造輸入許可等,該局以101年3 月29日FDA藥字第1010004580號函覆略以:「案內產品『神股益(經皮吸收外用關節保養液)』,依檢附資料SAGE Pharmaceuticals Manufacturing Certificate該品含有Glucosamine Hydrochloride (鹽酸鹽葡萄糖胺)10%、L-Ascorbic acid 10%…等成分,該品得不以藥品列管,惟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依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嗣並於101年4月18日以FDA 藥字第1010024413號函覆略以:「案內產品『神股益(經皮吸收外用關節保養液)』如欲標示或宣傳醫療效能,應依藥事法及衛生署『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製造或輸入藥品許可證後,始可上市販售。」(見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系爭神股益產品非屬藥品,無須辦理藥品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即得在我國販售,惟不得宣傳醫療效能。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在場之SAGE製藥公司負責人陳俊仁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30日製作原證8 之神股益上市計劃書時,即知悉神股益之成分為鹽酸鹽葡萄糖胺,該上市計劃書第13頁並記載這是化妝品,不能有療效的敘述,神股益在日本醫藥展推廣時是以化妝品作展覽,伊未曾向被告表示可提供神股益之藥品證明,被告公司有1 項產品是硫酸鹽葡萄糖胺,被告對葡萄糖胺應該很瞭解,伊判斷是因為被告知道神股益是鹽酸鹽葡萄糖胺,不需要藥品許可就可以馬上上市銷售,所以才會談到要買多少貨、定多少價格,如果是藥品,契約上要載明藥品許可證號、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契約才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91頁反面至93頁)。被告公司職員伍芝玉並證稱:原證8 之上市計劃書係由伊製作,因為在台灣要宣稱產品有療效只限於藥品,當時還沒有看到藥品許可證的情況下,伊寫「Cosmetics certification would limit efficacymention 」是作善意的提醒,表示若未拿到藥品許可證,無法在產品上作療效訴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負責洽商系爭合約之被告公司業務副理連香君亦證稱:簽訂系爭合約時,伊知道神股益沒有取得藥品許可證,但陳俊仁博士說他會提供在美國銷售的經驗給被告參考,讓被告在台灣申請藥物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被告於99年10月間製作之神股益上市計劃書確曾提及以化妝品銷售神股益會限制敘述療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由上開兩造締約前製作之相關文件、締約過程所為磋商等,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明確知悉神股益未取得我國藥品許可證,無法以藥品名義銷售、無法宣稱療效,但仍決定先行與原告締約,再由陳俊仁博士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在台灣申請藥品許可證。故自不得僅以系爭合約使用「藥品」等字句,即遽認兩造約定經銷之神股益係取得藥品許可證之產品。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因神股益無法取得藥品許可證,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依約並不負有取得神股益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藥品許

可證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拒絕給付系爭預付款,並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均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原告僅負有提供神股益產品予被告之義務,並未約定需由原告負責提供神股益之藥品許可證或協助被告取得藥品許可證。證人連香君亦明確證稱:被告依系爭合約購入之神股益,其中部分數量是要作為臨床試驗之用,伊認為做臨床試驗就可以拿到藥品許可證,兩造在簽約時,是要由被告負責申請神股益之藥品許可,程序上要資料備齊,做臨床試驗再送件,但是因為後來合約沒有執行,被告評估後認為臨床實驗有困難,要找醫生做研究,再找病人來抹抹看有無療效,執行工程過於浩大,所以就沒有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見兩造締約時,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執行臨床試驗等程序、負責申辦神股益之藥品許可證,原告並不負有該等義務,且簽約時被告明確知悉神股益並未取得我國之藥品許可證,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先行購買神股益,並以其中部分數量作為臨床試驗之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負有提供神股益之藥品許可證,或提供可作為藥品銷售之神股益產品之義務,均屬無據。且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於合約簽訂後即需交付3成貨款即4,082,400元予原告,故縱如被告所主張,原告負有上開義務,被告亦有先行給付系爭預付款之義務。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又以原告負有提供神股益之藥品許可證等附隨義務,

因原告未履行該等附隨義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依證人連香君之證述,本件應由被告自行申辦神股益之藥品許可證,且係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自行評估認為工程過於浩大,而未進行申辦藥品許可證之臨床試驗程序,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負有提供上開藥品許可證等義務,顯屬無據,其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解除系爭合約,亦難認有理。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所明定。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明知神股益尚未取得我國之藥品許可證,且依約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取得藥品許可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為製藥公司,其所營事業包含西藥製造、零售、醫療器材零售、化妝品批發、生物技術服務等,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應清楚知悉神股益並非藥品、不得在我國宣稱醫療效果,然被告經商業評估後,仍決定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承諾依合約所定數量購買神股益,並給付貨款,被告顯未認神股益未取得藥品許可證此點係屬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縱認係屬瑕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亦已知悉瑕疵之存在,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負擔保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神股益產品並無被告所指瑕疵存在,應堪採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情況,被告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仍屬存在。又依系爭合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即100年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以每支378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36

000 支神股益,並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完成給付原告上開貨款30%之預付款即4,082,400元(計算式:單價378元×36000支×30%=4,082,400 元),故被告依約有先行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又原告業以台北光武郵局第33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於100年4 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逾期仍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82,400元,並自100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6-21